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7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訴字第479號
- 原告
- 陳信雄
- 原告
- 陳靜蘭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喜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寶美
- 被告
- 陳宗哲
- 訴訟代理人
- 陳清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係原告陳信雄起訴主張其母即被繼承人陳梁榮妹(民國101年10月16日死亡)之繼承人為原告陳信雄及訴外人陳靜蘭、陳信地、陳信幸(為被告之父)等四人,每人之應繼分均各為4分之1,且附表一編號1所示房屋即:以101年6月6日贈與為原因而於101 年7月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應有部分2分之1)予被告之房屋,實際上係屬陳梁榮妹遺產,嗣陳梁榮妹死亡後,原告陳信雄等繼承人清查陳梁榮妹遺產時,發現上情,經被告坦承不法並於101年10月18日簽立同意書(即原證六、本院卷附22 頁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表明願將該房屋無條件依陳梁榮妹之繼承人協議分割方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陳信雄,嗣經陳梁榮妹之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後,被告竟拒不履行系爭同意書之約定等情為由,其中先位聲明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該登記在被告名下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房屋之應有部分8分之1(即被告之應有部分2分之1×原告陳信雄之應繼分4分之1=8分之1)。嗣於本院審理中,陳靜蘭追加為原告,且原告陳信雄、陳靜蘭依系爭同意書之同一契約內容,主張均以贈與為原因而登記在被告名下之附表一、二所示房屋及土地(各該房屋、土地之建號、地號、面積,及贈與被告各該應有部分日期、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等內容詳附表一、二所示;又登記在被告名下應有部分之附表一、二所示房屋及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被告坦承不法並簽立系爭同意書表明願將系爭房地無條件依陳梁榮妹之繼承人協議分割方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人,嗣經陳梁榮妹之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後,被告竟拒不履行系爭同意書之約定等情,就系爭房地中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房屋部分,追加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登記(應有部分8分之1)予原告陳靜蘭,並追加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中之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房屋、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土地各移轉附表一、二「原告二人主張每人之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予原告二人,堪認本件起訴與追加請求二者之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依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追加之訴部分,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訴訟:被繼承人陳梁榮妹(101年10月16日死亡)之繼承人為原告陳信雄、陳靜蘭及訴外人陳信地、陳信幸等四人,每人應繼分均各為4分之1,被告則為訴外人陳信幸之子。被繼承人陳梁榮妹生前係經營富春大飯店,聘任被告為富春大飯店之主任,被告竟利用職務之便,偷取陳梁榮妹之所有權狀、身分證及印鑑章,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而偽造被繼承人陳梁榮妹之簽名而至臺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領取其印鑑證明,並偽造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均以由陳梁榮妹贈與被告為原因並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在被告名下(各該房屋、土地之建號、地號、面積,及贈與被告各該應有部分日期、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等內容詳附表一、二所示)。陳梁榮妹死亡後,原告等繼承人清查陳梁榮妹遺產時,發現上情,經被告坦承不法並於101年10月18日簽立系爭同意書表明登記在其名下之房屋均屬被繼承人陳梁榮妹之遺產,被告並願將系爭房地無條件依陳梁榮妹之繼承人協議分割方案辦理移轉登記。嗣被繼承人陳梁榮妹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二人及訴外人陳信地、陳信幸於101年11月6日簽立協議書(即原證十二、本院卷附72 頁之協議書,下稱系爭101年11月6日協議書)合意登記土地應繼分各為4分之1,並均委託代書訴外人洪正衛辦理陳梁榮妹之遺產登記。然被告竟拒不履行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屢經原告催討,卻遭被告拒絕,原告自得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即:被告應將系爭房地各移轉附表一、二「原告二人主張每人之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予原告二人。
