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2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25號
- 原告
- 徐長祥
- 被告
- 勝崙科技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詹益茂
- 被告
- 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許桂挺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士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結算淨值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原告於起訴時,僅對被告勝崙科技有限公司起訴,於100年11月21日以書狀追加被告詹益茂,核原告起訴請求與前揭追加請求所涉基礎事實,均係原告自被告勝崙科技有限公司退夥所生利潤分配,是起訴請求與追加之訴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其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中具有同一性,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詹益茂原合夥經營被告公司,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5月退出經營,並同意由被告詹益茂繼續經營,被告詹益茂允諾支付原告公司淨值之1/2即新台幣(下同)1,844,161元,詎被告詹益茂於97年4月25日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扣款229,983元。又被告公司同意在建案件利潤分配比率,經原告計算被告公司應給付2,545,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282,000元,尚須支付原告2,263,000元。被告共計應給付原告2,492,983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2,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詹益茂於96年5月24日提出書面初步協議4點供原告選擇,原告遂選擇第3點同意由被告詹益茂經營公司,同時被告公司結算其殘餘值,並依結算後金額及被告所稱應給付50%股價即1,844,161元。被告詹益茂原允諾儘可能於96年底交付1,844,161元之3/4予原告,雙方並於96年5月9日辦理股權移轉登記,惟迄至98年5月15日尚欠229,983 元。又被告公司應補稅229,983元部分非雙方協議事項亦無另行約定,自與本件無關。
⒉被告辯稱原告要求任職被告勝崙公司及被告詹益茂於96年8 月9日邀約,原告不同意此新邀約而作罷均屬單方推卸之詞,原告於被告詹益茂96年5月24日所提協議及選擇勾選第3條簽名確認,即表示選擇公司進行結算,並由被告詹益茂經營,並未選擇繼續任職於被告公司。在建工程案利潤分配寶山淨水場及石門水庫30%利潤,其他案件另議,惟被告詹益茂仍曾經口頭要求續任被告公司,但原告並未允諾。因於96年5月29日被告公司已移由被告詹益茂所有,但相關進行中案源利潤分配尚未分配確認,被告詹益茂於96 年6月12日發電子郵件詢問原告應分配概估利潤金額多少乙事,被告詹益茂文中並未提起原告以員工身分繼續參與經營為分配在建工程利潤為前提條件,顯見被告詹益茂已有原告在無繼續任職下能參與分配在建工程案之利潤之共識。被告詹益茂所提96年6月4日之電子郵件此已無其效力,且原告並於96年7月20日再以電子郵件主動告知被告詹益茂有關公司殘值損益及在建工程利潤分配比例並再次強調要自己重新出發,經原告在三催促下,被告詹益茂於96 年8月9日傳真認諾並親筆敘明公司淨值之1/2儘可能在96 年底交付3/4予原告,同時並承諾在建工程之利潤分配比例並有被告詹益茂親筆簽名為證,其中亦無提及原告需參與經營為要件。
⒊被告詹益茂所稱其96年8月9日傳真給被告係新邀約,觀其文件內容係由原告96年7月20日所提,而被告詹益茂於98年8月9日親筆簽名,即知被告詹益茂時間錯置,其心可議。
