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38號
- 原告
- 賀宇華
- 被告
- 賴金輝
- 訴訟代理人
- 許哲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賴金輝於民國99年12月18日上午6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QR-7197號自小貨車,自臺中市○○區○○路204號旁斜坡小路正欲起步,轉彎進入東關路往和平方向行駛之際,原應注意駕駛汽車時之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停車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起步行駛。適原告賀宇華騎乘車牌號碼BBS-436號重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勢往和平方向行駛,途經該處閃避不及,致二車發生碰撞,而使原告受有右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下肢挫傷及右手、腰部挫傷等傷害。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雖於100年5月30日經鈞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1297號調解程序成立調解,但調解時原告不知道後來傷勢會擴大變嚴重,所以才會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48,000元和被告成立調解。於調解成立後,原告因該事故所致傷害並未復原,如今膝傷日益嚴重,已形成終身沉痾,恐再難擺脫行動不便之折磨。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1、醫療費用、醫療用品及營養品費用計88,046元。2、因精神受痛苦而請求慰撫金50,000元。3、12個月工資損失360,000元。以上三項金額合計498,046元,扣除被告於調解成立已賠付之148,000元,為350,046元。4、因重要關節部位受創所受體能傷害,請求賠償350,000元。以上各項請求合計為700,046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車禍事件,業經鈞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1297號調解程序成立調解,其內容為:「1、被告願給付原告148,000元 (上開款項不包含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被告當場交付支票乙紙予原告收執無訛。2、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且被告前開交付原告之支票,業於100年7月初提示兌現。是兩造既經調解成立,即應同受調解內容之拘束,且該調解內容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自不得再就系爭車禍事件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本件起訴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乃重複起訴,應予駁回。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明知與被告已成立調解,並已將被告交付之支票提示兌現,卻復提起本件民事訴訟,顯有違上揭誠信原則之規定,更有濫用訴訟權之虞,是原告之請求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40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及第380條第1項分別設有規定。再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二)查兩造就本件車禍之同一原因事實,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619號原告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偵查程序中,經檢察官於100年5月23日轉介兩造至本院進行調解,隨於100年5月30日調解成立,其內容為:「1、被告願給付原告148,000元 (上開款項不包含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被告當場交付支票乙紙予原告收執無訛。2、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誤,並有本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1297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則兩造就同一車禍事故原因事實之損害賠償事件既經調解成立,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該調解內容即與訴訟上和解、民事確定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兩造均應受該調解內容之拘束,即令兩造間可能因調解成立內容而受有不利益,亦屬調解過程相互讓步之結果,自不得再就相同原因事實之同一法律關係為請求甚明。
(三)原告雖主張因調解後其傷勢擴大變嚴重,而為本件請求云云,然依前開調解筆錄第2點已明確載明:「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等語,可見原告與被告成立調解時,已同意被告賠償148,000元後拋棄其餘之請求,且原告當時並未特別聲明就日後所生之損害 (如本件之醫藥費用、薪資收入、精神慰撫金、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等),保留他日另行起訴請求之權利,應認原告當時除接受被告給付148,000元之賠償金外,其餘因該事件之原因事實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予以拋棄,亦即原告就該事件之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調解成立後歸於消滅,否則被告在考量後續不可預知之損害賠償金額情形,在客觀上即無與原告成立調解之可能。準此,上開調解內容既為原告方面於調解時所知悉並同意簽具而成立,原告自應受該調解筆錄內容之拘束,不得再就與該調解內容同一原因事實所生之損害重新起訴請求。從而,本件訴訟應為上開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之調解筆錄效力所及,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再對被告為請求,顯係違反民事訴訟法「一事不再理」之規定,其起訴即為不合法,而該不合法之情形復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本院自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