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國字第1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國字第11號
- 原告
- 夏興國
- 被告
- 臺中市后里區戶政事務所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廖文松
- 被告
- 楊雅淳
- 被告
- 傅惠陵
- 被告
- 陳麗芳
- 被告
- 劉石卿
- 被告
- 兼上六人共
- 被告
- 同訴訟代理人 施勇全
- 被告
- 王瑞嘉
上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業已先以書面向被告臺中市后里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后里區戶政事務所)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有該機關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在卷可憑,是原告已踐行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協議先行程序,則原告自得對被告后里區戶政事務所提起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民國100 年4 月1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擴張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100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瑞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0 年1 月6 日下午持鈞院通知書至后里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訴外人張○○最新戶籍資料,並詳陳張○○應是居住在臺中市豐原區○○街者,詎后里區戶政事務所於100 年1月7 日以中市○○○○0000000000號函覆稱原告係口頭申請辦理,煩請提供可供查證之相關佐證文件資料等語。后里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即被告楊雅淳等人不作為違法在先,又不告知原告需提供哪些佐證文件資料的正確名稱,妨害原告行使權利,及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原告於100 年2 月10日下午持鈞院書函等資料至后里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訴外人彭○○的戶籍謄本資料,詎后里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即被告傅惠陵不作為違法在先,又不告知本人需提供哪些佐證文件資料正確名稱,亦有妨害原告行使權利之犯行。原告於100 年2 月11日下午持鈞院支付命令申請訴外人彭○○的戶籍謄本資料,詎后里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即被告陳麗芳不作為在先,於100 年2 月15日中市后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竟函覆煩請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等語,妨害原告行使權利,及公文書登載不實罪。
㈡原告於100 年2 月23日依據訴願法及國家賠償法等規定將四合一行政救濟狀及相關附件交付予后里區戶政事務所秘書即被告施勇全、被告傅惠陵收受。詎后里區戶政事務所蓋收文章後卻不依法定程序辦理救濟;被告即后里區戶政事務所前主任王瑞嘉未查復查辦;后里區戶政事務所主任即被告廖文松、職員即被告劉石卿未查明相關事實,后里區戶政事務所竟分別於100 年4 月27日中市后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請依據國家賠償法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備妥相關書件資料逕向本所提出辦理等語;100 年4 月27日中市后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另檢附所提示有蓋本所收文章戳之書面是基於夏君欲交前主任王瑞嘉私人郵件,同仁代為收受並轉交,其事涉私人隱私懇託事宜,非本所管轄業務職掌,其文件內容尚難洞悉等語;100 年4 月29日中市后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經查台端2 月21日(應是23日)所致本所前主任王瑞嘉信一案,本所係基於台端欲交前主任王瑞嘉私人郵件,同仁代為收受並轉交,其事涉私人隱私懇託事宜,非本所管轄業務職掌,其文件內容尚難洞悉,本所並無稽壓延擱吞吃台端行政救濟案。另有關訴願、國家賠償請求案爰請台端依據訴願法及國家賠償法等相關規定,檢齊訴願書、請求書等有關書件逕向權責機關提出,本所當依法辦理等語;100 年5 月9 日中市后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 ,故請求國家賠償乙案,業已請台端依國家賠償法等相關規定,備妥有關書面資料逕向本所辦理..等語;100 年5 月9 日中市后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 ,本所系爭公務員應予國家賠償乙案,業已請依國家賠償法等相關規定,備妥有關書面資料逕向本所辦理等語;100 年5 月23日中市后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案號0000000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略以:....有關自100 年2 月23日迄今多次陳情及四合一行政救濟、國家賠償之行政救濟,均為同一事由之延展,經查本所確實依法行政踐行公務監督,絕無包庇及相關承辦公務員尚無犯法瀆職之情事發生,且均有依限答覆在案可稽等語;101 年6 月29日中市后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案號0000000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記載略以:..對於請求人所提出之書面資料並無具體內容,且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仍未接受,並無請求人所述拒絕受理及公務員違法失職犯法瀆職之情事等語;101 年6 月29日中市后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書函。原告於100 年2 月23日、4 月27日所遞送之四合一行政救濟狀,因上開被告等故意隱匿湮滅、吃案、公文書登載不實、包庇等違法、違憲行為,認為係私人信函,妨害原告行使訴願行政救濟等權利。原告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原告向被告后里區戶政事務所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后里區戶政事務所拒絕賠償,為此提起本訴等語。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100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后里區戶政事務所、廖文松、施勇全、楊雅淳、傅惠陵、陳麗芳、劉石卿等答辯略以:被告后里區戶政事務所於101 年6 月6 日收受原告國家賠償請求書後,於101 年6 月21日召開案件實體審查會議,認原告需提供被申請人之相關資料及檢具足供證明現仍屬利害關係人之證明文件供查對再行憑辦,俾確保個人資料之保護,並無侵害原告之自由及權利。因原告所提出之畫面資料,無具體內容,且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仍未接受,被告等並無原告所述拒絕受理及公務人員違法失職之情事,乃決議拒絕賠償。本件原告對何以受有損害,及若受有損害與被告等有何因果關係,均未舉證,其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王瑞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答辯略以:原告所稱於100 年2 月下旬至被告后里區戶政事務所遞送四合一行政救濟書狀,被告王瑞嘉並未收到。原告將其所稱四合一行政救濟書狀交付予被告后里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時,只說將書信交予被告王瑞嘉,並未提及該書狀為陳情或救濟書狀,亦未依規定提出陳情事項做成紙本紀錄,原則應認定為一般書信,而非陳情案件,故本件既無陳情案件,被告就無原告所稱不救濟之行政疏失或有何違法事項。被告王瑞嘉於擔任被告后里區戶政事務所主管期間,並無包庇所屬公務員違法情事,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人民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對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惟必須以有權利遭受侵害為要件。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民事上侵權行為亦以權利受有損害為要件。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 萬元及法定利息,惟縱認原告主張被告有不法行為之主張屬實,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而受有何損害,及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或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3713號案件,因查無不法犯嫌,已予結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書函影本在卷可憑,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駁回其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