⒋被告主張依公司法規定不得分派股息紅利予股東,以及原告已非股東自無請求分配盈利之餘地,皆為強詞奪理。原告與被告既於96年8月9日已簽訂同意書,就在建工程款部分分配,此同意書亦未以原告回任公司及股東為基礎,原告自當可以另定之協議作為請求之基礎。被告自認於98年11月5日支付282,000元,係原告協助取得正東及國統案之佣金,皆為模糊推託之辭,此兩案皆是涵蓋在附件二所協議之中6項案件裡利潤分配額度最高之案件。被告支付282,000元係經原告多次催討此6項工程利潤後之頭期款,雙方並未就正東及國統兩案另立獨立介紹佣金契約協議。被告若堅持有此協定存在,依法應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公司原有股東被告詹益茂(即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原告2人,被告詹益茂職司公司管理,原告則主要負責業務開發,96年5月間原告因積欠銀行大筆債務,唯恐所持股份遭銀行查封,乃提出將其持有股份讓與被告詹益茂之要求。被告詹益茂因而與原告協議,由被告詹益茂依被告公司96年5 月時之實際淨值核算後,雙方初步確認原告所持50%股份之價值為1,844,161元(不含公司應補稅捐),向原告承購其所持被告公司股份。惟因原告係突然提出退股要求,被告詹益茂一時無法給付上開款項予原告,故雙方以口頭協議由被告詹益茂按月分期給付上開股份轉讓之價款,且每月不得低於5萬元。被告詹益茂因而於96年6月27日即開始給付第一期款項15萬元給原告,並依約按月給付股款予原告,原告亦於96年5月29日將其持股轉讓與被告詹益茂。
㈡原告於退股後,尚亟於另謀他職,被告詹益茂因此提議請原告以員工身分回公司任職,協助公司完成在建工案,詎原告於96年6月5日提出其繼續任職被告公司之要求,除要求被告在建案一定利潤之分配,尚要求任職底薪50,000元,車輛補助10,000元及油資、過路費由公司實支實付。被告並不同意其底薪及車輛、油資補助之要求,僅同意倘其繼續任職,願予以一定利潤之分配以作為其繼續任職之報酬。嗣後原告即於96年7月20日以電子郵件信函要求被告詹益茂確認被告所提原告任職條件之利潤分配比例,而被告詹益茂方於96年8月9日於原告所發電子郵件信函中手寫「再建工程利潤分配,我建議依個人勞力度分配」而回覆予原告,而原告並未接受,亦未留任勝崙公司繼續任職。被告詹益茂於96年8月9日手寫內容係針對原告所提任職條件之要約更為之新要約,原告既未承諾,亦未回任於被告公司,則原告自無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此項薪資獎金之基礎。況依民法第157條規定:「非對話為要件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被告詹益茂既早於96年8月9日即對原告提出其任職條件之要約,惟原告卻遲至99年5月8日相隔近三年後始予回覆同意,則被告對其之要約自早已失其拘束力,因此自難認兩造有原告繼續任職而原告得分配利潤之合意,是原告之主張自無可採。原告竟於事隔近3年後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殊無理由。
㈢公司之「淨值」依經濟部經商字第09102252820號函釋,係指公司資產總額減去負債總額之數額而言。原告與被告詹益茂於96年5月間約定轉讓被告公司1/2股權之對價,既係被告公司當時淨值之1/2,則其約定股權轉讓價金之計算方式,自應以被告公司當時之資產數額減除負債數額之半數,方為系爭股權之轉讓價金。原告轉讓股權時,未考量被告公司嗣後遭稅捐機關核定補繳之稅賦及裁罰下,當時被告公司之淨值1/2為1,844,151元,被告公司嗣後於97年4月25日遭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被告公司94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應補繳稅額459,965元,此項稅額既發生於原告轉讓其持股前,並屬原告轉讓持股時被告公司應支出而尚未支出之公法上債務,則原告轉讓持股當時,被告公司之淨值,自應再扣除該項應繳納而尚未繳納之稅捐負債,始為被告公司當時正確之公司淨值。則以原告轉讓持股前持股50 %計,其持股淨值自應減計229,983元(即459965÷2= 229983)。是被告詹益茂就原告主張應給付予伊之被告公司淨值1/2之股款扣除上開稅額之半數即229,983元未予支付,自難認為無理。
㈣依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及第235條規定,公司分派利潤之對象僅止於公司股東及公司章程有明訂時之公司員工。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曾有約定,其退股後仍得享受公司利潤之一定分配。惟原告於轉讓持股後,既非被告公司之股東,依原告所自承,其亦未於被告公司繼續任職,則依前述公司法規定,其自無得向被告公司請求利潤分配之餘地。至於被告公司於98年11月5日所開立SCA0000000,發票日99年1月5日,金額232,000元及SGA0000000,發票日98年11月10日,金額5萬元之支票,係因原告於96年5月退股後,曾協助被告公司取得政東水電及國統國際公司所發包之2項工程,被告公司於完工領得工程款後給付給原告之介紹佣金,與原告所稱之利潤分配無涉。原告100年11月18日書狀稱96年5月29日公司已移轉被告詹益茂所有,但相關進行中案源利潤分配尚未分配確認云云,均非事實。按當時在建工程,必須扣除成本支出後才有盈餘可言,既未完成驗收何能分配利潤。再者,如前述及原告自認,96年5月當時原告及被告詹益茂雙方協議估算公司淨值後,由被告詹益茂提出該淨值之1/2 購買原告之全部被告公司股份,是在結算當時,當然已將當時進行中工程案件之盈餘概算在內。