二、備位訴訟:退步言之,若認原告陳信雄上述請求無理由,原告陳信雄就被告盜移登記在其名下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房屋之應繼分為4分之1,而附表一編號1所示房屋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因被告不願辦理附表一編號1所示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陳信雄,致原告受有200萬元之損害(計算式:1600萬元×2分之1×4分之1=200萬元)。原告陳信雄就此部分,亦得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陳信雄2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三、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附表一、二「原告二人主張每人各分得之應有部分欄」所示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二人。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信雄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富春大飯店係被繼承人陳梁榮妹獨資經營,未與被告合夥,且被告本在外自行經營建設公司,因經營不善,發生虧損倒閉,被告名下房屋遭銀行查封並積欠國稅局稅款1,206,223元,足見被告經濟狀況不佳,毫無資力可與被繼承人陳梁榮妹共同經營富春大飯店,故被告係被繼承人陳梁榮妹不忍其負債失業,始聘用被告至富春大飯店擔任業務主任職務。
㈡原告對訴外人王松茂本無債權,王松茂卻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假扣押,被繼承人陳梁榮妹為避免原告名下之房地遭拍賣,所以被繼承人陳梁榮妹為原告之子訴外人陳俊富出資,借用被告之父訴外人陳信幸名義購買並登記陳信幸名下。因被繼承人陳梁榮妹於101年10月16日死亡後,經其全體子女整理遺產資料,發現被告有盜領被繼承人陳梁榮妹銀行存款及竊取本票之行為,業經被告認錯並於101年10月29日書立協議書,授權訴外人洪正衛代書處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
㈢被告曾在外經營建設公司,對房地產業務有相當瞭解,且被告當時年已41歲,具相當社會經驗,豈會如被告抗辯係遭訴外人洪正衛欺騙,被告應負舉證責任。再者,家族公司係於98年間由訴外人陳信地提議成立,然實際所成立為富春開發企業有限公司,董事為被繼承人陳梁榮妹、股東僅被告,復於100年8月間偽造會議紀錄,將被告變更為負責人,陳信地、訴外人陳信幸列為董事,被繼承人陳梁榮妹改列為監察人,並無將原告或原告家人列為股東或董事,家族公司僅係被告用以欺矇被繼承人陳梁榮妹之詞,未經原告同意,對原告並無拘束力。
貳、被告則以:
一、富春大飯店原係被繼承人陳梁榮妹與被告共同經營,原告因在外經商不善負債累累,而原告名下取自被繼承人陳梁榮妹之不動產遭債權人查封拍賣,被繼承人陳梁榮妹為避免影響飯店經營,多次出面替原告處理積欠之債務,是以本為原告名下經法院拍賣之不動產,被繼承人陳梁榮妹即委由他人買回,又原告及其他兄弟前後均自被繼承人陳梁榮妹取得現金或不動產,因此被繼承人陳梁榮妹認將上開買回之不動產登記予次子即被告之父訴外人陳信幸始為公允,遂委由被告出名登記。被繼承人陳梁榮妹於101年10月16日死亡,原告隨即委由其配偶之親戚即代書洪正衛於治喪期間處理遺產,其以稅法規定向被告佯稱「舉凡陳梁榮妹於過世前二年所贈與被告之不動產,均屬於遺產範圍,被告均應歸還,否則被查到會重罰,所以被告要簽署同意書」云云,當時因原告、被告父親及訴外人陳信地初步達成共識,為免遺產旁落,造成飯店經營困擾,各房繼承人均不計較何人自被繼承人陳梁榮妹取得較多財產,除追加原告陳靜蘭以現金抵償應繼分外,其於各房名下及被繼承人陳梁榮妹之所有遺產,應成立新公司由各房平均持股方式維持共有。當時各房均表同意,被告亦同意將名下之不動產全部分割成3分之1,並簽署系爭同意書。繼承人共同推舉原告暫時擔任飯店負責人,原告事後竟與代書聯合造謠被告以不法方式取得不動產,而要求被告返還3分之1。然系爭同意書乃被告單方意思表示,非與原告之契約關係,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契約,於法尚有未合,且該意思表示係被告陷於錯誤之行為,被告依法請求撤銷。
二、系爭房地乃為被繼承人陳梁榮妹生前贈與被告之不動產,並非遺產。退一步言,縱認系爭房地係屬陳梁榮妹之遺產,然依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遺產於分割前係由各繼承人即原告二人及訴外人陳信地、陳信幸等四人公同共有,非任何一人得私擅處分,因此非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或被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須合一確定,是原告二人單獨起訴,亦非適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備位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繼承人陳梁榮妹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及系爭同意書、系爭101年11月6日協議書等附卷可按,應堪信為真實:
㈠被繼承人陳梁榮妹於101年10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原告陳信雄、原告陳靜蘭、訴外人陳信地、訴外人陳信幸(即被告之父)等四人,原告二人及訴外人陳信地、陳信幸就被繼承人陳梁榮妹遺產之應繼分均各為4分之1。
