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金字第1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金字第18號
- 聲請人
- 即原告
- 顏榮宗
- 相對人
- 即被告
- 洪懷祖
蕭恩喬
蕭麗珠
李彥緯
黃興洲
陳保成
湯月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3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18年度聲字第30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信宏、蕭恩喬、洪懷祖、蕭麗珠、黃興洲、陳保成、李彥緯及湯月霞曾以顯不相當之本息,指示下屬對外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329號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330號檢察官移送併辦,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1267號判決在案。其中,原告與夠鈞拼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簽定汎亞力高級休閒俱樂部會員合約書及鈦金卡會員合約書,被告等人聲稱「年報酬率百分之30以上」,入會分別繳納新台幣(下同)100萬到10萬不等,兩年內每個月可固定領現金或消費點數,期滿再領回一定本金,成為終身會員,藉此令原告給付大筆款項,原告所受之損害共計993,000元(計算式:鈦金卡會員125,000元+會員868,000元=993,000元),有原告之鈦金卡會員合約書及會員合約書為證,其金額及項目詳見附表二,爰此,懇請本院准予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嚴榮宗新台幣993,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100年4月13日以99年度金字第18號、100年度金字第6號判決在案,聲請人於該案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表一記載所示請求金額係125,000元,並非如本件聲請更正狀附表二記載所示請求金額993,000元,本案判決依聲請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表一記載所示請求金額125,000元就其訴之聲明如數判決,並無誤載或顯然錯誤。揆之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判決並無誤寫、誤算或所謂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意思不符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