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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國字第8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蔡建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國字第8號

原告
夏興國
被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李彥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未依前述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而該裁定已於101年4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雖就該裁定提起抗告,惟其抗告業經本院於101年4月23日以本院101年度國字第8號裁定予以駁回確定。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雖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於101年3月28日以101年度救字第23號裁定駁回,原告提起抗告後,亦經本院於同年5月30日以101年度救字第2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同年8月21日以101年度抗字第29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並於同年8月27日送達原告,有該抗告案卷及所附送達證書足憑。從而,原告仍應依本院前開裁定繳納裁判費。

四、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參,則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建興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淑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國字第8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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