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8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86號
- 原告
- 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
- 法定代理人
- 蔡篤乾
- 訴訟代理人
- 陳漢洲律師
- 複代理人
- 洪曉菁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嘉宏律師
- 被告
- 吳何阿秀
張春金
譚建哲
尤德餘
何玉忠
何玉茹Mary .
方易男
許芳銘
朱紹葵
邱有成
邱林貴英
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分別將坐落臺中市大雅區○○○段57-6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二所示各自占用附圖編號A、B、C、D、F、N、O、R、S、T、U、V部分土地、占用面積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暨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上開「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年依其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六計算之損害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捌萬元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附表三所示之被告如分別以「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何阿秀負擔百分之四、張春金負擔百分之十六、譚建哲負擔百分之五、尤德餘負擔百分之二、何玉忠、何玉茹(Mary Stone)負擔百分之三九、方易男負擔百分之九、許芳銘負擔百分之二、朱紹葵負擔百分之十六、邱有成、邱林貴英負擔百分之七。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㈠原告本請求吳坤林將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186號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臺中市大雅區○○○段57-6 地號土地部分拆除後,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嗣於訴訟繫屬中發現上開月祥路186號地上物為被告吳何阿秀所有而非吳坤林所有,因而撤回對於吳坤林之訴訟;㈡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197號、203號地上物即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N、T部分原為訴外人陳桂芬所有,惟其於原告起訴前業已死亡,原告本請求其繼承人即何玉忠、何玉茹、何玉明、文志強、文志國、文美芝將前揭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臺中市大雅區○○○段57-6地號土地部分拆除後,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嗣於訴訟繫屬中,何玉明、文志強、文志國、文美芝業於民國10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對被告何玉忠為前揭地上物所有權之拋棄意思表示,拋棄人對系爭197號、203號地上物之權利歸屬於被告何玉忠,故前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被告何玉忠、何玉茹,原告因而撤回對於何玉明、文志強、文志國、文美芝之訴訟;㈢原告本請求邱金柱將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204號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臺中市大雅區○○○段57-6地號土地部分拆除後,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嗣於訴訟繫屬中發現邱金柱於起訴前已死亡,其遺產應由繼承人即被告邱有成、邱林貴英繼承,因而撤回對於邱金柱之訴訟,另追加邱有成、邱林貴英為被告,核與上述民事訴訟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何玉茹、朱紹葵、邱有成、邱林貴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被告譚建哲、尤德餘、方易男、許芳銘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於台中市大雅區○○○段57-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然原告與被告等人並未訂有任何使用系爭土地之契約,被告等人亦未經原告同意而擅自於系爭土地上建築如101年2月4日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C、D、F、N、O、R、S、T、U、V之地上物、圍牆、花圃等地上物,顯為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於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又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並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分別給付原告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並自100年9月9日回溯至95年9月10日共計5年之損害金。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93年1月起至96年12月止,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304元,自96年1月起至98年12月止,為每平方公尺480元,自99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528元,故被告等人應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式為:(占用面積×93年間申報地價×10%÷365×占用之日)+(占用面積×96年間申報地價×10%÷365×占用之日)+(占用面積×99年起申報地價×10%÷365×占用之日),依此計算,被告等人依序應分別給付原告95年9月10日至100年9月9日止之5年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如附表一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吳何阿秀、張春金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使用借貸或租賃契約關係存在等語。
四、並聲明:
㈠被告吳何阿秀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即臺中市○○區○○路186號,占用面積20.8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4,6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年依其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10%計算之損害金。
