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04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049號
- 聲請人
- 富赫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紀仲容
- 代理人
- 陳怡欣
- 相對人
- 凱全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謙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零肆佰陸拾柒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 203條之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6,430,20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 469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減縮上訴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 640,223元,及自民國99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33號判決廢棄第一審部分判決及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改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1,372,916元,並諭知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由相對人負擔 60%,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至於相對人所繳付之光碟費 100元部分,並非訴訟上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之費用,應予剔除,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 64,756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 40,852元 │聲請人原上訴請求相││ │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 │ │000,000元,嗣擴張 ││ │ │上訴聲明請求相對人││ │ │應給付聲請人2,640,││ │ │223 元,應繳納裁判││ │ │費40,852元,聲請人││ │ │原繳納裁判費64,756││ │ │元,因溢繳已退還23││ │ │,904元。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一、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 ││ 第一審尚未確定部分裁判費:26,589元 ││ 計算式:2,640,223元/6,430,200元≒41.0597%, ││ 64,756 元X41.0597%≒26,589元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40,467元 ││ 計算式:(26,589元+40,852元)X60%=40,467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