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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字第230號

許可監護人行為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楊熾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字第230號

聲請人
林哲維

相對人即受 林金村

監護宣告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許聲請人處分如附表所示相對人所有之土地。

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購置坐落臺中市○○區○○段一六九之一地號之土地,及該土地上同段三一六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二九九巷十號)。

變賣所得價金於扣除購置主文第二項所示不動產之餘額應存入相對人於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前經鈞院以一00年度監宣字第五七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林憶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相對人須長期照護費用,且其現居住之房屋,經臺中市政府辦理土地重劃計畫(十三期市地重劃),必須拆除,聲請人為確保相對人之身體及居住權益,須出售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用以支應相關照護費用,另為妥適照養相對人,有購置新房地供其居住之必要,經與其他親屬協商後,家屬均同意變賣上開土地後,並以該處分後所得價金購置新房地,爰聲請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並以該出售所得之價金代理相對人購置坐落臺中市○○區○○段一六九之一地號之土地,及該土地上同段三一六建號之建物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經本院一00年度監宣字第五十七號民事裁定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林憶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相對人名下不動產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其現居住之房屋,經臺中市政府辦理土地重劃計畫,必須拆除等事實,除據聲請人提出前揭裁定影本、戶籍謄本正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清冊、十三期重劃土地位置圖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前揭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與關係人柯恒榮訂立買賣契約,買賣總價款二千零二十五萬元及購置坐落臺中市○○區○○段一六九之一地號之土地,及該土地上同段三一六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二九九巷十號)等事實,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二件、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再相對人之次子林政良、長女林憶如於一百年六月七日曾召開會議,同意出售土地及另購新房地,亦有親屬會議紀錄在卷可憑、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林憶如之同意書各乙份為證,並有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此外,相對人另二名子女次子林政良、長女林憶如,亦先後二次到院表示確有出售及購買之必要;再徵之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有關相對人之醫療、照顧費用皆由聲請人協助處理,相對人目前每月照顧養護費用將近三萬元,亦據聲請人提出養護費用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收據、費用支出明細表等附卷可佐。因相對人目前仍需就醫治療及另遷新居,故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處分,支付相對人每月之醫療、照顧養護費用及購置新房地費用,應屬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故有處分相對人如附示所示不動產,以所得價款支付相對人醫療或照護費用及購置新房地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查,為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即相對人之利益,及有利於監督計,處分變賣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所得之價金於扣除購置新房地費用之餘額,應存入相對人名下之於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熾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慧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土    地    地    號      │  面  積  │  權利範圍    │
│                              │          │              │
├───────────────┼─────┼───────┤
│臺中市○○區○○段二六地號    │   36.21㎡│    1/3       │
├───────────────┼─────┼───────┤
│臺中市○○區○○段二六之一地號│   17.86㎡│    1/3       │
├───────────────┼─────┼───────┤
│臺中市○○區○○段二六之二地號│    1.31㎡│    1/3       │
├───────────────┼─────┼───────┤
│臺中市○○區○○段二八地號    │ 1579.71㎡│    1/3       │
├───────────────┼─────┼───────┤
│臺中市○○區○○段二八之一地號│  1275.2㎡│    1/3       │
├───────────────┼─────┼───────┤
│臺中市○○區○○段二八之二地號│  201.52㎡│    1/3       │
├───────────────┼─────┼───────┤
│臺中市○○區○○段二八之三地號│    0.85㎡│    1/3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字第230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許可監護人行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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