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
- 原告
- 洪林謹
- 訴訟代理人
- 徐文宗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雅儒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美津
- 被告
- 洪錦河
- 被告
- 洪志雄
- 被告
- 洪棕順
- 被告
- 洪慧茹
- 被告
- 陳洪秀霞
- 被告
- 陳冠志
- 被告
- 陳嘉惠
- 被告
- 陳嘉玲
- 被告
- 洪秀絹
- 被告
- 洪秀珠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許盟志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俊賢律師
黃中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洪錦河、陳洪秀霞、洪秀珠、洪秀絹、洪志雄、洪棕順、洪慧茹、陳冠志、陳嘉惠、陳嘉玲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洪文金所有如附表B欄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洪錦河、陳洪秀霞、洪秀絹、洪志雄、洪棕順、洪慧茹、陳冠志、陳嘉惠、陳嘉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洪文金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死亡,原告為被繼承人洪文金之配偶,被告洪錦河、陳洪秀霞、洪秀珠、洪秀絹為被繼承人洪文金之子女,被告洪志雄、洪棕順、洪慧茹為被繼承人洪文金之長子洪金郎(六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死亡)之子女,被告陳冠志、陳嘉惠、陳嘉玲為被繼承人洪文金之三女陳洪秀紡(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死亡)之子女,依法分別為代位繼承人。被繼承人洪文金死亡時,留有如附表A欄所示之土地,嗣兩造就原告可得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範圍爭議涉訟,經本院九十九年度重家訴字第二二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可行使剩餘財產分配之土地範圍為附表B欄所示之土地確定,惟經原告委任訴訟代理人發函被告等人辦理移轉附表B欄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原告,被告並未全體到場辦理,爰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將附表B欄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予原告。倘認原告就附表B欄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請求移轉登記無理由,則原告備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附表B欄所示土地價值之二分之一,暫以土地公告現值估算,現值為一千五百九十五萬一千一百一十七元。並聲明:先位聲明:被告洪錦河、陳洪秀霞、洪秀珠、洪秀絹、洪志雄、洪棕順、洪慧茹、陳冠志、陳嘉惠、陳嘉玲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洪文金所有如附表B欄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被告洪錦河、陳洪秀霞、洪秀珠、洪秀絹、洪志雄、洪棕順、洪慧茹、陳冠志、陳嘉惠、陳嘉玲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五百九十五萬一千一百一十七元。
叁、被告方面:
一、被告洪秀珠則以:同意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二、被告洪錦河、洪志雄、洪棕順、洪慧茹、洪秀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等具狀陳稱:同意原告所提先位聲明之分配方式為剩餘財產分配等語。
三、被告陳洪秀霞、陳冠志、陳嘉惠、陳嘉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洪文金之配偶,被告洪錦河、陳洪秀霞、洪秀珠、洪秀絹為被繼承人洪文金之子女,被告洪志雄、洪棕順、洪慧茹為被繼承人洪文金之長子洪金郎(六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死亡)之子女,被告陳冠志、陳嘉惠、陳嘉玲則為被繼承人洪文金之三女陳洪秀紡(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死亡)之子女,依法分別為代位繼承人,兩造均為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洪秀珠、洪錦河、洪志雄、洪棕順、洪慧茹、洪秀絹所不爭,被告陳洪秀霞、陳冠志、陳嘉惠、陳嘉玲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一千零零五條定有明文。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為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四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洪文金係於三十六年八月二十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洪文金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死亡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洪秀珠、洪錦河、洪志雄、洪棕順、洪慧茹、洪秀絹所不爭,被告陳洪秀霞、陳冠志、陳嘉惠、陳嘉玲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自堪認為真實。則原告與被繼承人洪文金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且以被繼承人洪文金死亡時即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為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另原告主張其得請求之不動產剩餘財產範圍經本院九十九年度重家訴字第二二號民事判決確認如附表B欄所示,業據原告提出前開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洪秀珠、洪錦河、洪志雄、洪棕順、洪慧茹、洪秀絹所不爭,被告陳洪秀霞、陳冠志、陳嘉惠、陳嘉玲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自堪認為真實。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原物分配之方式,即附表B欄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經被告洪秀珠、洪錦河、洪志雄、洪棕順、洪慧茹、洪秀絹同意,被告陳洪秀霞、陳冠志、陳嘉惠、陳嘉玲經合法通知未表示意見,本院衡諸剩餘財產應平均分配之差額,並未區分差額之類別,亦即並非僅金錢得以平均分配,不動產、可分之動產亦應得平均分配,以符合公平原則,並可避免分得不動產、現金以外動產之人尚須支付大筆現金予請求權人,認原告先位請求自屬適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已為原告先位聲明勝訴之判決,則其所為備位聲明,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土 地 │ A │ B │ │ ├─────────┼─────────┤ │ │被繼承人洪文金死亡│原告得請求剩餘財產│ │ │時之應有部分 │分配部分 │ ├─────────────────────┼─────────┼─────────┤ │1.臺中市○○區○○段624地號 │ 2214/19200 │ 1214/19200 │ ├─────────────────────┼─────────┼─────────┤ │2.臺中市○○區○○段690地號 │ 1248/19200 │ 7891/221400 │ ├─────────────────────┼─────────┼─────────┤ │3.臺中市○○區○○段691地號 │ 2214/19200 │ 1214/19200 │ ├─────────────────────┼─────────┼─────────┤ │4.臺中市龍井區○○○段水裡社小段205之2地號│ 全部 │ 全部 │ ├─────────────────────┼─────────┼─────────┤ │5.臺中市龍井區○○○段水裡社小段205之3地號│ 117/189 │ 13/21 │ ├─────────────────────┼─────────┼─────────┤ │6.臺中市龍井區○○○段水裡社小段205之4地號│ 全部 │ 全部 │ ├─────────────────────┼─────────┼─────────┤ │7.臺中市龍井區○○○段水裡社小段205之6地號│ 全部 │ 全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