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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6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許秀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6號

原告
湧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銀庫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複代理人
黃士哲律師
被告
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政勇
訴訟代理人
黃盈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承攬訴外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下稱公路總局)之「台13線后豐大橋局部改建工程」,被告乃將其中「后豐大橋─基礎土方、H型鋼樁工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兩造於民國98年3月5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系爭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1,729,350元(未含稅),而工程範圍則約定如系爭契約附件(一)之「工程承攬明細表」所示,其中即明確載有「編號PBFl812」、工程範圍「H型鋼樁打設輔助工法」(下稱系爭輔助工法)、「金額5,068,000(元)」,顯見系爭輔助工法確屬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原告應依系爭契約施作、提供,而被告亦應依系爭契約給付對價。又原告業已依照被告指示施作系爭輔助工法,並於進場開始施作後,且自98年4月20日起即陸續依照工程進度向被告請款,其中有關系爭輔助工法項目,迄至99年1月10日止,被告業已依原告之請款給付3,553,300元。詎料,原告於99年2月5日及同年4月5日分別以第10、11期請款單向被告請款時,被告竟拒絕給付有關系爭輔助工法項目之工程款總計1,040,000元。屢經原告請求,被告僅函覆以:「打設輔助工法費用,應依合約POl2特別補充條款規定─第43條竣工結算:按甲方(即被告)業主核可之結算數量辦理。因業主結算數量並無包含輔助工法費用,故依合約約定預將原已請款之輔助工法費用共計3,553,300元應扣還予本公司(即被告)」云云,被告除拒絕給付原告已完成但尚未給付之系爭輔助工法之工程款外,更揚言將自後續原告可請領之工程款及保留款中,扣除前已給付之系爭輔助工法費用3,553,300元。

㈡按原告歷來以歷次請款單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輔助工法之工程款,係依據系爭契約本約第12條「付款辦法」第1至3項等約定,與「補充特別條款」第43條「竣工結算」之約定內容無涉。再者,「補充特別條款」第43條「竣工結算」條文內容略係:「按甲方業主核可之結算數量辦理」,無論從約款前後脈絡或語意解釋上,均無從以之否定或變更兩造系爭契約第12條及附件(一)工程承攬明細表約定之系爭工程總價及工程細項單價。是被告前揭以「補充特別條款」第43 條「竣工結算」約定所為之辯詞,實無理由。又本件工程現已完工通車,是被告除應給付前述拒付系爭輔助工法之工程款1,040,000元外,被告亦應將系爭工程之保留款2,375,735元退還給原告。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以被證三工程結算明細表,主張業主公路總局工程就系爭輔助工法結算數量為「0」,故就系爭輔助工法不予計價。惟被證三工程結算明細表並非業主公路總局所製作之正式文件,業主尚未正式核定,故被證三工程結算明細表之信憑性誠值懷疑,原告否認該文件之真正,亦否認被證七公路總局之工程結算明細表形式上之真正。退步言之,縱業主就系爭輔助工法之結算數量確為「0」,然因系爭輔助工法,係用以完成「H型鋼樁」打設之中間過渡方法,相關之模板、裝置,於完成「H型鋼樁」之打設後,即行拆除,是業主於完工後結算清點數量時,現場已無遺有任何系爭輔助工法之實體,當然亦無從清點數量,故縱使數量為「0」,亦不足為怪。然終不能以詞害意,而以系爭契約之補充特別條款第43款規定為由,遽然拒絕支付系爭輔助工法之工程款。

⒉再參以被告所引被證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8年度建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理由:「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然本件被告已給付原告第1至10期之工程估驗款,則依被告所引之前揭民事判決理由,顯然被告業已承認原告就系爭輔助工法第1期至第10期之施作數量及價值都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更可見被告舉系爭契約之補充特別條款第43條規定,主張原告就系爭輔助工法之施作數量為0,係不當擴張解釋並曲解契約文字。

