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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50號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黃裕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350號

原告
王秀香
被告
詹義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及同段一一九六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號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與理由

壹、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王秀香與被告詹義忠自民國81年間起交往後至98年間分手為止,均共同居住生活。91年間,訴外人即原告之弟王永勝將經營彩券行之權利讓與原告,原告即與被告自91年11月間起至96年3 月30日止,共同經營彩券行。嗣兩造於98年2月25日共同以彩券行之盈餘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投標,購得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96號建物1 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下稱系爭房地),並約定原告將應得之權利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僅以被告為登記名義人,而兩造分手後,系爭房地仍由原告占有使用。

㈡詎被告於99年間,竟主張原告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向本院沙鹿簡易庭訴請原告遷讓房屋,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100 年度沙簡字第39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137 號判決認兩造共有系爭房地,原告之權利比例應為1/2 ,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簡上字第9 號判決以被告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 下簡稱前案訴訟) 。而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之歸屬乃前案訴訟理由中之重要爭點,業經兩造為完足之舉證及辯論,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自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之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準此,系爭房地原告有2 分之1 應有部分之權利,而借名登記予被告一事應堪認定。而借名登記契約應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故原告得隨時終止而要求返還,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則被告就該應有部分登記於其名下,係嗣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該利益自應返還與原告,爰依終止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

㈢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臺中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房屋之所有權,各移轉登記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與原告。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地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42 萬元,分成二次付款,第一次款項即投標金143 萬元,由被告設於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8年2 月19日提領轉為臺灣銀行支票交付;第二次款項399 萬元亦由被告設於臺灣銀行之上揭帳戶存款,於98年2 月24日提領轉為臺灣銀行支票交付。而該第二次款項399 萬元,係被告於98年2 月23日分別自被告設於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匯入1,036,800 元、慶豐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632,200元、聯邦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1,331,500 元及華南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341,900 元,均為被告自有之資金。原告雖主張出資60萬元云云,惟該款項係被告於98年2 月23日向原告借款,而被告業於98年5 月4 日還款完畢,原告主張不足採信。

㈡原告主張被告以彩券行之盈餘購買,應負舉證責任。實際上彩券行之營運方式係由被告先行支付訂金及費用,若有盈餘每數日即分配予兩造作為各自之生活費用,且雙方均有簽注彩金,該彩券行實無盈餘可供置產。

㈢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予被告云云實屬無稽,蓋系爭房地屬自用住宅而非農地,無須以借名登記之方式規避法令限制,且借名登記應有契約書約定以及借名者應有資金流向之證明,原告自應提出上開證據證明之。

㈣原告無其他工作,只靠檳榔攤與彩券行維持生活等情,業據證人王永勝於前案審理時證述明確,故原告豈有盈餘得置產購屋,系爭房地係被告自行出資甚為明確。況兩造相處期間言明財產各自獨立,而原告一向對金錢財產謹慎處理,若原告就系爭房地確有應有部分之權利,豈會放棄不為共有人之登記以保障權利,益徵原告主張委無足採。

㈤上揭彩券行之經營權雖確由證人王永勝所讓與,惟因原告長期無業,經濟拮据,故彩券行係被告一人出資,就人頭費之部分,則協議由被告提供彩券行店面之部分空間予原告經營檳榔攤,故兩造從未共同經營彩券行,前案訴訟之判決理由顯與事實不符,不得逕行適用。

㈥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兩造審理中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第86頁、第86頁反面):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臺中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房屋係98年初以總價542 萬元向法院標得,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記載所有權人為被告。

㈡兩造於91年7 月1 日起至96年3 月30日止共同經營彩券行,經營彩券行期間,被告並無其他工作收入。

㈢兩造對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137 號卷宗(含本院100 年度沙簡字第39號)內之所有文書、證據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爭點之所在:

㈠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137 號案件就系爭房地是否為兩造共有之重要爭點於理由中所為之判斷,於本件訴訟是否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

㈡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㈢原告請求被告系爭房地所有權1/2 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137 號案件就系爭房地是否為兩造共有之重要爭點於理由中所為之判斷,於本件訴訟是否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

