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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3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黃建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3號

聲請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韋豐利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琪甄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綉鈴律師
相對人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禮釷
相對人
台中市地方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蔡啟明
相對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陳聰乾
相對人
新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原島榮一
相對人
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正慶
相對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相對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相對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泛亞商業銀行股
相對人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亮丞
相對人
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1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位關於「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江國華」、「相對人新加坡商星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汪國華」、「相對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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