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金字第1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金字第18號
- 原告
- 林鑾輝
- 原告
- 林湯金煙
- 原告
- 陳淑華
- 原告
- 鄭淑蘭
- 原告
- 顏榮宗
- 原告
- 林惠美
- 原告
- 陳嘉富
- 原告
- 林淑貞
- 原告
- 兼上八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林莧掬
- 被告
- 洪懷祖
蕭恩喬
蕭麗珠
李彥緯
黃興洲
陳保成
湯月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9年度附民字第277、357號裁定),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洪懷祖、蕭恩喬、蕭麗珠、李彥緯、黃興洲、陳保成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致其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個人權利,受有損害之人而言。不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凡間接或附帶受有形或無形損害之人,在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者,均得提起之,有最高法院93年臺抗字第305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且按犯罪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者,其被侵害之個人自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應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銀行法係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而制定,此為該法第1條所明示之立法意旨。且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68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以觀,銀行法上開規定制定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尚包括存款人權益之保障,當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之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除妨礙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而有維護公益之考量外,亦同時侵害其所收受存款之人民所有之財產法益,此觀諸銀行法民國93年2月4日修正予以加重罰金刑責之立法理由自明,足見此罪質屬重層性法益。基此。行為人觸犯此罪,亦同時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提供財產令行為人收受存款之被害人自亦有因此犯罪而受損之結果,且不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被害人自得於刑事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被告洪懷祖、蕭恩喬、蕭麗珠、黃興洲、陳保成、湯月霞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1267號、99年度金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處罰;被告李彥緯則以幫助之意思,參與違反銀行法與違反證券交易法以外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論處,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在案,判決理由中並已敘明該違法吸金行為損害投資人權益等情;揆諸前揭條文說明,原告既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之違法收受原告存款,而侵害其個人私權即財產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據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當得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被告蕭麗珠、李彥緯抗辯原告不得就所受損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云云,洵非有據。
三、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固謂:「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授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本院26年鄂附字第22號著有判例。相對人違反銀行法之行為,縱有其事,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抗告人亦非因相對人犯銀行法之罪而受損害之人,依前開判例要旨,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自非合法。」,惟細繹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定理由全文,該案相對人係於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後」始追加為被告,該案相對人並未經法院判決認定違反銀行法成罪,該裁定始以該案抗告人非因相對人犯銀行法之罪而受損害之人為由駁回其為訴之追加所提抗告,較之本案被告均係違反銀行法案件之刑事被告並經認定成罪,業如上述,兩案裁判基礎不同,已難比附援引之。再者,上開裁定意旨雖認行為人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惟按,其後、晚近實務上之最高法院見解,業已肯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68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判決意旨參照,並說明銀行法之制定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尚包括「存款人權益」之保障,該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非僅」謂保護金融秩序,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甚而於93年2月4日修正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罰則即該法第125條時,明確揭櫫該條「非銀行違法吸金,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對於社會秩序之安定妨礙甚鉅」之立法理由,顯非侷限於國家或社會秩序之保護,並涵蓋個人私權即財產法益之保護。