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㈡查前案訴訟之訴訟標的係該案原告即本件被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該案被告即本件原告遷讓系爭房地,而該案被告即本件原告以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雖僅登記於被告名下,其仍得為占用使用之合法權源置辯,是原告就系爭房地有無權利,系爭房地是否為兩造共有,即為前案判決理由之重要爭點,此觀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137 號判決理由之第一項爭點為「系爭房屋是否為兩造共同出資取得,僅就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權利部分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名下?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是否因上訴人有何不得已事由或因被上訴人具有某種資格而得享受優惠貸款利率或其他原因?)原因為何?如有借名登記事實,上訴人權利比例為何?」乙情(參見本院卷第20頁、第21頁),可知原告就系爭房地有無權利、權利範圍為何,為前案遷讓房地訴訟之重要爭點甚為明確。而本件訴訟標的乃原告主張就系爭房地有1/2 應有部分,請求被告移轉該應有部分1/2 予原告,則前案訴訟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相同,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即為前案訴訟判決理由中之重要爭點,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件應先審認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

㈢前訴訟程序為審認上開重要爭點,已傳訊證人蔡培江即受兩造共同委託代為標購系爭房地之人,證人陽松熹、張俊傑即親自見聞兩造間金錢往來情形之彩券行客戶,證人王永勝即讓予彩券行經營權予兩造之人到庭具結作證;亦調閱證人王永勝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之歷史交易往來明細,以查明該彩券行之資金往來情形,以及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調閱兩造於96、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以查明除上揭彩券行之營收外,兩造是否尚有其他收入來源得以支應系爭房地之買受價金等情(參見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137 號卷㈠第57頁至第58頁反面、第96頁至第97頁、第171 頁至第210 頁,卷㈡第19頁、第20頁、第23頁至第35頁、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反面)。並依上述調查證據所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上開彩券行係兩造共同出資,原告之出資方式乃提供受讓自證人王永勝之彩券經銷商經營權利,而本件原告之出資額既未經估定,依民法第667 條第3 項之規定,應以本件被告之出資額視為出資額,亦即兩造之出資額應認為相同等情,有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137 號判決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8頁)。而本件被告於前案訴訟程序中,雖抗辯證人王永勝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上揭帳戶之資金皆由其匯入,以及本件原告就系爭房地未有任何出資云云,並提出台北富邦銀行上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以及其標購系爭房地之銀行資金往來明細為證(參見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137 號卷㈠第143 頁至第152頁、第154 頁至第157 頁)。 惟前案判決已審認本件被告多次匯入款項予證人王永勝設於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行為,乃經營彩券行之資金周轉,亦即將已賣出彩券所收取之現金之一部分,挹注為預購彩券之資金,而非額外再行出資,是本件被告就彩券行之出資金額,僅有91年10月31日先行匯入之50萬元;且本件被告於該案審理時到庭自陳:經營彩券那段期間沒有其他工作,有幫忙本件原告檳榔攤,那期間存款是有蠻明顯的增加,系爭房屋有一部之購屋資金從彩券行而來等語 (參見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137 號卷㈡第39頁反面),判認本件被告除經營彩券行外無其他收入來源,縱標購系爭房地之資金係從其個人帳戶支付,該資金來源亦應為彩券行之盈餘,而為兩造因合夥關係公同共有之資金,則系爭房地應為兩造所共有,故廢棄原審判決改判本件被告之訴無理由,再經最高法院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28頁、第59頁至第61頁) 。

㈣準此,前案訴訟程序業經嚴格調查程序調查當事人舉出之各項人證及物證,並使當事人就他造之陳述與主張,以及各項證據資料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堪信該程序業經兩造充分舉證,並使當事人為適當及完足之辯論後,始於判決理由中詳述不採上揭有利於本件被告之證據之理由,並無任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且被告在本件訴訟中提出之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流向證明,仍與前案訴訟程序所提之證據相同,而未提出任何足以推翻前案所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從而,前案訴訟既已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權利範圍為1/2 等情為實質上審理判斷,揆諸上揭說明,於本件訴訟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故無論係兩造當事人或本院均應受上開爭點效之拘束,而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及認定,始符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㈤承前所述,系爭房地係以兩造合夥經營之彩券行盈餘所購入,而兩造就彩券行之出資權利相等,故兩造就系爭房地之權利亦應相同等情,業經前案認定明確,被告於本案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判斷,仍執前詞抗辯原告就系爭房地未有任何出資因而無任何權利云云,自無可採。

