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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王永春

原告
郭何素霞
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律師
被告
李淑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5月13日下午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CV-0525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甲區(改制前為臺中縣大甲鎮○○○路○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與經國路口處,竟未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闖越紅燈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GWB-060號輕型機車行至該處,碰撞原告之機車,使原告摔車倒地,受有右脛骨、腓骨遠端粉碎開放性骨折、右第一、第二蹠骨骨折及右肱骨頸骨折、右腳巨大撕裂傷合併皮膚壞死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喪失勞動能力損失新台幣(下同)1,126,888元;2.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後扣除已領取之汽機車強制責任險給付523,462元,被告尚應賠償1,103,426元(1,126,888+500,000-523,462=1,103,426),原告只請求被告給付927,680元部分(其餘部分將不另訴請求,本院100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參照)。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7,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原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但否認有何過失,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未遵守交通號誌闖紅燈,而非被告闖紅燈。被告當時通過路口時之交通號誌為綠燈,且係於綠燈亮起後 3、4 秒始起步,起步後原告機車直衝而來,原告雖煞車亦仍閃避不及始造成車禍,依據信賴原則,被告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雖造成被告受傷之結果亦無過失可言。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車輛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原告在該車禍中倒地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有光田綜合醫院手術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 9 幀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交通規則致生車禍事故,造成原告損害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為被告就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茲敘明如下:按交通事件上之信賴原則,係指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之參與交通行為者,得信任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並對於避免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施予必要之注意義務,如一方已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並對於避免交通事故發生之結果已盡必要之注意義務,此時如出現對方或其他人違反交通法規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可資參考,而信賴原則對於交通事故之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之認定上亦應同有適用。原告雖稱係被告闖紅燈致生車禍云云,惟查,證人康愷元於上開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偵查中結稱「我在大甲鎮○○路由南往北的路口等紅燈,我停在車禍發生的路口... 停下來後,告訴人就從我後面騎過去...就是郭何素霞闖紅燈,被告在綠燈後停 3、4 秒才通過,兩部就撞上去了。... 不認識 (被告 )」等語;證人張天圭亦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結證稱:「我是跟在李淑婉 (即被告 )的後面 (即中山路東西向 )... 當時綠燈我要啟動,被告先啟動,我也跟著啟動... 我看到左邊的紅燈底下都排在那邊線上等綠燈,只有一部摩托車衝過去... 我當時沒有留電話給李淑婉,因為在同一個游泳池游泳遇到李淑婉,才留電話給李淑婉。」等語,此有被告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調偵字第3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參照),經本院提示該不起訴處分書質諸原告,亦不否認證人康愷元、張天圭確有上開證述內容,本院審酌兩位證人證述情節,尚與常情無違,且證人與兩造並無親誼或宿怨,其既經檢察官偵訊時具結,當已知悉偽證罪之刑罰效果,衡情,應不致於仍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刻意顛倒黑白。其再證諸原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康愷元、張天圭之後,亦坦承伊當日確實闖紅燈等語,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4頁處分書倒數第二行參照)。又該不起訴處分書已確定,亦據原告陳稱在卷(本院卷第28頁筆錄參照),倘若原告於上開檢察官偵訊末尾未坦承自己闖紅燈情節,按諸一般經驗法則,原告收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後,應不致於不聲請再議而任令不起訴處分書確定。本院基於以上理由,因而認為被告抗辯原告闖紅燈乙節為可採。衡諸一般交通信賴原則,難期依規定行駛之汽車駕駛人,對闖紅燈駛入路口之機車,存有客觀之注意義務,而所謂注意義務係指行為人已遵守交通規則之情形下,若相對人顯然欠缺規則常識、遵守規則之能力或客觀條件,此時,遵守交通規則之行為人始須負擔避免損害之義務。本件被告並無違規駕駛行為,已如前述,另原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應知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無前開欠缺規則常識之能力或客觀條件,其騎乘機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所製造之風險,自不得加諸於遵守交通規則之被告負擔。是以,被告本於路權之信賴,自得假設用路人即原告亦會遵守交通規則,而因原告之違規行為所造成之交通事故,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原告在本件交通事故雖受有損害,要係原告自己疏於注意所造成,不能轉嫁、要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被告得以主張信賴原則免除過失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27,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 第四庭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振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字第1852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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