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331號
- 聲請人
- 陳壽美
- 聲請人
- 蘇偉在
- 聲請人
- 蘇哲俊
- 聲請人
- 丘秀慧
- 相對人
-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欽天
- 相對人
- 齊裕營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志隆
- 相對人
- 陳鈞豪
上當事人間越界建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仟零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越界建築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847號民事判決原告部分勝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計算書┌───────┬──────┬────────────┐│ 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 16,840元 │ 聲請人預納 │├───────┼──────┼────────────┤│ 複丈規費 │ 4,400元 │ 聲請人預納 │├───────┼──────┼────────────┤│ 合 計 │ 21,240元 │ │├───────┼──────┼────────────┤│ 相對人應負擔 │ 7,080元 │ 計算式 ││ │ │(21,2401/3=7,08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