⒊而原告均已依被告當時之要求配合估驗,且業界並無承包廠商於每期估驗時,應提出施作過程之相關紀錄照片及佐證資料之工程慣例。依系爭契約之補充特別條款第42條A項規定付款方式係依打設完成實際計價,每一期估驗款須確認實際數量始有辦法計價,原告因有實際施作,被告才會計價,而當初每一期估驗時,被告均未要求原告提出任何照片或文件證明施作數量,至訴訟中始要求原告提出,實有違誠信原則。另被告抗辯其於歷次估驗時,均有提醒原告關於系爭輔助工法施作不符業主要求,並要求原告應予更正,惟被告迄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況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款之規定,原告固有提供資料協助被告送審之義務,既是協助,則向業主提供送審資料之責任自應由被告負擔,被告應主動告知原告須提供何送審資料予業主,再由原告配合提出。然依業主公路總局100年5月16日二工工字第1000012874號覆函說明項次㈢之答覆說明,被告就系爭輔助工法從未提出相關申請檢查或異議,可見被告自始並未善盡對業主按工程進度陳報說明、申請檢查及送審之義務,自不可謂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款規定協助被告送審。縱認系爭契約補充特別條款第43條之文義,兩造之竣工結算應依業主公路總局核可之結算數量辦理,惟被告事後亦未針對業主就系爭輔助工法核定數量為0之結果提出異議,致使業主認定系爭工程並未有系爭輔助工法之使用,若因被告之過失而導致業主公路總局就系爭輔助工法結算數量為0,則該結果之不利益自不應由原告承受。

⒋又被告就系爭輔助工法部分之工程款是到最後之10、11期始不計價,此時系爭工程已經完工,被告顯然有違誠信原則。縱使被告無法向業主公路總局請得系爭輔助工法之工程款,亦屬被告與業主公路總局間之契約問題,依債之相對性原則,以及系爭契約補充特別條款第42條之規定,被告實無由於事後始拒絕給付系爭輔助工法之工程款,甚且扣留保留款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15,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並未按照業主之圖說及規範施作,亦未依契約相關約定提供施作之位置及數量等證明文件:

⒈兩造於98年3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總價含稅為22,815,818元,且被告提送之施作計畫確有包括系爭輔助工法。然依系爭契約附件(二)補充特別條款第19條之規定,原告施工應完全按照業主圖說及規範辦理,業主在圖說上確有系爭輔助工法,業主與被告所簽訂工程合約之單價分析表,就系爭輔助工法亦有標示單價分析之項目,例如引孔鑽孔費。而兩造簽約時,被告有將業主圖說及施工規範交付原告參照,惟原告並未按照業主之圖說及規範施作。

⒉且依照工程慣例,原告於每期估驗時,應提出施作過程之相關紀錄照片及佐證資料,例如施工過程之照片以及採購材料進貨之單據等等。因系爭工程進度較趕,故被告之估驗方式較為寬鬆,惟被告仍有提醒原告須補提相關紀錄照片及佐證資料,但原告一直沒有辦法提出相關之紀錄照片及佐證資料,且在估驗過程中,被告亦發現原告就系爭輔助工法之施作方法不符合業主要求,並已提醒原告改正。

⒊況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款之規定,原告應協助被告向業主提送應審查及檢附之資料,且依工程慣例,原告亦應依實際施工之情形提供被告相關施作之位置、數量等證明文件。惟原告至今仍無法提出系爭輔助工法施作位置、數量等證明,亦自承現場已無遺有任何系爭輔助工法之實體,若原告無法提供施作位置、數量等證明,被告自無法依約給付該項工程款,亦即若原告未履行提出施作證明之契約義務,而導致被告無法向業主提出結算之數量,則該不利益自應由原告自行承受。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有施作系爭輔助工法(仍請原告先行提出施作位置及數量證明),其施作方法有否依被證五「施工方法及要領」之規定施作,亦請原告提出證明。

