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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他字第78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他字第78號

受 裁 定 人 廖蔡武雄

即原告

特別代理人  廖蔡修聰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祝利燦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0年度醫字第14號),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0年度救字第69號),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叁佰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末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42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祝利燦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0年度醫字第14號),原告廖蔡武雄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0年度救字第6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嗣本院於100年度醫字第14號程序進行中,依法將訴訟移付調解,為本院100年度司中移調字第162號所受理,兩造並於調解程序中調解成立,且調解成立內容第三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19,08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048元,扣除受裁定人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349元【計算式:16,048元1/3=5,349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他字第78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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