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上字第33號
- 抗告人
- 甲○○
- 代理人
- 林清漢律師
- 相對人
- 乙○○
- 相對人
- 丙○○
- 共同法定代理人
- 丁○○
- 代理人
- 王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46號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抗告人給付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諭知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上訴審,亦同。本件相對人請求子女扶養費用,屬於家事扶養事件,依民國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第74條規定,為戊類家事非訟事件。相對人於101年1月3日起訴,有原法院收狀章可憑,至101年6月1日家事事件法施行,原法院未改依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仍於101年11月26日依訴訟事件程序判決,雖有未合,惟既經抗告人不服,於101年12月28日提起上訴,繫屬本院,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應依家事非訟程序處理終結,並適用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規定之抗告程序以裁定為之,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主張:伊之法定代理人丁○○與抗告人原為夫妻,共同育有2子即相對人乙○○(00年0月00日生)、丙○○(00年0月0日生)。嗣丁○○與抗告人於100年5月27日經原法院成立訴訟上和解而離婚,復經原法院以100年度監字第230號家事裁定酌定伊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丁○○單獨任之。伊為抗告人之未成年子女,抗告人對於伊之扶養義務,並不因其與丁○○離婚而受影響。伊隨丁○○共同居住於新竹市,新竹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2,200元,以丁○○與抗告人之工作能力及資力,兼衡伊實際均由丁○○照顧及教養,其所付出之勞力亦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丁○○與抗告人應依序以3比7比例分擔伊之扶養費用等情。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等規定,請求抗告人自101年1月3日起,至乙○○、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各給付乙○○、丙○○扶養費用15,54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原審准其所請,抗告人不服,抗告前來。(至相對人逾此部分請求經原審駁回,未據聲明不服)
三、抗告人則以:丁○○於原法院100年度監字第230號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案件,業已拋棄對伊請求給付相對人扶養費之權利,故應由丁○○自行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不得再向伊請求;縱認伊應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亦應以平均分擔,始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抗告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四、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丁○○與抗告人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2子即相對人乙○○、丙○○,丁○○與抗告人於100年5月27日在原法院成立訴訟上和解而離婚,並經原法院以100年度監字第230號裁定酌定相對人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丁○○單獨任之,嗣相對人隨同丁○○共同居住、就學於新竹市等情,有戶籍謄本、原法院100年度監字第23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17號卷〈下稱第17號卷〉第8-1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真實。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義務在內,不因父母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同法第1116條之2參照),是父母離婚後仍應依其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惟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一方,如已給予未成年子女完全滿足之扶養,未成年子女並未陷於未得受完全滿足保護教養之不安、危險狀態,即無保護必要,自無從准以未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父母未分擔扶養費為由,率以自己名義向未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父母請求給付扶養費,否則即有同一受扶養權利,重複受償之危險。至父母中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得否請求未支付扶養費之他方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為離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如何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內容之一部,應依父母協議;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應由父母一方以自己名義請求法院酌定,由他方父母給付之;已代為給付者,亦得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他方父母返還已墊付之扶養費用,尚非未成年子女所得置喙。查本件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用,無非係以伊係抗告人之未成年子女,抗告人與丁○○離婚後,經法院定伊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丁○○單獨任之,惟抗告人迄未分擔伊之扶養費用,因而請求抗告人自101年1月3日起,至伊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各給付伊扶養費用15,540元等情,惟相對人並未主張或證明現任其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丁○○,如何有未能給予其適當之扶養情形,致陷於未得受完全滿足保護教養之不安、危險狀態,而參諸原法院100年度監字第230號裁定所載,丁○○係從事美容師工作,於該院訪視報告時並表示「每個月收入約4萬元,工作及收入尚為穩定,固定支出子女們的安親才藝費1萬元,生活費約2至3萬元不等,還有子女們的保險費一年6萬元,每個月的花費都不少。目前住處為娘家房屋,無房貸與房租之支出,亦無其他負債,目前收支亦勉強能夠達到平衡,故認為相對人(即丁○○)之經濟條件,尚足以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未來生活及就學之所需。」(見第17號卷第14頁),原法院並因而酌定相對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丁○○單獨任之。而丁○○現雖改為受僱在便當店擔任店員工作,但薪資仍與之前擔任美容師相當,業據相對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足見丁○○自離婚後迄今均已提供相對人完全滿足之扶養義務,相對人並未陷於未得受完全滿足保護教養之不安、危險狀態甚明。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受扶養權利既已獲完全滿足,又無證據證明將來有未受完全滿足保護教養之不安、危險,自不得請求抗告人分擔酌定給付扶養費用。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自101年1月3日起,至伊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各給付伊扶養費用15,540元,尚屬無據,不能准許。原審判命抗告人如數給付,並諭知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判決既有不當,抗告人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