㈡原告就系爭輔助工法請求被告給付1,040,000元為無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規定:「本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雙方同意以甲方(即被告)解釋為準。本契約文件間如有牴觸者,其適用之順序如下:(一)契約補充說明。(二)契約附加條款。(三)契約特約條款。(四)契約條款。……」。依上開規定,補充特別條款優先適用於契約條款,當無疑義。故原告所稱契約條款與補充特別條款第43條規定內容無涉,尚無足取。

⒉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規定:「本契約係採實做實算契約方式計價。實做實算契約:本工程結算時除詳細價目表內以一式計價若無變更設計者概不增減外,其列有單價者,依照實際驗收數量核實計給。」所謂實做實算契約,係指系爭契約文件除圖說與規範外,尚包括工程數量表,將工程中的項目、單位工作以及數量列出,以供計算契約總金額,惟最終之契約價金之給付則應依工程實際施作之數量計算之,並於工程完工後,依結算驗收之實際數量結算契約價金。又依系爭契約附件(二)補充特別條款第43條規定:「竣工結算:按甲方業主核可之結算數量辦理」,故系爭工程之實做數量,當依被告業主核可之結算數量辦理。

⒊再者,「所謂工程估驗款,係指按工程完成之數量、進度付款之方式,施工期間,承包商得定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業主核實後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其餘則為保留款。究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承包商財務上之融資,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定作人對工程估驗款之付款,並不視為工程之驗收,且嗣復發現錯誤得更正之,甚而在驗收時扣減之……。」此為臺中高分院98年度建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所採之見解,基此,就系爭契約第12條之規定,工程估驗款僅為一種付款方式,並不涉及工程驗收與最後數量之結算,業主之初驗及業主驗收部分是針對工程品質做查驗而已,並不會牽涉任何工程之結算;所謂竣工結算係指業主在驗收完畢後,做一整體工程施作數量之竣工結算,故依系爭契約補充特別條款第43條規定,其竣工結算數量,應以被告業主核可之結算數量為依據,要屬當然。

⒋至被告之業主公路總局就系爭輔助工法所核可之竣工結算書所載數量既為「0」,則依系爭契約第4條、補充特別條款第43條之規定,原告自無從領取系爭輔助工法之工程款,故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保留款共計2,375,735元部分亦無理由:

⒈被告就原告累計可得領取之保留款為2,375,735元,並無爭執。

⒉再者,原告於第1期至第11期就系爭輔助工法累計已請領估驗款計3,553,300元。同前所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及系爭契約附件(二)補充特別條款第43條之規定,最終之結算數量應以被告業主核可之數量為依據。被告業主就系爭輔助工法所核可之結算數量為「0」,故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無法領取該項工程款,若已溢領之款項,自應扣還予被告,始符實做實算契約之規定。

⒊縱認原告主張可得請求之保留款金額為2,375,735元,惟原告前已溢領系爭輔助工法之工程款3,553,300元,故被告得直接從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逕行扣除,即經被告主張抵銷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2,375,735元,即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輔助工法既無法提出施作數量及位置證明,且被告業主公路總局就系爭輔助工法所核可之結算數量亦為0,則被告依約當無法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已給付部分當依約扣減之,並由原告可領取之工程款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被告承攬公路總局之「台13線后豐大橋局部改建工程」,被告則將其中「后豐大橋─基礎土方、H型鋼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兩造於98年3月5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6-12頁),並約定系爭契約總價計21,729,350元,詳如詳細價目單。營業稅(5%)總計1,086,468元,合計為22,815,818元。且系爭契約係採實做實算契約方式計價。又系爭契約附件(一)之「工程承攬明細表」,其中載有「編號PBFl812」、「工程範圍H型鋼樁打設輔助工法」、「金額5,068,000(元)」。

㈡原告於第1期至第9期就「H型鋼樁打設輔助工法」累計已請領估驗款計3,553,300元;原告於第10期以後向被告請領「H型鋼樁打設輔助工法」之估驗款,均遭被告拒絕付款(詳被證四,見本院卷第68頁)。

㈢原告就系爭工程累計可得領取之保留款為2,375,735元。

㈣被告業主公路總局於99年6月29日所核可之「工程結算明細表」之項次「B-46」、工程項目「H型鋼樁打設輔助工法」之結算數量為「0」(見本院卷第98頁)。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有無按照業主之圖說及規範施作「H型鋼樁打設輔助工法」?原告就上開施作工法有無存證義務?被告是否於每期估驗時均有要求原告協助向業主陳報「H型鋼樁打設輔助工法」之施工資料,而原告均未配合?

