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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03號

股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張清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303號

原告
林奇政
原告
陳韋見
原告
吳岳峯
原告
林治彬
原告
陳錦軒
原告
楊文昌
原告
魏聖賢
原告
前列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代理人
李柏松律師
被告
王嘉鋒即快客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複代理人
張欽昌律師

      廖志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股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受訴法院發見其對於訴訟之全部或一部無管轄權者,雖未經原告聲請,亦得依職權為移送訴訟於管轄法院之裁定。又按公司或其他團體或其債權人,對於社員或社員對於社員,於其社員之資格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該團體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前項規定,於團體或其債權人或社員,對於團體職員或已退社員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條定有明文。而其中社員得社員,於社員資格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係指已成為社員間,對於其社員資格有所請求而言,應不包括現非社員而以給付之訴之方式請求社員移轉股權而成為社員。

二、經查,依卷附之案外人快客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快客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快客公司之股東僅被告1人,依該公司變更登記卡所載,原告並非快客公司現有之股東,而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係請求基於與被告間之合夥關係,將快客公司按合夥之出資比例辦理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可見原告於起訴當時尚非快客公司登記上之股東。而被告於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時即當庭抗辯本院無管轄權,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之適用,自應回歸普通審判籍「以原就被」之原則。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彰化縣彰化市○○路12巷28號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清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03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股權移轉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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