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09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092號
- 聲請人
- 楊震源
- 相對人
- 楊初興祭祀公業
- 法定代理人
- 楊再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二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457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01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29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案訴訟即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457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最高法院99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並已向本院聲請撤回假執行強制執行,是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復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是本院自應審究訴訟終結與定期催告行使權利行使之要件,以判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是否有理。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執松字第24797號通知、99年度司聲字第2250號函等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1299號擔保提存卷宗、99年度司聲字第2250號聲請行使權利卷宗、98年度執全第24797號所有權移轉登記執行卷宗、100年度沙小字第115號損害賠償簡易訴訟卷宗,查核明確,系爭假執行事件已終結。
(二)再者,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有無於聲請人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後,查知相對人曾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惟因未繳納裁判費而經本院100年度沙小字第115號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當認與未起訴即未行使權利相同。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