㈡原告於第1期至第9期均有領取「H型鋼樁打設輔助工法」之估驗款,是否表示被告承認各該期施作數量及價值均符合系爭契約約定?

㈢原告就「H型鋼樁打設輔助工法」向被告請求第10期以後共1,040,000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應退還之系爭工程保留款2,375,735元,有無理由?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被告之業主公路總局100年5月16日二工工字第1000012874號覆函之答覆說明㈡表示:「本工項係因本工程工址之地層屬卵礫石層,設計單位(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考量H型鋼樁打設不易,另預估編列『輔助工法』(詳設計圖Y-2說明5)」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可知本件工程之設計單位確有預估編列系爭輔助工法,並於其設計圖說明系爭輔助工法之施工方式。至該覆函之答覆說明㈡另謂:「唯承包商(即被告)提送之擋土支撐開挖計畫書並未包括輔助工法之施作計畫」云云,則為兩造所否認。關於此點,被告辯稱:「依公路總局覆函的附件二說明第5點也有記載輔助工法,該文字內容與依被證五所載五施作工法及要領之㈠開挖及支撐施工方法1.H之⑴點的文字內容相符,可見被告提送的施作計畫確實有包括『H型鋼樁打設輔助工法』」等語,而原告亦陳稱:「被告提送給業主公路總局的施作計畫確實有包括『H型鋼樁打設輔助工法』」等語,堪認被告提送予業主公路總局之擋土支撐開挖計畫書確有包括系爭輔助工法之施作計畫。

二、且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規定:「本契約係採實做實算契約方式計價。實做實算契約:本工程結算時除詳細價目表內以一式計價若無變更設計者概不增減外,其列有單價者,依照實際驗收數量核實計給」。次依系爭契約附件(二)補充特別條款第43條規定:「竣工結算:按甲方(即被告)業主核可之結算數量辦理」。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規定:「本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雙方同意以甲方解釋為準。本契約文件間如有牴觸者,其適用之順序如下:(一)契約補充說明。(二)契約附加條款。(三)契約特約條款。(四)契約條款。……」。可見,依兩造之約定,系爭契約附件(二)補充特別條款不僅為兩造契約之一部分,且該補充特別條款較契約條款更應優先適用。準此,系爭工程之竣工結算自應依實做實算計價,且應按被告之業主公路總局所核可之結算數量辦理。

三、再者,被告之業主公路總局於99年6月29日所核可之「工程結算明細表」之項次「B-46」、工程項目「H型鋼樁打設輔助工法」之結算數量為「0」,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自可採憑。被告乃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及系爭契約附件(二)補充特別條款第43條之文義解釋,認系爭輔助工法經被告之業主公路總局所核可之結算數量為「0」,即據以與原告辦理結算,而認定原告就系爭輔助工法之實做數量為「0」,不予計價。然原告就此爭執甚烈,並主張上揭情詞。說明如下:

㈠原告於第1期至第9期就系爭輔助工法,累計已請領估驗款總計3,553,300元;而原告於第10期以後向被告請領系爭輔助工法之估驗款,均遭被告拒絕付款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堪信為真。

㈡惟原告於第1期至第9期既均有領取系爭輔助工法之估驗款,是否表示被告承認各該期就系爭輔助工法之施作數量及價值均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乙節,兩造甚有爭執。經查:

