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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50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508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蔡篤乾
代理人
李美卿
相對人
吳何阿秀
相對人
張春金
相對人
譚建哲
相對人
尤德餘
相對人
何玉忠
相對人
何玉茹(Mary Stone)
相對人
方易男
相對人
許芳銘
相對人
朱紹葵
相對人
邱有成
相對人
邱林貴英

上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吳何阿秀應向聲請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貳佰叁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春金應向聲請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譚建哲應向聲請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尤德餘應向聲請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方易男應向聲請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何玉忠、何玉茹應向聲請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貳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許芳銘應向聲請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朱紹葵應向聲請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邱有成、邱林貴英應向聲請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本件聲請人等與相對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686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吳何阿秀負擔百分之四、張春金負擔百分之十六、譚建哲負擔百分之五、尤德餘負擔百分之二、何玉忠、何玉茹(Mary Stone)負擔百分之三九、方易男負擔百分之九、許芳銘負擔百分之二、朱紹葵負擔百分之十六、邱有成、邱林貴英負擔百分之七。負擔,此有判決書在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素妃┌──────────────────────────┐│ 附計算書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26,344元 │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測量費│ 4,250元 │聲請人預納 │├──────┼───────┼───────────┤│戶籍謄本抄錄│210元 │聲請人預納 ││費 │ │ │├──────┼───────┴───────────┤│合計 │30,804元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計算如下: ││①相對人吳何阿秀應給付予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1,232元 ││ 計算式:30,804元×4/100=1,232元 ││②相對人張春金應給付予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4,929元 ││ 計算式:30,804元×16/100=4,929元 ││③相對人譚建哲應給付予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1,540元 ││ 計算式:30,804元×5/100=1,540元 ││④相對人尤德餘應給付予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616元 ││ 計算式:30,804元×2/100=616元 ││⑤相對人何玉忠、何玉茹應給付予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 ││ 1,2014 元 ││ 計算式:30,804元×39/100=12,014元 ││⑥相對人方易男應給付予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2,772元 ││ 計算式:30,804元×9/100=2,772元 ││⑦相對人許芳銘應給付予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616元 ││ 計算式:30,804元×2/100=616元 ││⑧相對人朱紹葵應給付予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4,929元 ││ 計算式:30,804元×16/100=4,929元 ││⑨相對人邱有成、邱林貴英應給付予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 ││ 2,156元 ││ 計算式:30,804元×7/100=2,156元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508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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