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45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他字第83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他字第83號

原告
游婉菱
被告
楊哲明

兼法定代理 楊政恒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叁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另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74號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0年度救字第50號准予訴訟救助。上開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兩造於民國100年8月24日達成和解而終結,並於和解內容中第3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1,785元(查該事件之起訴標的金額為7,145,654元,此於本案訴訟卷宗之起訴狀可稽),惟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而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係因和解成立而終結,依雙方約定,原告雖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然其亦有得向法院請求退還所繳裁判費3分之2之權利,是原告所應負擔之裁判費應僅為第一審裁判費之3分之1,其金額為23,928元(計算式:71,785×1/3=23,928,小數點以下4捨5入)。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3,928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8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湯家奕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他字第83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