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67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694號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何世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69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14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第6行記載「犯意聯絡,」更正為「概括犯意聯絡」、第16行記載「,復於上揭時間」更正為『甲○○承前與「莊銘通」共同為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復於上揭時間』、第18行記載「,以此方式幫助名鴻公司逃漏營業稅」更正為「,以此詐術逃漏納稅義務人名鴻公司營業稅」等語,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補充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下稱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即幫助起訴書附件1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部分,下稱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同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即名鴻公司自身逃漏營業稅部分,下稱逃漏稅捐罪)。

㈡又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當然含有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性質,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適用之原則,自不再論以刑法第215條之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莊銘通」之成年男子間,就前揭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中就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部分,「莊銘通」雖非從事該業務之人,而無該特定關係,然因其與有特定關係之商業負責人即被告共同實施,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以共犯論)。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負責人,其犯罪或受罰主體原屬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負擔自由刑,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乃設該規定,於應處徒刑之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責任。自亦無與他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倘非公司之負責人,即非轉嫁之對象,縱有參與逃漏稅捐之行為,應適用特別規定,成立同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不能論以同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之共同正犯(參見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6183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110 號、95年度臺上字第741號判決,亦同此旨)。則被告就前開逃漏稅捐犯行部分,與「莊銘通」間自無從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為多次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又復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㈤被告就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犯行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㈥按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詐術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47條第1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已如前述。又刑法第55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名,始克相當;亦即必須同一犯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目的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從一重處斷,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詐術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47條第1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不具牽連犯關係;公司既不具有犯罪能力,自無所謂概括犯意之存在,故公司以詐術逃漏稅捐,當不可能成立連續犯,該公司負責人因而代罰,亦不應成立連續犯(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642號判決,亦同此旨)。是被告就逃漏稅捐罪、連續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起訴書誤載為前開二罪間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第47條第1款、第4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世全

書記官 童洪芳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 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
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694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