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1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19號
- 聲請人
- 柯伯翰
- 相對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法定代理人
- 張斗輝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01年度國簡上字
第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鈞院101年度國簡上字第9號國家賠償案件(下稱本件訴訟)之審判長王銘法官,前為與本件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之鈞院101年度國簡上字第4號損害賠償案件之審判長,對本件訴訟已有定見,無法期待能公平審判,聲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之規定,聲請王法官於本件訴訟迴避。
(二)王法官與本件訴訟之受命法官黃炫中法官,於聲請人鈞院99年度簡上字第43號公然侮辱之損害賠償案件,亦分別擔任該事件之審判長及受命法官。該事件案情單純,竟開了2次準備庭、2次言詞辯論庭,且被告從未到庭亦無提出答辯情況下,僅聲請人一再奔波,最後合議庭竟故意不論「你算是男人嗎?你去死好了!」、「你是沒有理智到一個程度」、「你算什麼男人」、「你祖母(台語)」等侮辱性言詞,僅輕判該案被告賠償新台幣1千元,顯對聲請人個人存有成見。另於鈞院99年度小上字第26號損害賠償事件,王法官及黃法官亦係分別擔任該事件之審判長及陪席
法則,即顯對聲請人個人成見已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王法官及黃法官於本件訴訟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七、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法官有同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法官有同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謂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指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者而言。王法官固曾審理聲請人於本院另案101年度國簡上字第4號國家賠償事件,惟該件並非本件訴訟之下級審裁判,故王
款規定之可言。
(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事實,客觀上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參照)。且前開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於民事訴訟中,承審法官對於證據是否充足、訴訟資料是否足堪形成裁判心證、證據如何取捨、應進行之開庭次數、以致形成何等心證而為如何之裁判,均屬法官之職權行使範疇,依上說明,自不得逕以法官開庭次數過多,或未審酌特定證據,或判決結果如何,執為有聲請迴避之原因。聲請人所列王法官及黃法官審理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43號及99年度小上字第26號案件時之事由,核均屬承審法官指揮訴訟程序及調查證據及心證形成過程及結果等職權行使範疇,尚非該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亦非與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事實,客觀上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要難認有何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復未能具體敘明其他客觀上足以疑慮有不公平審判之原因事實,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顯不足認王法官及黃法官於本件訴訟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合,洵屬無據,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