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4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46號
- 原告
- 台中市潭子區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 法定代理人
- 傅宗道
- 訴訟代理人
- 陳益軒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志隆律師
- 被告
- 吳銘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原告台中市潭子區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係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以下簡稱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3條之規定所組織設立,並以潭子區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內之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設有代表人傅宗道,且定有章程,就重劃會之名稱、組織、職權、業務、董監理事人數、任免、會員資格、目的等均設有明確規範,會址設於「台中市○○區○○街3段14號」,其目的係辦理潭子區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內之重劃事宜,且有獨立之財產,有臺中縣政府(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下同)民國(下同)97年4月1日府地劃字第097008 9456號函及台中市潭子區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及存摺封面影本附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意旨,核屬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先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本件市地重劃經土地所有權人發起成立籌備會,並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成立重劃會,此有台中縣政府96年5月9日府地劃字第0960127110號函同意成立籌備會、96年9月14日府地劃字第0960259861號函核定重劃範圍及重劃區名稱、97年4月1日府地劃字第0970089456號函核准實施市地重劃案、97年7月30日府地劃字第0970208646號函核定第一次大會紀錄、章程、名冊、98年4月22日府地劃字第0980124292號函同意備查工程預算書圖、99年5月27日府地劃字第0990165349號函同意備查重劃工程監造執行計劃書等資料可稽,是原告為依法令所核准成立之重劃會。
㈡、按「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三十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坐落於台中市○○區○○段983-4、998、100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二所示之建物及地上物(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均為被告。因系爭地上物部分係位於重劃區12米之計畫道路(公共設施)上,其餘部分則係位於公園預定地(公共設施)上,均需進行填土、排水及埋設管線等相關工程,若不加以拆除勢必影響原告重劃工程之進行,為使重劃作業之順利進行,系爭地上物確有拆除之必要,而屬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因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已妨礙原告之重劃施工,而有拆除之必要,故原告於98年12月1日以弘富劃字第0980016號函通知被告補償費之公告期間自98年12月5日起至99年1月4日止,公告地點為:原告之會址、接待中心、豐原市公所及潭子鄉公所,並自99年1月5日起發放第一期拆遷補償費。被告收受函文後,雖與原告進行多次協調及調處,均無法達成共識,且兩造就系爭地上物拆遷補償之爭議,已於99年12月16日經原臺中縣政府進行調處,調處結果為「本案潭子鄉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所送補償費,案經本府權責單位審峻無誤,補償數額(建築物補償為新臺幣442萬6,247元,農作物補償為新臺幣6,402元,合計新臺幣4,432,676元,本次會議雙方仍無法達成協議,本案補償費以上開補償數額為調解結果」,被告於本件審理時雖表示不服該調處之結果,但其並未依規定於三十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處理,故上開調處結果即屬確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領取補償金並請求將系爭地上物拆除,惟被告迄今仍不願領取補償費,亦不願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原告為避免重劃工程延宕,爰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因被告並無阻撓施工行為,原告捨棄同辦法第3項之請求權基礎),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於台中市○○區○○段1003地號土地上編號1003-A001部分(面積為239.56平方公尺)、編號1003-A002部分(面積為23.50平方公尺);同地段983-4地號土地上編號1003-A001部分(面積為20.5平方公尺)、同地段998地號土地上編號998- A001部分(面積為1.76平方公尺),位置詳如附圖一100年5月9日、附圖二100年7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地上物及四周之圍牆拆除。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憲法第15條、第23條、第142條等規定之憲法意旨,重劃理事會與所有權人協調間,應設置調處程序,以有效解決所有權人與重劃會間之爭議,倘協調不成,於起訴前,應經調處程序,否則即為不備起訴要件。