㈡被繼承人陳梁榮妹有以贈與被告為原因而將附表一、二所示房屋及土地(各該房屋、土地之建號、地號、面積,及贈與被告各該應有部分日期、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等內容詳附表
一、二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㈢系爭同意書為被告於101年10月18日所簽立。
㈣原告二人及訴外人陳信地、陳信幸有簽立系爭101年11月6日協議書。
二、本件首應審究者為:系爭房地是否為陳梁榮妹之遺產?如是,陳梁榮妹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二人及訴外人陳信地、陳信幸等四人就系爭房地是否業已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並產生遺產分割之效力?說明如次:
㈠被告抗辯:系爭房地均為被繼承人陳梁榮妹生前贈與被告之不動產,並非陳梁榮妹之遺產乙節。為原告所否認。且查:
⒈觀諸系爭同意書,可知被告係就登記在名下之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房屋及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土地(即不包括系爭房地中之附表二編號6所示土地)簽立系爭同意書,而由被告簽立之系爭同意書載明:「上開房地本人認知皆屬陳梁榮妹之遺產範圍,應由繼承人等協議分配。本人同意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皆交由陳俊富保管,俟陳梁榮妹之繼承人等協議分割方案後,本人應無條件依分割方案辦理移轉登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22頁),則前揭以贈與為原因而登記在被告名下即:系爭房地中之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房屋及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土地,乃為陳梁榮妹之遺產,堪以認定。
⒉系爭同意書所載不動產之範圍,雖未包括附表二編號6所示土地在內,惟參諸卷附被告與訴外人洪正衛於101年10月29日簽立之協議書(見原證十六、本院卷171頁)記載:被告同意將陳梁榮妹生前贈與名下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交付洪正衛管理,並依據家族(含被告)最後協調結果辦理移轉至家族指定人名下使用等語,並以手寫方式載明「陳宗哲名下所有權狀正本11件」等語之意旨,並佐以兼括被告之父親即訴外人陳信幸在內即:原告二人及訴外人陳信地、陳信幸向主管機關繳納其等繼承陳梁榮妹遺產之遺產稅,亦有包括附表二編號6所示土地在內,此觀卷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即明(見原證二十、本院卷183頁)等情以觀,足見兼括附表二編號6所示土地在內即系爭房地等11筆以贈與為原因而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不動產,均屬陳梁榮妹之遺產。是被告抗辯系爭房地非屬陳梁榮妹之遺產乙節,並無可採。
㈡惟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應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以其他公同共有人處分公同共有物為無效,對於主張因處分而取得權利之人,雖非不可提起確認該物仍屬公同共有人全體所有之訴,但提起確認自己部分公同共有權存在或交還自己部分之訴,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02號判例參照);又繼承人共同出賣公同共有之遺產,其所取得之價金債權,仍為公同共有,並非連帶債權。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748號判例參照)。進一步言,「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再者,上述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仍非法之所許。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上述債權按其應繼分計算可分得金額對伊賠償,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諸系爭同意書明揭:「上開房地(即以贈與為原因而登記在被告名下之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房屋及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土地)本人(即被告)認知皆屬陳梁榮妹之遺產範圍,應由繼承人(即原告二人及訴外人陳信地、陳信幸)等協議分配。本人同意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皆交由陳俊富保管,俟陳梁榮妹之繼承人等協議分割方案後,本人應無條件依分割方案辦理移轉登記」等語,有如前述,足見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係以原告二人及訴外人陳信地、陳信幸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房屋及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土地達成協議分割遺產之合意,作為被告將登記在其名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該等繼承人分別共有之停止條件,甚為明灼。