而參諸最高法院26年鄂附字第22號判例意旨雖謂「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然並未以「直接」侵害個人私權為限,此徵諸前揭最高法院93年臺抗字第305號民事裁定意旨:「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致其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個人權利,受有損害之人而言。『不』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等語亦明。職是之故,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實務見解之發展、銀行法第125條立法理由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要件,本院認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29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更正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莧掬4,98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鑾輝73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湯金煙73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淑華6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淑蘭5,36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顏榮宗1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惠美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嘉富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淑貞1,9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陳述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本案刑事被告吳信宏(另案經本院刑事庭通緝中,未一併裁定移送前來)於93年7月至95年4月間對外違法吸金達42.5億元,已被檢方依法起訴,吳信宏被起訴後,於95年8月起又設立「亞璽(夠夠拼)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夠夠拼公司)與「探極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並以「汎亞力高級休閒俱樂部」(下稱汎亞力俱樂部)名稱對外經營運動休閒俱樂部,由被告蕭恩喬與洪懷祖擔任汎亞力俱樂部之負責人。被告為攬客吸金,創「尊爵創始會員紀念卡」、「創始會員、如意會員及鈦金會員」等專案,向原告九人收取10萬、20萬、100萬元不等入會費,聲稱「年報酬率百分之30以上」,兩年內每個月可固定領現金或消費點數,期滿再領回一定本金,成為終身會員,藉此令原告給付大筆款項。
(二)詎料,夠夠拼公司於97年8月14日即已登記解散,而汎亞力俱樂部亦於98年9月1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但夠夠拼公司於99年1月23日仍向消費者推銷商品收取年費費用,迄99年3月2日止,不僅於營業場所張貼對外招聘員工之公告(似有讓消費者誤以為營運狀況良好之意圖),且還以優惠方式向會員促銷商品收取現金,並於99年3月3日無預警歇業,原告始知受騙。前開事實,有原告與夠夠拼公司訂立之契約書、認股憑證等證據為憑,原告九人被詐騙金額各如附表四所示,被告上開違反銀行法之詐騙行為致原告投資血本無歸,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1267號、99年度金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在案。
(三)被告與原告訂定「尊爵創始會員紀念卡」、「創始會員、如意會員及鈦金會員」等會員契約書,聲稱「年報酬率百分之30以上」,入會分別繳納100萬到10萬元不等,兩年內每個月可固定領現金或消費點數,期滿再領回一定本金,藉此令原告給付大筆款項,被告之行為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之規定,其違法吸金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權利,其侵權行為事實堪可認定,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之規定,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退步言之,被告與原告訂定會員契約書,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等契約違反銀行法規定,應屬無效之法律行為,被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則,被告亦應返還利益予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蕭麗珠、李彥緯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有提出答辯狀辯稱:
1.本件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應予駁回,理由援用同案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9年度附民字第230號)判決理由:「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最高法院26年鄂附字第22號判例參照)。故如個人之私權未受侵害,即不得利用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否則,其訴即為不合法。又「相對人違反銀行法之行為,縱有其事,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抗告人亦非因相對人犯銀行法之罪而受損害之人,依前開判例要旨,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自非合法。」(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定、82年台抗字第149號、第281號裁定參照)。二、查本件被告蕭麗珠等人係因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認定蕭麗珠等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罪,而判處罪刑在案,並不及於其他罪名,此有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參;依上說明,即不得利用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本件起訴自屬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如仍欲對被告主張其權利,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為之,附此敘明。」
