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6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060號
- 原告
- 林佑真
- 原告
- 蔡學燦
- 原告
- 前列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蔡素惠律師
- 複代理人
- 周牧寧
- 被告
- 許太郎
- 被告
- 許瓊秀
- 被告
- 許駿逸
- 被告
- 許金滿
- 被告
- 許立宗
- 被告
- 許純純
- 被告
- 許立杰
- 被告
- 許滿足
- 被告
- 兼訴訟代理 許太源
- 被告
- 許木欽
- 被告
- 李木財
- 被告
- 前列二人共同
- 被告
- 兼訴訟代理 李春
- 被告
- 人
- 被告
- 許木地
- 被告
- 許麗珠
- 被告
- 許麗梅
- 被告
- 許麗慧
- 被告
- 許螢窓
- 被告
- 許修銘
- 被告
- 許素真
- 被告
- 許麗雅
- 被告
- 許麗香
- 被告
- 前列四人共同
- 被告
- 兼訴訟代理 李綿
- 被告
- 人
- 被告
- 陳梅花
- 被告
- 徐桂英
- 被告
- 侯許綉花
- 被告
- 陳仙助
- 被告
- 陳仙鶴
- 被告
- 陳仙德
- 被告
- 陳碧花
- 被告
- 陳碧珠
- 被告
- 陳碧麗
- 被告
- 陳碧玲
- 被告
- 陳施敏枝
- 被告
- 陳國寶
- 被告
- 陳國棟
- 被告
- 陳國政
- 被告
- 陳碧昭
- 被告
- 陳碧月
- 被告
- 陳天賜
- 訴訟代理人
- 陳仙資
- 被告
- 陳鐘梅
- 被告
- 陳仙鵬
- 被告
- 陳仙嚴
- 被告
- 陳貴芳
- 被告
- 陳貴鑾
- 被告
- 陳財居
- 被告
- 謝秀
- 被告
- 陳坤龍
- 被告
- 陳惠華
- 被告
- 陳惠蘭
- 被告
- 陳惠娟
- 被告
- 前列四人共同
- 被告
- 兼訴訟代理 陳仙鴻
- 被告
- 人
- 被告
- 陳富裕
- 被告
- 游季嫻
- 被告
- 兼訴訟代理 游忻愉
- 被告
- 人
- 被告
- 游士浤
- 被告
- 游麗雲
- 被告
- 游國銘
- 被告
- 游麗香
- 被告
- 游鋐昌
- 被告
- 游秋連
- 被告
- 王霧
- 被告
- 王富財
- 被告
- 王玉花
- 被告
- 兼訴訟代理 王水發
- 被告
- 人
- 被告
- 陳炎金
- 被告
- 施金塗
- 被告
- 林施玉枝
- 被告
- 施桃
- 被告
- 施美貴
- 被告
- 吳佳穎
- 被告
- 林陳玉霜
- 被告
- 陳玉雲
- 被告
- 陳金寶
- 被告
- 陳財嘉
- 被告
- 許瓊梅
- 被告
- 吳金旺
- 被告
- 林依葶
- 被告
- 林思羽
- 被告
- 陳紀月霞
- 被告
- 兼前列七十九人共同
- 被告
- 施金水
- 訴訟代理人
- 施陳玉英
- 被告
- 陳佳福
- 被告
- 周子翔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周家良
- 人 5號
- 訴訟代理人陳保全住南投縣埔里鎮○○路0段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墓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五七點七三平方公尺之墳墓遷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周子翔、施金水、吳佳穎,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2人所共有,近日原告2人擬分割土地為各自利用,而赴系爭土地所在現場查看,赫然發現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有一門陳朝水與陳蔡甜之墳墓。惟陳朝水與陳蔡甜之後人無合法正當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將陳朝水與陳蔡甜2人埋葬於原告2人共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上,自屬無權占有。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次按族人處分祖遺塋田,除有特定規定或習慣法外,非得族中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處分。又塋地為公同共有性質,非遇有必要情形經派下各房全體同意,或有確定判決後,不准分析、讓與或為其他處分行為。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09號判例、18年第17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墳墓係屬後代子孫公同共有,而墳墓既屬後代子孫公同共有,自須經後代全體子孫同意才得對墳墓為處分行為,則被告等人既為陳朝水與陳蔡甜之後代子孫,原告2人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遷墓還地,乃屬有據。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許滿足、許太源、許駿逸、許立宗、許瓊秀則以:我們不清楚怎麼回事,我們想要知道原告何時取得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木財、李春、許木欽、許木地、許麗珠、許麗梅、許麗慧則以:我們不認識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許素真、許麗香、許麗雅、李綿、許螢窓、許修銘則以:跟我們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徐桂英則以:我不知道有墓地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陳國棟則以:我不知道為何被告,希望能有合理的補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陳天賜則以:祖先的墳墓放在那裡已經50、60幾年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被