綜上所述,原告關於在建利潤分配之主張,既屬兩造關於原告繼續任職被告公司之條件磋商,而原告既亦自承其退股後並未繼續任職被告公司,則原告自無得以被告公司負責人所提議之其繼續任職之條件,向被告請求其主張之利潤分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詹益茂原為合夥經營被告公司,原告於96年5月退出經營,雙方同意原告將其所持被告公司50%股份轉讓予被告詹益茂,由被告詹益茂繼續經營,並結算被告公司當時殘餘淨值1/2為1,844,161元,應由被告詹益茂支付原告1,844,161元,雙方並於96年5月29日辦理股權移轉登記,惟上開款項被告詹益茂扣款229,983未付等事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兩造首先爭執者為:被告詹益茂就自其應給付原告股款1,844,161元中,扣款229,983元是否有理由?經查:原告與被告詹益茂間股權轉讓協議,係以96年5月公司淨值作為讓股作價之計算基礎,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對被告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核定被告公司應補稅459,965元,有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附卷可稽,此項稅額發生於原告轉讓持股以前,則96年5月份當時計算被告公司淨值自應扣除此項應繳納而未繳納之稅額,始為被告公司當時之淨值,此乃符合兩造約定以96年5月被告公司淨值作為讓股計算之協議。原告雖稱兩造就補稅部分未為協議云云,惟公司淨值之意義為公司資產扣除公司負債,兩造約定公司淨值之協議自應為扣除稅務負擔之公司淨值。是以原告退股前持股50%計算,其持股淨值應減計229,983元,被告詹益茂自其應給付原告之股款中扣除229,983元未為支付,為有理由。
㈢兩造次所爭執者為:原告於96年5月退股時,原告與被告詹益茂就被告公司當在建工程(即興建中工程)是否有工程利潤分配之約定?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在建工程利潤?
⑴原告主張其於96年6月4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詹益茂有關公司殘值損益及在建工程利潤分配比例,經被告詹益茂於96年8 月9日傳真認諾等,並提出傳真函影本乙件為證。經查,原告於96年7月20日發電子郵件予被告詹益茂,內容為「⒈損益表殘值已完成,何時完成金額確認?⒉在建案子利潤分配,多少百分比可以給我?你分析確認之後給我一個明確答覆好嗎?」,被告詹益茂於96年8月9日回覆稱「⒈殘餘值報表陳s提供,應屬Jeff部分(指原告),儘可能於96年底交付3/4給Jeff。⒉在建工程利潤分配,我建議依各人努力程度分配。⑴長勝DN1350×1、總公司DN2000×2、大陸寶山案、完工後淨利10%屬Jeff。⑵政東何進興DN1200×1、崴全石門案、玖堡自來水DN2000×1完工後淨利10%屬Jeff」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傳真函影本乙件,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⑵依被告詹益茂於96年8月9日之回覆內容以觀,被告詹茂益係提出利潤分配建議給原告,應屬對原告之要約,仍須由原告回覆認諾,始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按民法第157條規定:「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被告就關於在建工程利潤分配之新要約並未定有承諾期限,係屬非定有承諾期限之要約,故該要約之效力,應依民法第157 條之規定。至於判斷「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一節,應斟酌要約到達相對人之期間,相對人考慮承諾之期間及承諾到達要約人之期間、交易習慣等因素。依兩造往來文件或以電子信件或傳真函稿,傳達方法甚為便利、迅速,參以原告所需考慮時間、交易習慣,被告依通常情形可期待原告承諾達到之時期,應於數個月內,惟原告於99年5月7日始於上開傳真函簽名並記載「上列案子請速結算」回覆被告,顯已超過合理之承諾期間,依上揭規定,原告未於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之內為承諾意思表示,被告之新要約業已失其拘束力。原告主張兩造就在建工程有傳真函所示工程利潤分配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在建工程利潤云云,自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扣款229,983元,及給付在建工程利潤2,263,000元,均屬無據。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92,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