㈡被告張春金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即臺中市○○區○○路187號,占用面積43.57平方公尺與編號D所示即臺中市○○區○○路189號占用面積29.5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6,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年依其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10%計算之損害金。
㈢被告譚建哲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即臺中市○○區○○路188號占用面積21.6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4,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年依其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10%計算之損害金。
㈣被告尤德餘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所示即臺中市○○區○○路196號占用面積9.3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年依其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10%計算之損害金。
㈤被告何玉忠、何玉茹等二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N所示即臺中市○○區○○路197號占用面積157.8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連帶給付原告34,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年依其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10%計算之損害金。
㈥被告方易男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O部分所示即臺中市○○區○○路198號占用面積39.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8,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年依其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10%計算之損害金。
㈦被告許芳銘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R部分所示占用面積1.9平方公尺與編號S部分所示占用面積7.48平方公尺部分所示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0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年依其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10%計算之損害金。
㈧被告何玉忠、何玉茹等二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T 部分所示占用面積18.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4,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年依其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10%計算之損害金。
㈨被告邱有成、邱林貴英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U所示即臺中市○○區○○路204號占用面積31.67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連帶給付原告損害賠償金7,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年依其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10%計算之損害金。
㈩被告朱紹葵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V所示即臺中市○○區○○路205號占用面積73.68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金16,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年依其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10%計算之損害金。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各為被告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則以:
一、被告何玉茹、朱紹葵、邱有成、邱林貴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吳何阿秀以:附圖編號A即系爭186號地上物為被告吳何阿秀所有,其於購買上開地上物後,始知地上物有部分占到原告之土地,並願向原告承租等語。
三、被告張春金以:其於購買附圖編號B、D即系爭187、189號建物後,始知地上物有部分占到原告之土地,願向原告承租等語。
四、被告譚建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陳述以:附圖編號C即系爭188號地上物原先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李文煥,因訴外人李文煥對被告譚建哲有負債,始將系爭188號地上物以之抵債,但被告譚建哲不同意,故將上揭地上物贈與給訴外人李文煥之配偶即左春球居住,惟現今上揭地上物為被告張春金所占用等語。
五、被告尤德餘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陳述以:附圖編號F即系爭196號地上物為其所有,現為空屋無人居住,部分業已拆除等語。
六、被告何玉忠以:附圖編號N即系爭197號地上物以及附圖編號T部分地上物分別為其母即訴外人陳桂芬所建造及購買,被告何玉忠已在上揭地上物居住50多年,原告應賠償被告何玉忠,故不願意拆除地上物等語。
七、被告方易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陳述以:附圖編號O即系爭197號地上物為被告方易男之祖父所建,再傳給被告方易男所有,被告方易男同意拆除附圖編號O部分之地上物等語。
八、被告許芳銘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陳述以:其確為附圖編號R、S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同意拆除附圖編號R 、S地上物部分等語。