告謝秀、陳仙鴻、陳坤龍、陳惠華、陳惠蘭、陳惠娟則以:我們不清楚祖先的墓地為何在那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㈧被告游季嫻、游士浤、游忻愉、游國銘則以:我有去調資料,墓碑上的字與戶籍謄本上的名字不同,我們不認識他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㈨被告陳炎金則以:我就是不同意,不知道告我們什麼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㈩被告施金水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之聲明、陳述如下:我不知道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施金塗、林施玉枝、施桃則以:我們都不知道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吳佳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之聲明、陳述如下:我根本不認識祖先,而且吳陳血於97年或98年去世時,我拋棄繼承,把所有財產留給吳金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陳保全、許太郎、許金滿、許純純、許立杰、陳梅花、侯許綉花、陳仙助、陳仙鶴、陳仙德、陳碧花、陳碧珠、陳碧麗、陳碧玲、陳施敏枝、陳國寶、陳國政、陳碧昭、陳碧月、陳鐘梅、陳仙鵬、陳貴芳、陳貴鑾、陳財居、游麗雲、游麗香、游鋐昌、游秋連、王霧、王富財、王水發、王玉花、施美貴、林陳玉霜、陳玉雲、陳金寶、陳財嘉、許瓊梅、吳金旺、林依葶、林思羽、陳紀月霞等則以:據被告陳保全所知,被告之父親陳偉吉以口頭上向陳秋木以2000元買墓地,葬在這裏已經60、70幾年了。陳秋木應該已經去世了,被告陳保全每年都有回來掃墓。被告陳保全不知道原告何時向陳秋木買這塊地,陳秋木與被告陳保全父親是堂兄弟。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應該已經知道土地上有墳墓,且墳墓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有定有可以使用土地之原因,不然不可能無緣無故讓我們使用系爭土地。我們比較傾向遷墓,而不是放塔位,希望原告給我們合理的補償,希望可以50萬元和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陳富裕則以:祖先墓地早在60年前即在該處,此可從原告所提之墓碑上所刻民國己巳年「重修」即明。係因被告及被告之先輩有使用墓地之權源,是以在該處長達60餘年而均未遭所有權人驅趕,雖被告提不出相關之證據以資證明,但依常理判斷,當是如此。因被告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且若測量後該墓地仍佔用原告之地,被告亦無意見,惟就訴訟費用部分,請諭知由原告負擔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陳仙嚴則以:希望原告能給我們一個合理的補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陳佳福則以:可否請原告之前手到庭作證。希望原告能給我們點理的補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周子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2人所共有,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陳朝水與陳蔡甜之墳墓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57.37平方公尺等情,業經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影本為證,且經本院會同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履勘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所示之鑑定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則被告等就其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被告周子翔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被告許太郎、許瓊秀、許駿逸、許金滿、許立宗、許純純、許立杰、許太源、許滿足、許木欽、李木財、李春、許木地、許麗珠、許麗梅、許麗慧、許螢窓、李綿、許修銘、許素真、許麗雅、許麗香、陳梅花、徐桂英、侯許綉花、陳仙助、陳仙鶴、陳仙德、陳碧花、陳碧珠、陳碧麗、陳碧玲、陳施敏枝、陳國寶、陳國棟、陳國政、陳碧昭、陳碧月、陳天賜、陳鐘梅、陳仙鵬、陳仙嚴、陳貴芳、陳貴鑾、陳財居、謝秀、陳仙鴻、陳坤龍、陳惠華、陳惠蘭、陳惠娟、陳富裕、游忻愉、游季嫻、游士浤、游麗雲、游國銘、游麗香、游鋐昌、游秋連、王霧、王富財、王水發、王玉花、陳炎金、施金水、施金塗、林施玉枝、施桃、施美貴、吳佳穎、林陳玉霜、陳玉雲、陳佳福、陳金寶、陳財嘉、陳保全、許瓊梅、吳金旺、林依葶、林思羽、陳紀月霞等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就渠等被繼承人陳朝水與陳蔡甜之墳墓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既均未能舉證證明,所辯要無可採。故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陳朝水與陳蔡甜所有之墳墓無權占用原告2人所有系爭土地,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57.73平方公尺之墳墓遷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㈣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