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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78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吳蕙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786號

原告
莊榮兆

一、上列原告因認有新事證而對於同一案件 (即本院88年度自字第1130號)之被告李慶義及徐松奎再行自訴(本院100年度自字第38號),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0年度附民字第188號)。該自訴案件雖經本院刑事庭諭知不受理判決,惟因原告於提起附帶民事請求賠償書狀時,已聲明如為無罪判決或不受理等判決時,聲請將民事請求賠償部分移送管轄之民事庭,本院刑事庭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茲按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該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10億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7,822,000元。又查原告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記載,並未表明其請求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亦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7,822,000元,並補正本件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786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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