從而,原告二人及訴外人陳信地、陳信幸等四人就系爭同意書約定之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房屋、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土地,及就附表二編號6所示土地,倘未達成協議分割遺產之合意,系爭房地仍屬原告二人及訴外人陳信地、陳信幸公同共有之財產,依前開說明,就原告二人之先位訴訟言,原告二人自不得基於分別共有人之地位而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各移轉附表一、二「原告二人主張每人之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予原告二人;就原告陳信雄之備位訴訟言,縱認被告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因附表一編號1所示房屋為屬尚未經協議分割之陳梁榮妹遺產,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亦屬原告二人及訴外人陳信地、陳信幸對被告公同共有之債權,原告陳信雄自亦不得逕按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可分得金額而請求被告給付其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0萬元。且經本院審理時當庭闡明上情之區別及原告先位、備位聲明是否有誤後,原告明確主張本件請求係主張陳梁榮妹之全體繼承人就系爭房地業已達成協議分割合意為前提,據此對被告為前揭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卷99頁背面)。而查:
⒈原告二人雖主張:依原告二人及訴外人陳信地、陳信幸簽立之系爭101年11月6日協議書,其等四人已就系爭房地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並產生遺產分割之效力,惟為被告所否認。且法律行為之標的應具備合法、妥當、可能、確定之要件,始能有效成立。而觀諸系爭101年11月6日協議書第3點,就原告二人及訴外人陳信地、陳信幸為繼承被繼承人陳梁榮妹之遺產合意簽立之系爭101年11月6日協議書僅約定;「全體繼承人合意依應繼分各四分之一辦理登記,其中如有人拋棄時,其房份同意以協議分割之方式,暫信託他房。嗣後受託人同意返還原權利人。立協議書人同意授權洪正衛代為調取相關資料,以利辦理。」等語(見本院卷72頁),對於協議分割之特定標的或可得特定標的即:協議分割陳梁榮妹遺產之具體內容、範圍為何,在系爭101年11月6日協議書中均付之闕如,甚且猶約定「如有人拋棄時,其房份同意以協議分割之方式,暫信託他房」等附加條款,顯見原告二人及訴外人陳信地、陳信幸遺產分割之標的為何已無從確定。再佐以陳梁榮妹之遺產包括不動產、現金(含在金融機構存款)、股票等財產,其中不動產部分即有兼括系爭房地在內共12筆之多(另包括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並非僅以系爭房地之11筆不動產為限,此觀卷附原告提出梁榮妹遺產之附表內容甚明等情以觀(見本院卷112至115頁),倘認原告二人及訴外人陳信地、陳信幸已就系爭房地該等特定之標的,業已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即債權行為之合意),顯屬速斷,已難遽為有利原告二人之認定。
⒉況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與共有物分割協議相同,均同為不要式行為,協議分割後,僅取得履行協議之請求權,並未取得分割之單獨所有權,若遺產含有不動產,其協議分割之物權行為仍有民法第758條第2項應以書面為之規定之適用,始生效力。且參諸民法第1167條規定(即遺產之分割,溯及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之規定)業已刪除,並佐以民法第1167條條刪除之立法理由為:「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在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公同共有,而依本條規定,遺產之分割,溯及繼承開始時,發生單獨所有之效力,根本否定公同共有關係之存在,在法理上陷於自相矛盾,即與第1168條所定共同繼承人應負之擔保責任,亦有歧異,爰將本條予以刪除」等情以觀,足見不動產之遺產分割,係採移轉主義,並非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即生分割之效力(參見林秀雄,繼承法講義,第114頁,2012年10月五版,元照出版有限公司,亦同此旨)。退一步言,縱使原告二人及訴外人陳信地、陳信幸就系爭房地已有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即債權行為合意),然依系爭101年11月6日協議書之約定,並未記載任何關於系爭房地等標的之內容,已如前述。則原告二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等二人及訴外人陳信地、陳信幸等全體繼承人就系爭房地即該11筆特定之不動產另有以書面合意分割之情事,依前開說明,自仍不生遺產分割(即物權行為)之效力,亦甚明灼。