㈡、原告就重劃區內所有權人所得分配之位置應透明公平公開,然原告故意不將預定分配之位置告知被告,故被告在公告期間內,依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向原告提出異議,並要求原告盡快告知重劃後之分配位置;又被告亦已依市地重劃辦法第12條之規定,經連署要求召開會員大會公告預定分配重劃位置事宜,亦經台中縣政府通知原告依法辦理,然原告至今仍未依法辦理,若原告可安排位置讓被告自行拆遷,被告將地上建築物遷移後自然就能交付土地,此部分希望能再與原告協調。
㈢、依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重建單價如遇有物價顯著波動時,於每會計年度開始前,由本府調整之,並送縣議會備查。第2項更規定,建築物全部拆除者,得依重建價格規定加給救濟金百分之四十。故原告自應依上開規定之計算方式給予被告補償,且系爭建物之遮雨鐵棚、鴿舍鐵棚、廚房牆壁磁磚亦不知原告是否已將之計入查估賠償範圍內。又原告於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清冊中,將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本應為建地之地目,誤載為地目:「田」,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5,100元,而同區其他人之農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7 00元,農地與建地之價值本有差異,故原告自應依公告現值比例換算分配土地。再被告並沒有拒不拆遷,原告理事會早知道被告是要自行拆遷系爭地上物,僅差位置而已,依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795第號判決意旨,被告亦無阻撓重劃施工之情行,故本件重劃工程延宕應歸責於原告,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依法令所核准成立之重劃會,被告所有土地及系爭地上物位於原告重劃區內,有其提出之台中縣政府96年5 月9日府地劃字第0960127110號函(成立籌備會)、96年9月14日府地劃字第0960259861號函(核定重劃範圍及重劃區名稱)、97年4月1日府地劃字第0970089456號函(核准實施市地重劃案)、97年7月30日府地劃字第09702 08646號函(核定第一次大會紀錄、章程、名冊)、98年4月22日府地劃字第0980124 292號函(同意備查工程預算書圖)、99年5月27日府地劃字第0990165349號函(同意備查重劃工程監造執行計劃書)等資料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台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測量後,經該所製成附圖一、附圖二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均為被告,因系爭地上物部分係位於重劃區12米之計畫道路(公共設施)上,其餘部分則係位於公園預定地(公共設施)上,均需進行填土、排水及埋設管線等相關工程,系爭地上物若不加以拆除勢必影響原告重劃工程之進行,而屬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因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已妨礙原告之重劃施工,而有拆除之必要,故原告於98年12月1日以弘富劃字第0980016號函通知被告領取補償費事宜,然被告收受函文後,雖與原告進行多次協調及調處,惟迄今仍未將系爭地上物拆遷,原告就系爭地上物之拆遷補償事宜多次邀請被告進行『協調』及『調處』,均無法達成共識,且兩造就系爭地上物拆遷補償之爭議,已於99年12月16日經原臺中縣政府進行調處,調處結果為「本案潭子鄉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所送補償費,案經本府權責單位審峻無誤,補償數額(建築物補償為新臺幣442萬6,247元,農作物補償為新臺幣6,402元,合計新臺幣4,432,676元,本次會議雙方仍無法達成協議,本案補償費以上開補償數額為調解結果」,被告於本件審理時雖表示不服該調處之結果,但其並未依規定於三十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處理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相關函文、協調紀錄、臺中縣政府99年12月20日府地劃字第0990402927號函及其檢附之調處會議紀錄影本(原證三十一,本院卷第87頁)、建築改良物調查表(初估及複估)、農作改良物調查估計表(初估及複估)、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計算表等件在卷可稽,被告除以前詞辯稱原告未將預定分配之位置告知被告讓被告自行拆遷,並加給救濟金百分之四十等對補償費數額爭議及其並無阻撓重劃施工,重劃工程延宕責任應在原告等語外,對於上情並未爭執,亦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屬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原告依程序通知被告領取補償費,且經兩造進行多次協調及調處後,均無法達成共識,嗣兩造就系爭地上物拆遷補償之爭議,已於99年12月16日經原臺中縣政府進行調處,被告於本件審理時雖表示不服該調處之結果,但其並未依規定於三十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處理,故調處結果即屬確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領取補償金並請求將系爭地上物拆除,惟被告迄今仍不願領取補償費,亦不願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原告為避免重劃工程延宕,自得依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等語。被告對於系爭地上物確屬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雖未爭執(本院卷第302頁反面),惟否認原告得訴請系爭地上物,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三十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查原告雖主張兩造就系爭地上物拆遷補償之爭議,已於99年12月16日經原臺中縣政府進行調處,調處結果為「本案潭子鄉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所送補償費,案經本府權責單位審峻無誤,補償數額(建築物補償為新臺幣442萬6,247元,農作物補償為新臺幣6,402元,合計新臺幣4,432,676元,本次會議雙方仍無法達成協議,本案補償費以上開補償數額為調解結果」,被告於本件審理時雖表示不服該調處之結果,但其並未依規定於三十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處理,故上開調處結果即屬確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領取補償金並請求將系爭地上物拆除,惟被告迄今仍不願領取補償費,亦不願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原告為避免重劃工程延宕,自得上開辦法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等語。