二、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而成立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

㈡查系爭房地係以兩造合夥經營之彩券行盈餘所購入,原告之權利比例應為1/2 等情,業經前案訴訟程序認定明確;又證人蔡培江於前案程序審理時到庭證稱:原告與被告委託伊向本院標購系爭房地,伊是代理人,伊知道兩造需要店面,所以提供他們系爭房地的訊息,那段時間伊每天都有去兩造的舊店面即651 號,兩造都有表示要標等語(參見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137 號卷㈠第96頁反面、97頁),堪信購買系爭房地前,原告即已知悉並參與標購之一切事宜,猶仍同意以被告為投標人,並將標得之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登記於被告名下,顯見原告因信任被告,而同意將自己應得之應有部分1/2 所有權,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乙情,堪以認定。被告雖以兩造間未簽訂書面契約,且系爭房地無法令限制登記故無須借名,而否認雙方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云云。惟依民法第153 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借名登記契約尚非法定要式契約,不以訂立書面字據或為一定法定形式為必要,是本件原告既知悉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為兩造共同經營之彩券行盈餘,其就系爭房地亦有部分權利,卻仍容許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登記與被告名下,堪信兩造間縱無明示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亦應認原告乃默示同意將屬於原告應得之財產權利借用被告之名義為登記,參以系爭房地既無任何限制登記之法令存在,益徵兩造乃因互相信賴而推由被告為登記名義人,非為規避法令而為本件借名登記契約,核屬私法自治之範疇,非法所不許。至被告抗辯欠缺借名登記之動機云云,恐係兩造嗣後信賴關係生變而空言否認之詞,尚無足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系爭房地所有權1/2 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㈠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而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 號判決意旨)。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

㈡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至98年間分手一事,此為雙方所不爭,被告甚且於前案訴請原告遷讓系爭房地,顯見雙方之信賴關係因兩造分手及被告提起前案訴訟而有所動搖,兩造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既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再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委託關係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1 年12月4 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大秀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憑 (參見本院卷第36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之規定,該終止之意思表示應自101 年12月15日發生效力,則兩造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即已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被告受有系爭房地超過其應有部分1/2 之登記名義,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從而,原告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系爭房地係以兩造共有之合夥盈餘購買,應屬兩造共有之財產,原告雖將其應得之權利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惟原告業已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則被告受有系爭房地1/2 所有權之登記名義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使原告受有損害。準此,原告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 之所有權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民事訴訟之適時提出主義係指關於攻擊防禦方法提出之時間點,當事人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序,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且一併聲明相關之事實證據。又當事人於訴訟中有義務促使訴訟迅速之進行,故具有所謂「訴訟促進義務」,是適時提出主義要求當事人於適當時期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並應一併聲明事證(如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1 項、第266 條、第285 條第1 項、第298 條、第444 條之1 )。查被告於言論辯論終結後之102 年10月16日具狀聲請本院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函查「億金商行王永勝」經銷彩券之起迄時間及在經銷期間內共取得多少「銷售佣金」及「兌獎佣金」,欲證明系爭房地並非全部是用經營彩券行之佣金來購買,有一部分是用被告原來存款所購買,所以原告請求移轉二分之一所有權並無理由云云,然其主張於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後提出,已嚴重妨礙原告就本件訴訟之防禦,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於上開主張並無必要審究;況被告前開所請求調求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上開彩券行係被告獨力經營,且上開請求事項,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137 號案件亦已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函調被告經營開彩券行所使用之戶名王永勝、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所有交易明細資料,其內即有「銷售佣金」及「兌獎佣金」之金額(參見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137 號卷第170 至210 頁),故被告所聲請調查並非新訴訟資料,要不影響本院對爭點效之認定,是被告聲請再開辯論理由,本院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要無再開辯論之必要。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美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50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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