⒊綜核上情,系爭房地尚未經分割而仍為原告二人及訴外人陳信地、陳信幸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堪以認定。則原告二人基於分別共有人之地位,而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附表一、二「原告二人主張每人各分得之應有部分欄」所示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二人;及原告陳信雄基於分別共有人地位,逕按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可分得金額而請求被告給付其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0萬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二人就先位訴訟,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履行契約,據此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附表一、二「原告二人主張每人各分得之應有部分欄」所示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二人;及原告陳信雄就備位訴訟,依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信雄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信雄備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 建物建號、門牌號碼 │建物總面積│以贈與為原因登記被告│原告二人主張│ │號│ │ │為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每人各分得之│ │ │ │ │ │應有部分 │ ├─┼────────────┼─────┼──────────┼──────┤ │ │臺中市中區建國段二小段第│650.72平方│以101年6月6日贈與為 │ 8分之1 │ │1 │653 號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公尺 │原因而於101年7月9日 │ │ │ │市○區○○路0號1至4樓) │ │移轉所有權登記(應有│ │ │ │ │ │部分2分之1)予被告 │ │ ├─┼────────────┼─────┼──────────┼──────┤ │ │臺中市中區建國段二小段第│252.22平方│以101年3月7日贈與為 │ 12分之1 │ │2 │203號建號(門牌號碼臺中 │公尺 │原因而於101年3月21日│ │ │ │市○區○○路000號) │ │移轉所有權登記(應有│ │ │ │ │ │部分3分之1)予被告 │ │ ├─┼────────────┼─────┼──────────┼──────┤ │ │臺中市中區建國段二小段第│129.92平方│以101年3月7日贈與為 │ 12分之1 │ │3 │202號建號(門牌號碼臺中 │公尺 │原因而於101年3月21日│ │ │ │市○區○○路000號) │ │移轉所有權登記(應有│ │ │ │ │ │部分3分之1)予被告 │ │ ├─┼────────────┼─────┼──────────┼──────┤ │ │臺中市中區建國段二小段第│346.75平方│以101年3月7日贈與為 │ 12分之2 │ │4 │192 號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公尺 │原因而於101年3月21日│ │ │ │市○區○○路0號) │ │移轉所有權登記(應有│ │ │ │ │ │部分3分之2)予被告 │ │ ├─┼────────────┼─────┼──────────┼──────┤ │ │臺中市中區建國段二小段第│348.64平方│以101年6月6日贈與為 │ 4分之1 │ │5 │654號建號(門牌號碼臺中 │公尺 │原因而於101年7月9日 │ │ │ │市○區○○路0號5、6樓) │ │移轉所有權登記(應有│ │ │ │ │ │部分全部)予被告 │ │ └─┴────────────┴─────┴──────────┴──────┘ 附表二: ┌─┬────────────┬─────┬──────────┬──────┐ │編│ 土地地號、地目 │ 土地面積 │以贈與為原因登記被告│原告二人主張│ │號│ │ │為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每人各分得之│ │ │ │ │ │應有部分 │ ├─┼────────────┼─────┼──────────┼──────┤ │1 │臺中市中區建國段二小段第│5平方公尺 │以101年3月7日贈與為 │ 12分之1 │ │ │11之3地號土地、地目建 │ │原因而於101年3月21日│ │ │ │ │ │移轉所有權登記(應有│ │ │ │ │ │部分3分之1)予被告 │ │ ├─┼────────────┼─────┼──────────┼──────┤ │2 │臺中市中區建國段二小段第│38平方公尺│以101年3月7日贈與為 │ 12分之1 │ │ │11之4地號土地、地目建 │ │原因而於101年3月21日│ │ │ │ │ │移轉所有權登記(應有│ │ │ │ │ │部分3分之1)予被告 │ │ ├─┼────────────┼─────┼──────────┼──────┤ │3 │臺中市中區建國段二小段第│29平方公尺│以101年3月7日贈與為 │ 12分之1 │ │ │11之6地號土地、地目建 │ │原因而於101年3月21日│ │ │ │ │ │移轉所有權登記(應有│ │ │ │ │ │部分3分之1)予被告 │ │ ├─┼────────────┼─────┼──────────┼──────┤ │4 │臺中市中區建國段二小段第│18平方公尺│以101年3月7日贈與為 │ 12分之1 │ │ │11之8地號土地、地目建 │ │原因而於101年3月21日│ │ │ │ │ │移轉所有權登記(應有│ │ │ │ │ │部分3分之1)予被告 │ │ ├─┼────────────┼─────┼──────────┼──────┤ │5 │臺中市中區建國段二小段第│22平方公尺│以101年6月6日贈與為 │ 4分之1 │ │ │10之2地號土地、地目建 │ │原因而於101年7月9日 │ │ │ │ │ │移轉所有權登記(應有│ │ │ │ │ │部分全部)予被告 │ │ ├─┼────────────┼─────┼──────────┼──────┤ │6 │臺中市中區建國段二小段第│131平方公 │以101年6月6日贈與為 │ 80分之1 │ │ │10之3地號土地、地目建 │尺 │原因而於101年7月9日 │ │ │ │ │ │移轉所有權登記(應有│ │ │ │ │ │部分20分之1)予被告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