⒈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款:「依本契約之規定,自開工之日起,乙方(即原告)得於每月十日提送甲方(即被告)指定之請款文件、憑證、統一發票及最近一期之完稅證明(即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甲方工務所申請辦理估驗請款。逾期未提送者順延至次一期辦理估驗。甲方於審查核可乙方所提送之請款文件後,乙方得於當月二十四日下午起至二十六日止(遇假日順延)持乙方之公司之印信(詳本條第七款)至甲方領取工程款」之規定,則原告得按月提送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辦理估驗請款,而被告就原告所提送之請款文件審查核可後,原告即可向被告領取各期估驗款。另依系爭契約附件(二)補充特別條款第42條:「付款方式:A.打設完成實際數量計價---60%。B.待全部拔除給付---30%。C.每期保留10%至下部分結構體完成後合格退」之規定,則被告應於每期按打設完成實際數量計價,並給付該期款之60%;待全部拔除再給付該期款之30%;且被告於每期得保留10%至下部分結構體完成後合格再退還原告。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契約附件(二)補充特別條款既應較契約條款優先適用,是於原告請領各期估驗款時,系爭契約附件(二)補充特別條款第42條之付款方式應較系爭契約第12條第1款優先適用。而觀諸原告所提出其先後於99年2月5日及99年3月5日向被告請款之第10期、第11期請款單影本,足見原告係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款規定,按月向被告提出請款單請領各該期扣除10%保留款之估驗款;而非依系爭契約附件(二)補充特別條款第42條規定,按工程進度向被告請款,即難認被告已按期依打設完成實際數量而為計價。

⒉再者,被告辯稱:因系爭工程進度較趕,故被告之估驗方式較為寬鬆,惟被告仍有提醒原告須補提相關紀錄照片及佐證資料,但原告一直沒有辦法提出等語。而依系爭契約第14條(工程檢驗)第3款、第4款:「(第3款)本工程施工期間,乙方(即原告)應按規定之階段報請查驗,甲方(即被告)如發現乙方未按規定報請查驗而擅自繼續次一階段工作時,得要求乙方將該部分拆除重做,乙方不得異議,一切損失概由乙方負責」、「(第4款)本工程如有任何部分行將掩蓋,事後不便檢視時,乙方應在事前報請甲方查驗及會同測量,但此項查驗及測量非即係認可驗收,乙方不得藉此要求提前起算保固或減免乙方對本契約規定之一切義務與責任」等規定,可知原告有按規定之階段報請被告查驗甚至測量之義務。惟原告尚無法就其曾依前揭約定,按規定之階段報請被告查驗或測量,且經被告查驗通過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要難遽認原告就系爭輔助工法之施作,曾經被告辦理查驗通過。

⒊復按「所謂工程估驗款,係指按工程完成之數量、進度付款之方式,施工期間,承包商得定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業主核實後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其餘則為保留款。究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承包商財務上之融資,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定作人對工程估驗款之付款,並不視為工程之驗收,且嗣復發現錯誤得更正之,甚而在驗收時扣減之」(臺中高分院98年度建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益見依一般工程業界慣例,皆係承包商於施工期間內,定期以書面向業主申請估驗計價,經業主核實後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其目的僅在確認該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據此,被告雖於第1期至第9期均有按期給付原告就系爭輔助工法之估驗款總計3,553,300元,然至多僅能確認原告於各該期內就系爭輔助工法之施作數量及價值,既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即難遽認系爭輔助工法之施作均已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

