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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他字第10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他字第10號

原告
黃筠馨
被告
倪素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100年度訴字第1231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100年度救字第58號),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肆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0年度救字第58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本件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1231號判決原告部分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5%,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該判決,對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即上訴人負擔。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嗣,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900元,原告就第一審敗訴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標的金額為 8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875元。據此,本件原告及被告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分別計算如下: (1)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 23,140元。(計算式:10,900元X85%=9,265元,9,265元+13,875元=23,140元)(2)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 1,635元。(計算式:10,900元X15%=1,635元),並依首開說明,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他字第10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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