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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156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156號

聲請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韋豐利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原島榮一
代理人
何榮民律師
相對人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相對人
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蔡啟明
相對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柯武
相對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相對人
新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植田徹志
相對人
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正慶
相對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相對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相對人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漢宗
相對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正
相對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
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世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一二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新臺幣壹億伍仟叁佰陸拾貳萬貳仟捌佰貳拾玖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17號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22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因而終結,聲請人並已寄發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100年度存字第1221號擔保提存事件,其中之受擔保利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對債務人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分別讓與兆豐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此有民事陳報狀影本在卷可稽,是本件返還擔保金事件之相對人應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在此敘明。

四、再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221號、100年度重訴字第178號卷宗,查核屬實,是本院100年度第17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已終結。又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寄發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催告函及本院院內查詢表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林素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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