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3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37號
- 原告
- 汪世龍
- 訴訟代理人
- 張益隆律師
- 複代理人
- 郭佳芬
- 被告
- 盧麒棋即盧淑珍
- 訴訟代理人
- 楊佳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055,000元,嗣雙方於民國100年1月14日簽立和解書,雙方以180萬元達成和解(下稱第一次和解),被告並當場給付原告現金20萬元,並交付2紙支票以為清償。惟其後該2紙支票均因拒絕往來而未能兌現,兩造又於100年7月7日再次簽立和解書(下稱第二次和解),約定被告應自100年7月起至12月止,按月於每月17日給付原告3萬元,並自101年元月起,按月於每月17日給付原告5萬元至給付合計160萬元止。如有1期逾期或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依第一次和解書將尚未給付之金額2,855,000元一次付清。而被告自100年7月起至11月止,依約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惟100年12月未給付,101年元月僅給23,000元後,即未再按和解書之約定給付,故被告應依和解書之約定,一次給付尚積欠之2,682,000元(即2,855,000-150,000-23,000=2,682,000)借款債務。故原告本於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求。
㈡對被告抗辯陳述略以:本件係屬於借款,被告所講至多僅為動機,且原告也否認本件借款係屬於違反法律行為。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82,000元,並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原告自95年1、2月起至99年9月間止,與訴外人劉秋露共同非法經營證券金融事業及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經貴院以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541號判決有罪確定。而原告與被告間之金錢往來,實為原告非法經營證券金融事業及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而生,被告實為原告犯罪行為之受害者,被告係出於無奈方與原告簽立和解書。原告與被告之債權債務關係,依民法第71條前段「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之規定,應屬無效,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無理由。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就原告所提100年1月14日及100年7月7日兩造所簽訂之和解書及協議書之真正不爭執。
⒉被告依照100年1月14日之和解書給付原告現金20萬元,並交付支票二紙,其後支票二紙遭退票。
⒊被告於100年7月至10月止,有依約給付新台幣173,000元,其後未再依100年7月7日之協議書繼續給付。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兩造間和解之原因債權究為借款關係抑或係因原告之違反證券交易法及期貨交易法之行為所生?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曾簽立2份和解契約,業據原告提出該份和解書,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是以基於和解可使一方或雙方當事人各負擔新的給付義務,或確定雙方當事人間債之關係之內容,而使得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故當事人須受變更後內容之拘束,不得再就變更前之內容有所主張,儘管和解所確定之內容與真實情形相反時,亦復如此。上開民法第737條之規定,即係指此等確定債之關係內容之和解契約,而其所確定之內容反於真實之情形。詳言之,若和解所確定之債權,小於「真實」者,因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當事人不得主張原有「真實」之債權;反之,和解所確定者,大於「真實」者,因和解「有使當事取得和解契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故亦不得主張原始之債權債務。查本件依兩造第一次和解書記載,雖雙方以180萬元達成和解,惟依第二次和解書之記載,於被告未依約定按月於每月17日給付,而有1期逾期或未給付時,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依第一次和解書將尚未給付之金額2,855,000元一次付清,故兩造自應受此第二次和解書之拘束。
㈡被告雖主張其與被告間之金錢往來,實為原告非法經營證券金融事業及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而生,被告實為原告犯罪行為之受害者等語,並提出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之裁判書查詢為證,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而依該判決書所示,並無被告為被害人之記載,被告亦坦承尚未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或告發,則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理由。故原告主張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73,000元後,被告應依和解書之約定,一次給付尚積欠之2,68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