2.本件刑事部分是偵辦違反銀行法,但該違反銀行法民事消費寄託部分是合法行為,只是因為被告不具銀行的法人資格才被偵辦。原告所加入的現金儲值卡,是購買會員資格,目前公司並未經清算,原告的會員資格都還在,所以並沒有損害。另外,原告所加入的款項都是匯入公司的帳戶,被告並沒有收到這個款項,在最後公司被檢調偵辦以後,原告也有和公司簽立和解書,已經跟探極公司達成和解,由探極公司分期償還,所以本件債務人應該只有公司並不及於個人,且法律上公司還是要依照消費寄託契約返還本金給原告,所以原告並沒有損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湯月霞則以:被告湯月霞沒有經手收款部分,原告應該向負責人或公司請求。被告湯月霞的部分在高院也還沒有審結。雖然原告是受害者,但被告湯月霞也是受害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洪懷祖、黃興洲、陳保成、蕭恩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渠等分別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加入夠夠拼公司之汎亞力高級休閒俱樂部創始會員、汎亞力高級休閒俱樂部鈦金卡會員、如意會員及鈦金會員等專案,並各支付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之入會費,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起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會員契約書、入會費收據、認股憑證、附約契約書、匯款回條等件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該案刑事判決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即指任何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法律而言。又按銀行法係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而制定,此為該法第1條所明示之立法意旨。由此以觀,銀行法之制定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尚包括存款人權益之保障,故該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自難僅謂保護金融秩序,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判決參照)。且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78年7月17日修正前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至79年7月17日銀行法增訂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不過明定有上開非法吸金行為者,應負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責。是違反銀行法第29條規定而有非法吸金行為者,均屬違法行為,倘因此而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684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23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銀行法於93年2月4日修正第125條時,亦認非銀行違法吸金,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對於社會秩序之安定妨礙甚鉅,故加重罰金刑責,此觀諸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理由益明,業如前述。綜此,行為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即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因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時,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
(三)查探極休閒育樂有限公司於95年8月24日設立,嗣於96年3月6日變更為探極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而探極資訊有限公司於95年8月7日設立,嗣後於96年3月27日改為探極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月24日改為夠夠拼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後於97年11月26日改為亞璽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蕭恩喬負責夠夠拼公司、探極公司之資金往來、核撥進、出款項等會計業務;被告湯月霞則擔任總管理處行政長,管理人事、契約及客戶服務等業務,負責審核與客戶所簽立契約內容是否正確、有無檢具證件影本及建立檔案等工作;被告洪懷祖、蕭麗珠、陳保成及黃興洲分別擔任北、中、南區業務總監或全區執行總監,並身肩教育訓練及督導業務員之要務,且被告洪懷祖、蕭麗珠、陳保成及黃興洲等人,享有對所屬業務員所招募之業績可抽取佣金之權利;被告李彥緯雖實際上並未執行探極公司之董事長等職務,或參與公司任何決策,或招攬不特定之人入員,或擬定任何吸金計劃,但係出名擔任探極公司、夠夠拼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幫助吳信宏成立該2公司。被告皆明知夠夠拼公司非屬銀行,且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以吳信宏規劃如附表五所示之吸金方案,並督導所有下屬之總監、員工及各區業務員等人,依該方案在各地對外宣稱探極公司、夠夠拼公司將投入資金買賣上市上櫃公司股票、投資阿里山休閒產業開發、健身俱樂部等事業,所創造高額獲利每年將與會員及股東分享等名義,招攬不特定之投資客戶,以此方式,共同向不特定之人遊說、招攬,從事違法吸金,而被告上開違反銀行法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98年度重金訴字第1267號、99年金訴字第2號判處被告蕭麗珠、陳彥緯、洪懷祖、黃興洲、陳保成、蕭恩喬、湯月霞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被告蕭恩喬、湯月霞、陳保成各處有期徒刑5年6月;被告洪懷祖、黃興洲各處有期徒刑6年6 月;被告蕭麗珠處有期徒刑6年8月;被告李彥緯幫助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2年在案,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查閱屬實。