⒋且依系爭契約第22條(完工驗收)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9款:「(第1款)乙方(即原告)履約所完成之標的,應使其符合契約規定,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第2款)乙方應依契約規定於預定完工日前或完工當日,將完工日期書面通知甲方(即被告)。甲方應即會同乙方,依據契約及圖說等核對完工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完工」、「(第3款)乙方應於完工後七日內,將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之其他資料,送請甲方審核。甲方應於收受全部資料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初驗,……其初驗之辦理方式、期限及程序如下:由甲方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如乙方經初驗合格,正式驗收應配合甲方整理工程對業主之驗收一併辦理。……」、「(第4款)驗收(含初驗及業主驗收)時乙方應派員會同辦理。……」、「(第9款)本工程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始視為最終之驗收,乙方應辦妥保固保證後,由甲方發還履約保證金」等規定,可認原告有按照系爭契約之規定完成系爭工程,及配合被告辦理驗收之義務。而原告既主張:爭輔助工法,係用以完成「H型鋼樁」打設之中間過渡方法,相關之模板、裝置,於完成「H型鋼樁」之打設後,即行拆除,是業主於完工後結算清點數量時,現場已無遺有任何系爭輔助工法之實體等語;衡諸原告為系爭輔助工法之實際施作者,於施作過程中,應可隨時以拍照、攝影或其他方式留存施作紀錄,以供被告辦理查驗,以免於完成「H型鋼樁」之打設後,現場已無遺有系爭輔助工法之實體,而無法供被告查驗。惟原告迄未將系爭輔助工法之施作紀錄等佐證資料提供被告辦理查驗,亦無法舉證證明原告就系爭輔助工法之施作位置及數量,即難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縱認原告確曾就系爭輔助工法加以施作,仍難遽認原告之施作已符合兩造契約之約定。

⒌至依上開公路總局覆函之答覆說明㈢,顯見被告與其業主公路總局就系爭輔助工法之結算數量係依據分期查驗數量統計,分期查驗流程需由被告(即承包商)依據核定之施工計畫書於檢驗停留點時以書面提出分期檢查表、自主檢查表及施作照片後,向業主公路總局申請分期檢查,然被告未曾就系爭輔助工法向業主公路總局申請分期檢查(見本院卷第96頁)。而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1條(乙方職責與義務)第3款亦有約定:「乙方(即原告)應協助甲方(即被告)向業主(即公路總局)提送應審查及檢附之資料包括但不限於申請、報告、材料送審、施工計劃及領款等……」,則原告自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將系爭輔助工法之施作紀錄等佐證資料提供被告,以協助被告提送其業主公路總局辦理查驗。惟原告迄未將系爭輔助工法之施作紀錄等佐證資料提供被告,前已敘明,足見原告亦未履行其應協助被告向業主公路總局辦理查驗之義務。

㈢依上各節,原告既無從證明其已依兩造契約之約定完成系爭輔助工法之施作,並經被告查驗通過,則原告固於第1期至第9期均有領取系爭輔助工法之估驗款總計3,553,300元,仍難遽認被告已承認各該期就系爭輔助工法之施作數量及價值均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準此,原告即無從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就系爭輔助工法之工程款,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輔助工法於第10期以後之工程款共1,040,000元,即屬無據。

四、又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工程累計可得領取之保留款為2,375,735元乙節,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堪予認定。惟被告辯稱:其業主就系爭輔助工法所核可之結算數量為「0」,故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應無從領取該項工程款,而原告於第1期至第11期就系爭輔助工法累計已請領估驗款計3,553,300元,即屬溢領,被告自得直接從應給付原告之保留款中逕行扣除,即經被告主張抵銷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2,375,735元,並無理由等語。經查:

㈠原告無從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輔助工法之各期估驗款乙情,前已敘明,故原告於第1期至第11期就系爭輔助工法已向被告領得之估驗款累計3,553,300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9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自被告受領就系爭輔助工法於第1期至第11期之估驗款總計3,553,300元,既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自得依前開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予以返還。而原告固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留款2,375,735元,惟被告已抗辯就其得請求原告返還之上開估驗款總計3,553,300元與之抵銷,依前揭說明,原不待原告之同意,即生抵銷之效力。是以,原告本得請領系爭保留款2,375,735元,因被告以原告前所溢領之估驗款總計3,553,300元主張抵銷後,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而已無款項可領。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留款,既經被告抵銷無餘,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留款,於法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輔助工法於第10期以後之工程款共1,040,000元,及系爭工程之保留款2,375,735元,合計3,415,73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錢 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6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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