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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39號

變更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黃文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39號

聲請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黃昌宏
送達代收人
游媛婷
相對人
名鴻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將名鴻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變更為吳銘章。

聲請費用由名鴻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準用於有限公司之清算,亦為同法第11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吳銘章自民國94年8月間起擔任相對人名鴻有限公司(下稱名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詎其明知名鴻公司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自94年9月間起至95年4月間止,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00000000元交予其他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涉嫌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另明知相對人名鴻公司亦無實際進貨之事實,竟取得不實發票,金額總計00000000元,充當相對人名鴻公司之進項憑證,以此方式幫助相對人名鴻公司逃漏營業稅,業經鈞院另案97年度訴字第4694號刑事案件判處徒刑確定在案。又相對人名鴻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申報案,並經聲請人核定其營業收入0000000元,非營業收入0000000元,應納本稅304184元、滯怠報金60836元,而該年度核定稅捐期間亦由吳銘章擔任相對人名鴻公司負責人。故鈞院前裁定(98年度聲字第394號)由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擔任相對人名鴻公司清算人,尚非適宜,為此依法聲請變更清算人為較適任之相對人名鴻公司前負責人吳銘章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於98年7月7日當庭諭知,請聲請人陳報適當之清算人人選,惟聲請人未有答覆。故本院審酌相對人係一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鍾瑞興又已死亡,其繼承人復均已依法拋棄繼承,且相對人名鴻公司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亦不適宜選派會計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員擔任清算人,另清算公司之後續行政程序,與稅務行政單位息息相關,爰以本院98年度聲字第394號民事裁定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名鴻公司之清算人,此有上開民事裁定足資參照。惟本件聲請人主張吳銘章前於94年至95年間曾擔任相對人名鴻公司負責人,惟其因開立及取得不實發票,幫助他人及相對人名鴻公司逃漏營業稅,嗣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在案;又於吳銘章擔任相對人名鴻公司負責人期間,相對人名鴻公司未申報該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其後亦經聲請人依法核定該公司應繳納上開稅款及滯怠報金,基此,自以吳銘章擔任該公司之清算人,較為適當,爰聲請變更由吳銘章擔任相對人名鴻公司之清算人等情,業據其出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及相對人名鴻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等資料為證,並經調閱相關刑事、選派清算人等案件卷宗查核屬實,則聲請人上開主張,堪足採認。是本院審酌上情,且觀聲請人係核定上開稅捐之債權人,如繼續擔任相對人名鴻公司清算人,即造成債權、債務同為一體之情形,自非適當,故本院認應以吳銘章擔任相對人名鴻公司之清算人,較為適當。因之,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茲變更相對人名鴻公司之清算人為吳銘章。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文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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