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1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13號
- 上訴人
- 黃筠馨
- 被上訴人
- 倪素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7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核第一審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審酌上訴人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故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並因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之理由,並無違誤,玆引用之。
三、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提出聲明上訴狀主張: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與陳紹民婚姻關係存續中,確實有原審判決所示之破壞上訴人婚姻生活及家庭之行為,然原審僅判決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5萬元,顯無法彌補上訴人之損失,故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5萬元及自10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上訴人願供擔保或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提供保證書後,准予為假執行之宣告。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本件如原審判決所認定被上訴人雖有與上訴人之夫陳紹民同居一室、同宿共眠之侵權行為,然本院審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與陳紹民有通姦行為,而被上訴人前揭侵權行為時,上訴人已與陳紹民分居中,且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與陳紹民之分居係因被上訴人所致,本院復審酌如原審判決所示兩造之學歷、經濟情況及上訴人已於99年7月12日與陳紹民協議離婚等一切情形,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應以15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自10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為第二審判決確定之案件,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核無必要,且本件上訴既無理由,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故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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