然觀之上開調處紀錄(本院卷第88頁),乃針對被告對系爭地上物補償數額異議所為之調處,且不服調處結果者並非原告,而係被告,依該辦法規定,原告僅應依調處結果辦理,況原告並自陳被告從頭到尾都未表示拒絕拆遷,僅是被告主張以遷移之方式並不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02頁反面),則原告以該調處結果業經確定為由,逕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命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於法顯有未合。
⒉再按自辦市地重劃辦法,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平均地權條例第62之1條第1項並規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土地改良物限期三十日內墳墓限期三個月內自行拆除或遷葬。逾期不拆除或遷葬者,得代為拆除或遷葬」。又現行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乃於91年6月22日修正,修正前同辦法第29條第2項、第3項規定「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自辦市地重劃進行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或地上物所有人拒領補償費者,依前項規定程序辦理。」,惟修正後現行辦法第31條第2項、第3項已規定為「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三十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但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施工之地上物,於調處後仍拒不拆遷者,理事會得將前項補償數額依法提存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六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代為拆遷。」、「自辦市地重劃進行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者,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訴請司法機關處理。」,上開修正之立法理由為「三、第二項增訂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之處理,於理事會協調不成時,先報請主管機關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三十日內拆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並增訂但書規定,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施工之地上物,於調處後仍拒不拆遷者,理事會得將第一項規定補償數額依法存提後,送請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六十二之一促一項規定代為拆遷,俾儘速取得公共設施用地。四、配合第二項規定已包含拒領補償費之處理,爰將第三項規定有關拒領補償之文字刪除,並增訂阻撓重劃施工之處理。」。又依上開平均地權條例第62之1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主管機關應先踐行公告及通知程序限期拆遷,逾期不拆除或遷葬者,則由主管機關代為拆遷。是依現行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增訂但書之規定及修法經過可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施工之地上物,所有權人於調處後仍拒不拆遷者,理事會乃得將前項補償數額依法提存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上開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1項規定代為拆遷,已非舊辦法於協調不成時,仍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故本件原告以被告拒領補償費未自行拆遷為由,逕依現行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命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顯與修正後之現行該辦法第31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合,原告主張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於法未合,其請求尚屬無據。從而,原告依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台中市○○區○○段1003地號土地上編號1003-A001部分(面積為239.56平方公尺)、編號1003-A002部分(面積為23.50平方公尺);同地段983-4地號土地上編號1003-A001部分(面積為20.5平方公尺)、同地段998地號土地上編號998- A001部分(面積為1.76平方公尺),位置詳如附圖一100年5月9日、附圖二100年7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地上物及四周之圍牆拆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圖一:台中市雅潭地地政事務所100年5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二:台中市雅潭地地政事務所100年7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其中編號983- A001,面積為20.5平方公尺,複丈成果圖圖說欄誤載為編號1003- A001,應更正為983- A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