九、到場被告共同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F、N、O、R、S、T、U、V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且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應分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有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查坐落於臺中市大雅區○○○段57-6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乙份附卷可憑。查被告譚建哲雖辯稱如附圖所示編號C即系爭188號地上物已贈與訴外人左春球,現為被告張春金所占用云云,惟經本院調閱96年度訴字第3237號判決,前揭判決業已認定被告譚建哲為系爭月祥路188號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且譚建哲並未舉證證明贈與左春球之事實,仍應認被譚建哲為系爭188號地上物之所有權人,被告譚建哲自應負有拆除之義務。再查原告與被告等人間並無任何租賃關係或其他合法使用系爭土地權源,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部分如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D、F、N、O、R、S、T、U、V部分部分,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綜上,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如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F、N、O、R、S、T、U、V部分土地現由被告等人占有使用中,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F、N、O、R、S、T、U、V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二、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復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所謂不當得利制度之目的非在填補損害,就非給付之不當得利類型,而係在返還其依權益歸屬不應取得之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參照),是民法第179條規定所稱之損害兼指既存財產之積極減少及應得利益之喪失二種情形。應增加之財產而未增加固屬損害,此情形受損人並不必證明該項事實如未發生,即確實可以增加財產,只須證明若無該項事實,依通常情形,財產當可增加,即為受有損害,例如無權源而使用他人地上物時,不問該他人是否果有使用該地上物之必要抑或有無出租第三人之計畫,即使將地上物荒廢不顧,亦應認為損失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蓋所謂財產總額不限於具有金錢價值的權利總合,且包含隨時可以使用收益的潛在價值,自不必斟酌受損人對於該財產有無使用收益之意思或有無使用收益之計畫,只須依通常情形認為該項利益應歸屬受損人,即應命受益人將其利益返還,斯符公平原則。綜上,原告並未允許被告等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被告等人亦無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依據,是以原告確實因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而無法完全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依一般社會通念而論,原告受有使用收益之損害。按上揭之規定,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即屬有據。
三、末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復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惟於審酌對方所受之利益時,如無客觀具體數據可資計算,請求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而城市地方地上物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規定。是此項地上物之租金應受年息10%之限制者,須以土地及其建築物兩者之申報總額為其計算標準(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判決參照)。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應依法定地價定之;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等人就其所占有之土地應屬無法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對於被告等人自得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又依民法第126條規定,租金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是原告請求自請求返還土地之日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地理環境位處臺中市大雅區之交通要衢,位於中部科學園區旁,雖被告等人所占用系爭土地之巷道不甚寬闊,惟附近商業交易尚稱熱絡、生活機能亦佳;被告等人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得利益不少,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按年息6%為計算被告等人不當得利之標準,是為適當。茲系爭土地為被告等人所占用之面積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F、N、O、R、S、T、U、V部分之土地,而現行公告地價實務係每三年分區公告一次,則系爭土地地號之93年度、96年度、99年度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04元、480元、528元,是95年公告地價與-3年度相同均為每平方公尺304元,同理97、98年度公告地價與96年度相同均為每平方公尺408元,同理100、101年度公告地價與99年度相同均為每平方公尺528元,此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而系爭土地遭被告等人占用如附圖所示面積復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又原告分別於99年3、4、7 月即請求被告等人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F、N、O、R、S、T、U、V土地上地上物,並請求被告給付該日前5年相當於租金所受損害,有被告提出之原告函文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自99年9月9日回溯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法所許。