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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再小抗字第1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劉長宜何世全戴博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小抗字第1號

抗告人
莊榮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再小字第9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二、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限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1年4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嗣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1年5月22日以101年度救字第73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該裁定業已於101年5月29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之送達證書1份可稽。

三、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按,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何世全

法 官 戴博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俞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再小抗字第1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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