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46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460號
- 原告
- 黃玉霜
- 被告
- 張國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年五月十日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詎料被告見異思遷,與第三人外遇,兩造因此分居迄今十餘年。而兩造婚姻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上開行為,顯生重大裂痕,難以繼續維持亦無回復婚姻之希望,為此爰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婚後被告見異思遷,發生外遇,兩造因而分居迄今十餘年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告胞兄黃志偉到庭證述:「最後一次看到被告是十幾年前,被告之前住在嘉義,每個週末常常和原告一起到我家吃飯,我和媽媽同住,他們順便來看媽媽,後來因為工作關係才搬到台中居住。因為我在外面上班,較少回到嘉義,他們搬到臺中之後,就比較少看到他們了。我知道他們不合,在嘉義時就會吵架,到台中之後吵得更嚴重,我曾經和弟弟到烏日去幫他們講和,但被告不出面」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五年度婚字第四七0號離婚事件卷宗,查原告於八十五年間亦曾提起離婚訴訟,當時被告到庭表示願與原告離婚,惟嗣後兩造兩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該案視為撤回,足見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主張兩造已分居十幾年等語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九號民事判決意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並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被告未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十餘年,致兩造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顯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另衡諸常情,被告若誠摯地希望與原告共同負起對家庭之責任,理應勉力為之,然兩造分居期間,被告對原告生活狀況未有聯繫關心之舉措,不聞不問,於前案訴訟中亦表示同意離婚,可認被告主觀上已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欲;又,兩造經長期分離,雙方形同陌路,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是依前開說明,任何人處於原告地位時,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依社會上一般通念為體察,被告之行為,已足以破壞夫妻情誼且難以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自得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之雙方有責程度,難認原告為較重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准予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