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8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487號
- 原告
- 白子輝
- 訴訟代理人
- 蔡苑宜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明卿等六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聲明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賴李陰間迄今仍有合夥關係存在之證據。
原告應提出詳為表明如理由欄第二項所述特定事項之準備書狀正本,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又應通知他造使為準備之事項,有未記載於訴狀者,當事人應於他造得就該事項進行準備所必要之期間內,提出記載該事項之準備書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前段、第267條第2項規定即明。次按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265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法聲明或提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證據。次查,原告起訴狀附原證18係何人字跡?是何時製作之何一文書之部分(即起訴狀所稱「部分燒毀之文書」係何物)?且由卷附影本觀之,已歷時久遠,其上復已載明「…因合夥拆夥…」,至多僅能證明多年之前即已拆夥,尚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賴李陰間迄今仍有合夥關係存在及尚有合夥財產未分配。又原證18僅載明「錦村路地」及「184-1、184-34、184-23、186-4、184、184-76」六筆土地地號,此與本件起訴狀訴之聲明各項所載系爭各筆土地(有青萍段及錦村段非上開地號土地)及事實理由欄中所敘及各筆土地之關係為何?均未具原告詳為表明於起訴狀。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準備書狀正本,就上開特定事項詳為表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2項、第268條,裁定如主文。
原告逾期未提出準備書狀,檢卷核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267條: ①被告於收受訴狀後,如認有答辯必要,應於十日內提出答辯狀 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原告;如已指定言詞辯論期 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五日前為之。 ②應通知他造使為準備之事項,有未記載於訴狀或答辯狀者,當 事人應於他造得就該事項進行準備所必要期日內,提出記載該 事項之準備書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如已 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五日前為之。 ③對於前二項書狀所記載事項再為主張或答辯之準備書狀,當事 人應於收受前二項書狀後五日內提出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 直接通知他造;如已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三 日前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第268條: 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 二百六十五條至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 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 據。 民事訴訟法第第268條之2: ①當事人未依第二百六十七條、二百六十八條及前條第三項之規 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 以書狀說明其理由。 ②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規 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