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等人分別給付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算方式如附表二「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分別給付自95年9月10日起至100年9月9日止,共5年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金額如附表二「不當得利金額」欄所載及自「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上開利息起算日所載日期起至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F、N、O、R、S、T、U、V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按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F、N、O、R、S、T、U、V部分土地占用面積給付原告當期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二)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再按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利應連帶負責之規定。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何玉忠、何玉茹共同無權占有附圖編號N、T地部分土地,被告邱有成、邱林貴英共同無權占有附圖編號U部分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彼等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云云。查本件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性質上為金錢給付之債,則金錢給付之債,性質核屬可分之債,被告邱有成、邱林貴英既未明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法律亦無應為連帶給付之規定,則依民法第271條之規定,自應平均分擔。至被告何玉忠、何玉茹部分,因被告何玉忠對附圖編號N、T部分土地上地上物所有權,除自己權利外,其餘權利係因原被告文志強、何玉明、文志國、文美芝拋棄地上物共有權而來,已如前述,而陳貴芬各繼承人均為第一順位繼承人,應繼分應按人數平均計算,即被告何玉忠因被告文志強、何玉明、文志國、文美芝拋棄地上物共有權後,其對附圖編號N、T上地上物所有權潛在應有部分為5/6,何玉茹為1/6,二人占有附圖編號N、T所示土地之不當得利性質上可分,即由被告何玉忠負擔5/6、何玉茹負擔1/6,附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等人將占用系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F、N、O、R、S、T、U 、V部分土地上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等人分別給付如附表二「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上開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按如附圖編號A、B、C、D、F 、N、O、R、S、T、U、V部分土地所示占用面積給付原告當期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除被告何玉茹(Mary Stone)、朱紹葵、邱有成、邱林貴英外,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於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併予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被告 │占用│門牌 │占用 │ 計 算 式 │合計 │ │ │附圖│號碼 │面積 │ │ │ │ │編號│ │ │ │ │ │ │土地│ │ │ │ │ ├────┼──┼───┼───┼────────────────┼───┤ │吳何阿秀│ A │月祥路│20.85 │95年9月10日至95年12月31日 │4,609 │ │ │ │186號 │ │304×20.85×114/365×10%=197 │ │ │ │ │ │ ├────────────────┤ │ │ │ │ │ │96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 │ │ │ │ │ │ │408×20.85×3×10%=2552 │ │ │ │ │ │ ├────────────────┤ │ │ │ │ │ │99年1月1日至100年9月9日 │ │ │ │ │ │ │528×20.85×617/365×10%=1860 │ │ ├────┼──┼───┼───┼────────────────┼───┤ │張春金 │ B │月祥路│43.57 │95年9月10日至95年12月31日 │16,158│ │ │ │187號 │ │304×43.57×114/365×10%=413 │ │ │ │ │ │ ├────────────────┤ │ │ │ │ │ │96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 │ │ │ │ │ │ │408×43.57×3×10%=5332 │ │ │ │ │ │ ├────────────────┤ │ │ │ │ │ │99年1月1日至100年9月9日 │ │ │ │ │ │ │528×43.57×617/365×10%=3888 │ │ │ ├──┼───┼───┼────────────────┤ │ │ │ D │月祥路│29.51 │95年9月10日至95年12月31日 │ │ │ │ │189號 │ │304×29.51×114/365×10%=280 │ │ │ │ │ │ ├────────────────┤ │ │ │ │ │ │96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 │ │ │ │ │ │ │408×29.51×3×10%=3612 │ │ │ │ │ │ ├────────────────┤ │ │ │ │ │ │99年1月1日至100年9月9日 │ │ │ │ │ │ │528×29.51×617/365×10%=2633 │ │ ├────┼──┼───┼───┼────────────────┼───┤ │譚建哲 │ C │月祥路│21.62 │95年9月10日至95年12月31日 │4,780 │ │ │ │188號 │ │304×21.62×114/365×10%=205 │ │ │ │ │ │ ├────────────────┤ │ │ │ │ │ │96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 │ │ │ │ │ │ │408×21.62×3×10%=2646 │ │ │ │ │ │ ├────────────────┤ │ │ │ │ │ │99年1月1日至100年9月9日 │ │ │ │ │ │ │528×21.62×617/365×10%=1929 │ │ ├────┼──┼───┼───┼────────────────┼───┤ │尤德餘 │ F │月祥路│9.36 │95年9月10日至95年12月31日 │2,068 │ │ │ │196號 │ │304×9.36×114/365×10%=88 │ │ │ │ │ │ ├────────────────┤ │ │ │ │ │ │96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 │ │ │ │ │ │ │408×9.36×3×10%=1145 │ │ │ │ │ │ ├────────────────┤ │ │ │ │ │ │99年1月1日至100年9月9日 │ │ │ │ │ │ │528×9.36×617/365×10%=835 │ │ ├────┼──┼───┼───┼────────────────┼───┤ │何玉忠 │ N │月祥路│157.82│95年9月10日至95年12月31日 │34,901│ │何玉茹 │ │197號 │ │304×157.82×114/365×10%=1498 │ │ │ │ │ │ ├────────────────┤ │ │ │ │ │ │96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 │ │ │ │ │ │ │408×157.82×3×10%=19317 │ │ │ │ │ │ ├────────────────┤ │ │ │ │ │ │99年1月1日至100年9月9日 │ │ │ │ │ │ │528×157.82×617/365×10%=14086│ │ ├────┼──┼───┼───┼────────────────┼───┤ │方易男 │ O │月祥路│39.70 │95年9月10日至95年12月31日 │8,778 │ │ │ │198號 │ │304×39.70×114/365×10%=376 │ │ │ │ │ │ ├────────────────┤ │ │ │ │ │ │96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 │ │ │ │ │ │ │408×39.70×3×10%=4859 │ │ │ │ │ │ ├────────────────┤ │ │ │ │ │ │99年1月1日至100年9月9日 │ │ │ │ │ │ │528×39.70×617/365×10%=3543 │ │ ├────┼──┼───┼───┼────────────────┼───┤ │許芳銘 │ R │ │1.90 │95年9月10日至95年12月31日 │2,074 │ │ │ │ │ │304×9.38×114/365×10%=89 │ │ │ │ │ │ ├────────────────┤ │ │ │ │ │ │96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 │ │ │ ├──┼───┼───┤408×9.38×3×10%=1148 │ │ │ │ S │ │7.48 ├────────────────┤ │ │ │ │ │ │99年1月1日至100年9月9日 │ │ │ │ │ │ │528×9.38×617/365×10%=837 │ │ ├────┼──┼───┼───┼────────────────┼───┤ │何玉忠 │ T │ │18.60 │95年9月10日至95年12月31日 │4,112 │ │何玉茹 │ │ │ │304×18.60×114/365×10%=176 │ │ │ │ │ │ ├────────────────┤ │ │ │ │ │ │96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 │ │ │ │ │ │ │408×18.60×3×10%=2276 │ │ │ │ │ │ ├────────────────┤ │ │ │ │ │ │99年1月1日至100年9月9日 │ │ │ │ │ │ │528×18.60×617/365×10%=1660 │ │ ├────┼──┼───┼───┼────────────────┼───┤ │邱有成 │ U │月祥路│31.67 │95年9月10日至95年12月31日 │7,002 │ │邱林貴英│ │204號 │ │304×31.67×114/365×10%=300 │ │ │ │ │ │ ├────────────────┤ │ │ │ │ │ │96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 │ │ │ │ │ │ │408×31.67×3×10%=3876 │ │ │ │ │ │ ├────────────────┤ │ │ │ │ │ │99年1月1日至100年9月9日 │ │ │ │ │ │ │528×31.67×617/365×10%=2826 │ │ ├────┼──┼───┼───┼────────────────┼───┤ │朱紹葵 │ V │月祥路│73.68 │95年9月10日至95年12月31日 │16,293│ │ │ │205號 │ │304×73.68×114/365×10%=699 │ │ │ │ │ │ ├────────────────┤ │ │ │ │ │ │96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 │ │ │ │ │ │ │408×73.68×3×10%=9018 │ │ │ │ │ │ ├────────────────┤ │ │ │ │ │ │99年1月1日至100年9月9日 │ │ │ │ │ │ │528×73.68×617/365×10%=6576 │ │ └────┴──┴───┴───┴────────────────┴───┘ 附表二 ┌────┬──┬───┬───┬────────────────┬───┬───────┐ │被告 │占用│門牌 │占用 │ 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不當得│ 利息起算日 │ │ │附圖│號碼 │面積 │ │利金額│ │ │ │編號│ │ ├────────────────┴───┤ │ │ │土地│ │ │ (單位:新台幣) │ │ ├────┼──┼───┼───┼────────────────┬───┼───────┤ │吳何阿秀│ A │月祥路│20.85 │95年9月10日至95年12月31日 │2,766 │100年10月22日 │ │ │ │186號 │ │304×20.85×113/365×6%=118 │ │ │ │ │ │ │ ├────────────────┤ │ │ │ │ │ │ │96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 │ │ │ │ │ │ │ │408×20.85×3×6%=1531 │ │ │ │ │ │ │ ├────────────────┤ │ │ │ │ │ │ │99年1月1日至100年9月9日 │ │ │ │ │ │ │ │528×20.85×617/365×6%=1117 │ │ │ ├────┼──┼───┼───┼────────────────┼───┼───────┤ │張春金 │ B │月祥路│43.57 │95年9月10日至95年12月31日 │9,693 │100年10月22日 │ │ │ │187號 │ │304×43.57×113/365×6%=246 │ │ │ │ │ │ │ ├────────────────┤ │ │ │ │ │ │ │96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 │ │ │ │ │ │ │ │408×43.57×3×6%=3200 │ │ │ │ │ │ │ ├────────────────┤ │ │ │ │ │ │ │99年1月1日至100年9月9日 │ │ │ │ │ │ │ │528×43.57×617/365×6%=2333 │ │ │ │ ├──┼───┼───┼────────────────┤ │ │ │ │ D │月祥路│29.51 │95年9月10日至95年12月31日 │ │ │ │ │ │189號 │ │304×29.51×113/365×6%=167 │ │ │ │ │ │ │ ├────────────────┤ │ │ │ │ │ │ │96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 │ │ │ │ │ │ │ │408×29.51×3×6%=2167 │ │ │ │ │ │ │ ├────────────────┤ │ │ │ │ │ │ │99年1月1日至100年9月9日 │ │ │ │ │ │ │ │528×29.51×617/365×6%=1580 │ │ │ ├────┼──┼───┼───┼────────────────┼───┼───────┤ │譚建哲 │ C │月祥路│21.62 │95年9月10日至95年12月31日 │2,868 │100年10月22日 │ │ │ │188號 │ │304×21.62×113/365×6%=122 │ │ │ │ │ │ │ ├────────────────┤ │ │ │ │ │ │ │96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 │ │ │ │ │ │ │ │408×21.62×3×6%=1588 │ │ │ │ │ │ │ ├────────────────┤ │ │ │ │ │ │ │99年1月1日至100年9月9日 │ │ │ │ │ │ │ │528×21.62×617/365×6%=1158 │ │ │ ├────┼──┼───┼───┼────────────────┼───┼───────┤ │尤德餘 │ F │月祥路│9.36 │95年9月10日至95年12月31日 │1,241 │100年10月27日 │ │ │ │196號 │ │304×9.36×113/365×6%=53 │ │ │ │ │ │ │ ├────────────────┤ │ │ │ │ │ │ │96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 │ │ │ │ │ │ │ │408×9.36×3×6%=687 │ │ │ │ │ │ │ ├────────────────┤ │ │ │ │ │ │ │99年1月1日至100年9月9日 │ │ │ │ │ │ │ │528×9.36×617/365×6%=501 │ │ │ ├────┼──┼───┼───┼────────────────┼───┼───────┤ │何玉忠 │ N │月祥路│157.82│95年9月10日至95年12月31日 │20,933│(何玉忠) │ │何玉茹 │ │197號 │ │304×157.82×113/365×6%=891 │(何玉 │100年10月22日 │ │ │ │ │ ├────────────────┤忠負擔│ │ │ │ │ │ │96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 │17,444│(何玉茹) │ │ │ │ │ │408×157.82×3×6%=11590 │,何玉│101年7月31日 │ │ │ │ │ ├────────────────┤茹負擔│ │ │ │ │ │ │99年1月1日至100年9月9日 │3,489 │ │ │ │ │ │ │528×157.82×617/365×6%=8452 │) │ │ ├────┼──┼───┼───┼────────────────┼───┼───────┤ │方易男 │ O │月祥路│39.70 │95年9月10日至95年12月31日 │5,266 │100年10月22日 │ │ │ │198號 │ │304×39.70×113/365×6%=224 │ │ │ │ │ │ │ ├────────────────┤ │ │ │ │ │ │ │96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 │ │ │ │ │ │ │ │408×39.70×3×6%=2916 │ │ │ │ │ │ │ ├────────────────┤ │ │ │ │ │ │ │99年1月1日至100年9月9日 │ │ │ │ │ │ │ │528×39.70×617/365×6%=2126 │ │ │ ├────┼──┼───┼───┼────────────────┼───┼───────┤ │許芳銘 │ R │ │1.90 │95年9月10日至95年12月31日 │1,244 │100年10月27日 │ │ │ │ │ │304×9.38×113/365×6%=53 │ │ │ │ │ │ │ ├────────────────┤ │ │ │ │ │ │ │96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 │ │ │ │ ├──┼───┼───┤408×9.38×3×6%=689 │ │ │ │ │ S │ │7.48 ├────────────────┤ │ │ │ │ │ │ │99年1月1日至100年9月9日 │ │ │ │ │ │ │ │528×9.38×617/365×6%=502 │ │ │ ├────┼──┼───┼───┼────────────────┼───┼───────┤ │何玉忠 │ T │ │18.60 │95年9月10日至95年12月31日 │2,467 │(何玉忠) │ │何玉茹 │ │ │ │304×18.60×113/365×6%=105 │(何玉 │100年10月22日 │ │ │ │ │ ├────────────────┤忠負擔│ │ │ │ │ │ │96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 │2,056 │(何玉茹) │ │ │ │ │ │408×18.60×3×6%=1366 │,何玉│101年7月31日 │ │ │ │ │ ├────────────────┤茹負擔│ │ │ │ │ │ │99年1月1日至100年9月9日 │411) │ │ │ │ │ │ │528×18.60×617/365×6%=996 │ │ │ ├────┼──┼───┼───┼────────────────┼───┼───────┤ │邱有成 │ U │月祥路│31.67 │95年9月10日至95年12月31日 │4,201 │101年2月25日 │ │邱林貴英│ │204號 │ │304×31.67×113/365×6%=179 │(邱有 │ │ │ │ │ │ ├────────────────┤成、邱│ │ │ │ │ │ │96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 │林貴英│ │ │ │ │ │ │408×31.67×3×6%=2326 │各負擔│ │ │ │ │ │ ├────────────────┤2,101 │ │ │ │ │ │ │99年1月1日至100年9月9日 │、2100│ │ │ │ │ │ │528×31.67×617/365×6%=1696 │) │ │ ├────┼──┼───┼───┼────────────────┼───┼───────┤ │朱紹葵 │ V │月祥路│73.68 │95年9月10日至95年12月31日 │9,773 │100年10月22日 │ │ │ │205號 │ │304×73.68×113/365×6%=416 │ │ │ │ │ │ │ ├────────────────┤ │ │ │ │ │ │ │96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 │ │ │ │ │ │ │ │408×73.68×3×6%=5411 │ │ │ │ │ │ │ ├────────────────┤ │ │ │ │ │ │ │99年1月1日至100年9月9日 │ │ │ │ │ │ │ │528×73.68×617/365×6%=3946 │ │ │ └────┴──┴───┴───┴────────────────┴───┴───────┘ 附表三 ┌────┬────────┐ │ 被告 │ 供擔保金額 │ │ │(單位:新台幣)│ ├────┼────────┤ │吳何阿秀│107,016 │ ├────┼────────┤ │張春金 │375,093 │ ├────┼────────┤ │譚建哲 │110,968 │ ├────┼────────┤ │尤德餘 │ 48,041 │ ├────┼────────┤ │何玉忠 │905,500 │ │何玉茹 │ │ ├────┼────────┤ │方易男 │203,766 │ ├────┼────────┤ │許芳銘 │ 48,14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