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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46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柯雅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46號

聲請人
簡全
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相對人
保得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東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黃鴻隆會計師為保得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及經營情形之檢查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又聲請准予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祗須聲請人之持股達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法定標準,法院即應為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裁定,此法院所為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兼股東,並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數798股,已佔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1,529股之6.9%,並為繼續持有股份一年以上之股東,故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得聲請選派檢查人。聲請人於民國102年7月22日以臺中公益路郵局第425號存證信函及102年7月30日以臺中公益路郵局第442號存證信函,依公司法第210條規定,請求抄錄相對人公司之公司章程及簿冊,但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林東宏及董事洪淑貞(即林東宏之配偶)斷然拒絕聲請人前往抄錄,並委請王素玲律師函覆表示聲請人所擁有之股權尚有爭議,實無權干涉相對人公司經營及資產,是相對人拒絕聲請人抄錄簿冊等,具有正當事由。因此,聲請人為抄錄相對人公司之公司章程及簿冊被斷然拒絕,且被否認其擁有之股權,且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東宏將相對人公司之資產移轉到個人名下,並據以否認之,故聲請人依公司法245條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98年度至101年度及102年度至聲請日(聲請人誤載為起訴日)止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及營業情形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核其持有股數佔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6.9%,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如主文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檢查人,經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以102年10月9日中市會字第102233號函推薦黃鴻隆會計師為檢查人。本院認黃鴻隆會計師係由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應能本於專業知識,對於相對人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及經營情況予以檢查,對於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當能適時維護、保障,爰依法選派其為檢查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雅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46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選派檢查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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