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11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113號
- 原告
- 蔣瑞昌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上當事人與被告福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院102年度勞訴字
第67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102年度救字第66號),因該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應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福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67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年度救字第6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業經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91,28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6,440元,按前揭判決所示,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6,440元,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