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9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9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勇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25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周勇志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
一、周勇志於民國97年7 月19日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二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9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98年2 月2 日確定,並於同年3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周勇志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同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均不得非法轉讓,詎仍分別為下列各該轉讓行為:
㈠於99年5 月初某日,在臺北市○○區○○路四段42巷18號四樓之居處內,因其女友楊惠妹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遂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其所有可供一次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楊惠妹供依施用,而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惠妹。
㈡於99年5 月初某日,在楊海韻位在臺北縣泰山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泰山區○○○路○段之租屋處,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將其所有可供一次施用之海洛因,無償轉讓予楊海韻供伊施用,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海韻。
三、案經案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周勇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各該事實,就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業據被告周勇志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甚詳,就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亦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惠妹、楊海韻各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自白,查係與事實相符,堪能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以上第一項)前項第二款自用藥品之限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公告之。(以上第二項)」,藥事法第22條定有明文。查以,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對中樞神經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用。基於維護國民健康,前經行政院署分別於68年7 月7 日以該署衛署藥字第221433號、於69年12月8 日以該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各在案,復經同署於75年7 月11日以該署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包括Amphetamine 、Dexamphetamine、Methamphetamine 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一概禁止使用等情,有上開公告可查。是安非他命類藥物及其衍生物,除屬藥事法第22條規定之禁藥外,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附表二編號12之第二級毒品,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或毒品危害防制第8 條第2 項規定,不得轉讓;惟按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重。查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而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法條(規)競合」時之「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 、3 號研討結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以,本案依卷內事證,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其重量顯未逾淨重十公克以上,是就本案被告轉讓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部分,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係「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核先敘明。
四、被告周勇志就事實欄二、㈠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惠妹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而就同欄㈡所示之轉讓海洛因予楊海韻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為轉讓上開各該毒品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係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毒品案件,入監執行,本應知悉毒品之危害性,竟仍再為本案轉讓毒品犯行,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外,並易導致社會危險,其本案所為,縱屬男女朋友間無償提供毒品施用行為,仍屬非是,茲斟酌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及本案就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因適用藥事法致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之法律適用結果,就其本案各該犯行,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 83 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民國 98 年 05 月 20 日修正)第 8 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民國98年11月20日修正)第 2 條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如下:
一、第一級毒品:淨重五公克以上。
二、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
三、第三級毒品: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四、第四級毒品: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