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50號
-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50號
- 聲請人
- 許純良
- 即債務人
- 0號3樓.
- 相對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即債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辜濂松
- 相對人
-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即債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陳上程
- 相對人
-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即債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雷信堅
- 相對人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即債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黃錦瑭
- 相對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即債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韓蔚廷
- 相對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即債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蔡榮棟
- 相對人
-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即債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蘇樂明
- 相對人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即債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李增昌
- 相對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即債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烈
- 代 理 人 蔡坤庭
- 相對人
-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即債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管國霖
- 相對人
-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即債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李健偉
- 相對人
-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即債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曾璟璇
- 相對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即債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汪國華
- 相對人
-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即債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張嵩峨
- 相對人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即債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盧正昕
- 相對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即債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洪信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許純良自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下午1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7、9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於民國(下同)95年6月10日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月付新台幣(下同)26,895元,至今已履行64期,共清償1,721,280元,尚欠卡債金額1,348,736元,另向土地銀行房屋貸款共281萬元,自89年4月10日起已清償732,078元,尚欠2,077,922元。茲因聲請人每月薪資僅為19,200元,前均賴配偶及2名子女資助才能繳納協商款,惟聲請人之配偶目前無業,子女工作時有時無,每月僅能資助聲請人各3,000元,合計6,000元,因此聲請人對每月須攤還之協商款已無法繼續負擔下去,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聲請人目前每月須攤還自住房貸本息11,318元及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約23,471元,已無力清償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非從事營業活動之人,所積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有債務人提出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8年、9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台中市地方稅務局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據;又債務人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每月應還款260,895元,惟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僅19,200元,另須攤還房貸本息11,318元及必要生活支出,無法履行協商還款金額及已無力清償債務等情,亦據債務人提出工作及薪資證明書、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支出收據等附卷可稽。從而,債務人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重大困難及其無法清償債務等語,均堪採信。
四、綜上,聲請人請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准予更生,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