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1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17號
- 聲明異議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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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玫伶
- 法定代理人
- 林冠聿即林仁詳
- 法定代理人
- 張中宜
- 法定代理人
- 林育儀
- 相對人
- 陳羅偉
- 法定代理人
- 陳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0年12月7日100年度司他字第95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12月7日以100年度司他字第95號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為裁定之終局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條第1項、第91條規定以「裁定」名稱為之),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上述規定可知,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至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即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再者,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而已,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故其償還義務如何,仍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該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聲明異議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請法院撤銷聲明異議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云云。
四、經查,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0年度救字第99號裁定准許在案,嗣該訴訟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769號判決相對人與聲明異議人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而於100年11月2日確定,全部訴訟費用應由聲明異議人負擔,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原處分依前揭訴訟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之判決,確定聲明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7,335元,及自原裁定送達聲明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於法並無違誤。原裁定諭知聲明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既無違誤,且異議人異議理由所述,並非就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參照前開說明,自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加以審究。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