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聲抗字第11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抗字第114號
- 抗告人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 法定代理人
- 張治祥
- 相對人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金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本院民國一0二年八月二日一0二年度司繼字第五一三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卷附資料所示,被繼承人江鎮鎰與相對人間尚有債務未為清償,其合法繼承人均於法定期間內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在案,依經驗法則推斷,其合法繼承人與江君係血緣至親,卻無人願意承受繼承權,顯見江君遺債大於遺產。本件若屬遺債大於遺產性質,而使國庫對其遺產已無期待利益,不無疑問,原審未予詳查,遽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似有未洽。因抗告人為一公務機關,倘無遺產可歸國庫,即應避免選任抗告人為管理人,又本件被繼承人有負債大於遺產之虞,若由抗告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形成變相以公器圖謀私用,令國庫遭受損害,有違社會公平正義原則。為此,爰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審裁定,改指定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擔任遺產管理人,較為妥適云云。
三、查:㈠按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屬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所定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應由遺產支付之(參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號民事判決)。且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亦為遺產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列屬執行必要費用,而得優先受償之費用(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四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十七號研討結果)。㈡抗告人僅徒執前詞,提起抗告,並未提出任何有利事證,供本院審酌。惟本件依卷內事證所示,被繼承人仍遺有不動產、汽車等遺產。復依家事事件法一百四十一條準用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法院得依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被繼承人之遺產,酌給相當報酬,並不受性質上屬行政命令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之拘束(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一六號解釋)。況遺產管理人就日後法院所裁定之報酬數額,如認有過低之情事時,依法仍得提起抗告,加以救濟。故縱本件有抗告人所指之所謂「遺債大於遺產」情形,抗告人就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仍得優先自遺產受償,並無抗告人所指之將令國庫遭受損害之不當情事。㈢基上,本院經綜合審酌卷內所有事證後,認原審裁定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從而,本件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王靜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