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101號
受裁定人即
- 原告
- 夏興國 住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0號
送臺中市○里區○里○○○00號信箱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之訴事件(101年度中國簡字第8號),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1年度中救字第17號),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01年度中國簡字第8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年度中救字第1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則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受裁定人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請求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第二審原告就其全部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應為13,500元(計算式:5,400元+8,100元=13,500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夏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