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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游文科何世全戴博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上訴人
黃思聰
被上訴人
林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2月2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25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定有明文,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原審本院臺中簡易庭於民國102年3月26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102年4月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經上訴人提起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年度救字第59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確定,該裁定並已於102年5月16日送達上訴人,此亦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2年度救字第59號民事卷可憑。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何世全

法 官 戴博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18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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