被告等觸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使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被告以前揭分工、吸金方案,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25條之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向原告違法吸收資金,並使原告受有所提供之存款取回無著之損害,被告之違法吸金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且被告間就上開犯行成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業據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被告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被告違法吸收資金,與原告所受交付之存款取回無著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應予准許。被告參與夠夠拼公司、探極公司之重要職務與吸取資金之工作,業如前述,被告對夠夠拼公司、探極公司之成立目的及經營狀況,尚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蕭麗珠、李彥緯、湯月霞既參與或幫助前揭違法吸金行為,卻抗辯未收取、經手收款,原告不應向其求償,而應向前揭2公司、其餘被告求償云云,係卸責飾詞,委不足採。
(五)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蕭麗珠、李彥緯抗辯原告與公司間之消費寄託行為係合法行為,且該公司與原告已有簽訂和解書,而原告所購買之會員資格仍在,並未受有損失云云。惟查,被告等違法收受原告資金行為,既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違反銀行法成罪,即難謂之為合法消費寄託行為;且被告蕭麗珠、李彥緯亦未舉證證明原告與公司間已達成何和解;退而言之,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受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縱認原告仍有會員資格、或得主張消費寄託關係向公司請求返還,亦非不得擇一為本案請求,且以,被告蕭麗珠、李彥緯亦未舉證證明有何依其所謂消費寄託關係或和解書如數返還原告所收受之存款之事實,淪為空談,原告自得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蕭麗珠、李彥緯辯稱原告未受何損害云云,亦無足採。
(六)原告主張渠等分別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加入夠夠拼公司之汎亞力高級休閒俱樂部創始會員、汎亞力高級休閒俱樂部鈦金卡會員、如意會員及鈦金會員等專案,並各支付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回復其損害,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投資之金額。被告等非屬銀行,且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被告違反銀行法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所收受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原告所受各該投資金額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以最後送達被告日期計)之翌日即99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提起本訴,係本於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判命被告給付,此種起訴之形態,係屬重疊的訴之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時,仍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審判;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如就數項標的同時判決,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10號、第1445號、71年度臺上字第238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既經本院為勝訴之判決,就原告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同一內容之請求及被告就此所為之攻擊防禦,即無審酌之必要,本院亦毋庸再予判決,附此敘明。
六、原告及被告蕭麗珠、陳彥緯、湯月霞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其餘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原 告 │給付金額(元)│ ├──┼─────┼───────┤ │ 1 │ 林莧掬 │4,987,000 │ ├──┼─────┼───────┤ │ 2 │ 林鑾輝 │733,200 │ ├──┼─────┼───────┤ │ 3 │ 林湯金煙 │733,200 │ ├──┼─────┼───────┤ │ 4 │ 陳淑華 │620,000 │ ├──┼─────┼───────┤ │ 5 │ 鄭淑蘭 │5,367,000 │ ├──┼─────┼───────┤ │ 6 │ 顏榮宗 │125,000 │ ├──┼─────┼───────┤ │ 7 │ 林惠美 │200,000 │ ├──┼─────┼───────┤ │ 8 │ 陳嘉富 │600,000 │ ├──┼─────┼───────┤ │ 9 │ 林淑貞 │1,925,000 │ └──┴─────┴───────┘ 附表二: ┌──┬─────┬───────┐ │編號│ 原 告 │供擔保金額(元│ │ │ │) │ ├──┼─────┼───────┤ │ 1 │ 林莧掬 │1,662,333 │ ├──┼─────┼───────┤ │ 2 │ 林鑾輝 │244,400 │ ├──┼─────┼───────┤ │ 3 │ 林湯金煙 │244,400 │ ├──┼─────┼───────┤ │ 4 │ 陳淑華 │206,667 │ ├──┼─────┼───────┤ │ 5 │ 鄭淑蘭 │1,789,000 │ ├──┼─────┼───────┤ │ 6 │ 顏榮宗 │41,667 │ ├──┼─────┼───────┤ │ 7 │ 林惠美 │66,667 │ ├──┼─────┼───────┤ │ 8 │ 陳嘉富 │20,000 │ ├──┼─────┼───────┤ │ 9 │ 林淑貞 │641,667 │ └──┴─────┴───────┘ 附表三: ┌──┬─────┬───────┐ │編號│ 原 告 │供擔保金額(元│ │ │ │) │ ├──┼─────┼───────┤ │ 1 │ 林莧掬 │4,987,000 │ ├──┼─────┼───────┤ │ 2 │ 林鑾輝 │733,200 │ ├──┼─────┼───────┤ │ 3 │ 林湯金煙 │733,200 │ ├──┼─────┼───────┤ │ 4 │ 陳淑華 │620,000 │ ├──┼─────┼───────┤ │ 5 │ 鄭淑蘭 │5,367,000 │ ├──┼─────┼───────┤ │ 6 │ 顏榮宗 │125,000 │ ├──┼─────┼───────┤ │ 7 │ 林惠美 │200,000 │ ├──┼─────┼───────┤ │ 8 │ 陳嘉富 │600,000 │ ├──┼─────┼───────┤ │ 9 │ 林淑貞 │1,925,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