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57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81號

回復原狀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文爵蔡建興黃裕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81號

上訴人
陳信地
被上訴人
陳宗哲
參加人
陳信雄
訴訟代理人
陳俊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2 年度中簡字第295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陳述及主張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間為叔侄關係,上訴人之母親即被上訴人之祖母陳梁榮妹於生前希望家族之財產各房保持共有不要分割,故當時約定由訴外人即參加人陳信雄(大房)、陳信幸(二房即被上訴人之父)、上訴人(三房)將名下財產合而為一,再另成立新公司,由公司統一管理三房之不動產,三房則各持有公司之3 分之1 股份。上訴人因常年在大陸經商,為免辦理手續往來之繁複,故由上訴人先將名下坐落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0 號(建號:臺中市○區○○段0 ○段000 號),權利範圍3 分之1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贈與被上訴人(即二房之長子),約定嗣成立公司後,由其餘二房將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公司所有,3 人各持股3 分之1 ,如有不同意者,即視為解除贈與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屋。詎料,陳梁榮妹於民國101 年10月間死亡,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分配遲遲無法完成協議,故原先約定三房各以不動產入股公司,以持有公司股份共同管理不動產之方式,無法達成共識,本件原先辦理贈與之條件既無法成就,上訴人僅能依約解除贈與契約,取回系爭房屋,為此,依民法第99條第2 項及第259 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爰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就坐落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0 號建物(建號:中區建國段2小段00000-000) ,權利範圍3 分之1 ,以贈與為原因,於101 年3 月21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原告所有。」

㈡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參加人陳信雄雖聲請就系爭房屋為假扣押,惟該程序係為阻撓其他兄弟財產之分析,該假扣押程序之債務人即被上訴人陳宗哲已要求陳信雄提起假扣押案件之本案訴訟,現由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79 號審理中,然參加人根本提不出任何法律上依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該假扣押及其本案訴訟實屬無理由,爰將原審聲明另附條件為上訴聲明等情,而變更為:「原判決廢棄。上廢棄部分被告應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全洋字第1279號假扣押效力消滅後,就坐落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0 號建物(建號中區建國段2 小段00000-000) ,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以贈與為原因,於101 年3 月21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原告所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被上訴人於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認係正當,而為認諾。本院二審程序未經言詞辯論程序,被上訴人亦未以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三、參加人方面:

㈠於原審主張:系爭房屋為陳梁榮妹之遺產,應由陳梁榮妹之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於法無據,緣上訴人自81年間起在大陸地區經商虧損連連,不斷向陳梁榮妹借貸金錢,累計已達新臺幣(下同)5000多萬元,嗣於100 年間再度缺錢,擬向陳梁榮妹借錢,經陳梁榮妹與參加人協商後,陳梁榮妹以無法向其他子女交代為由拒絕,上訴人無奈遂同意將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以250 萬元出售與陳梁榮妹,因陳梁榮妹不識字,委託被上訴人辦理過戶手續時,被上訴人卻將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登記在自己名下,而被上訴人業於101 年10月18日簽立同意書,表明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3分之2 係屬陳梁榮妹之遺產範圍,同意返還與陳梁榮妹,並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正本及房屋交與參加人保管使用,兩造藉由假訴訟手段,達到朋分被繼承人陳梁榮妹之遺產,為法所不許,上訴人之起訴為無理由等語。

㈡於本院主張:系爭房地既經假扣押,被上訴人無法履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則上訴人請求係給付不能,故上訴人提起上訴,亦無理由,請予駁回上訴。

四、原審經審理後以系爭房屋已遭上訴人以外之其他債權人陳信雄( 即本件參加人) 聲請假扣押查封在案,系爭房屋在客觀上已無處分移轉所有權與上訴人之可能,故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上訴人所有,於法不合,而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要求法院為一定行為而發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聲明或聲請,當事人固可以主張,惟除法有明文(如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以受勝訴判決為條件之假執行聲請,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以受敗訴判決為條件之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等)或判例所承認之預備聲明外,原則上不得附條件,否則其聲明或聲請無效,不發生訴訟法上聲明或聲請之效力,以免訴訟行為陷於不確定之狀態而害於公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被告就坐落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0 號建物(建號:中區建國段2 小段00000-000) ,權利範圍3 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於101 年3 月21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原告所有。」;經原審判決駁回後,復於上訴聲明變更為:「原判決廢棄。上廢棄部分被告應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全洋字第1279號假扣押效力消滅後,就坐落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0 號建物(建號中區建國段2 小段00000-000) ,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以贈與為原因,於101 年3 月21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原告所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此有原審起訴狀及民事上訴狀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7 頁、本院卷第7 頁)。是本件上訴聲明係附加系爭房屋之上開假扣押效力消滅為停止條件,請求被上訴人塗銷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屬聲明附條件之情形,揆諸上揭判決意旨,應認該條件無效,以免訴訟行為陷於不確定而有害於公益。

二、按依上訴人在第一審所訴之事實,並依其在第二審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第二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2 項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司法院院解字第3264號解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526 判例意旨參照),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參照);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原告之訴欠缺訴訟要件之正當利益或必要條件,或原告之請求與實體法上之規定顯然不合或相反等情形。末按除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外,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是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業為參加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 年11月29日以中院彥民執101 司執全洋字第1279號函囑託地政機關為假扣押登記,迄今該假扣押登記尚未塗銷,而參加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上訴人提出假扣押之本案訴訟,而為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79 號案件審理中一事,為上訴人、參加人於上訴狀及民事參加訴訟狀內陳述明確,核與參加人提出之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1 份相符(見本院卷第7 頁、18頁、31頁)。是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在客觀上既已為假扣押登記,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被上訴人尚無法將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3 分之1 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101 年3 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實體法之規定顯然不合,尚難准許。

四、綜上,上訴人提起本訴,顯然牴觸土地登記規則第14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原審據此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其所述事實,在法律上均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黃裕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美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81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回復原狀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