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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309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309號

聲請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耀興
相對人
一兵企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林春炎
相對人
人 號
相對人
陳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和解或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依提存法第18條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亦為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票款事件,前遵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97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彰化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1張(債券代號:DA46879)、面額100,000元3張(債券代號:DY00068、DY00069、DY00070),合計1,3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089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返還前開擔保金,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返還擔保物之裁定等語,並提出和解筆錄為證。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查結果,兩造業於本院 100年度中簡字第2747號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在案。而據和解筆錄內容:相對人負部分給付義務並同意聲請人領回本院 100年度存字第1089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並對該擔保金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是揆之上開規定,聲請人自可執該和解筆錄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揭提存物,而無庸聲請本院裁定。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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