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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85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洪挺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85號

異議人
陳俊宏
異議人
陳廷曜
異議人
陳政興
異議人
鄒朝聖
異議人
許瀚元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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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害關係人 黃世利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03年6月10日書記官撤銷確定證明書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定有明文。所謂住所,即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所謂居所,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而所謂營業所,則指從事商業或其他營業之場所。又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之規定為送達者,固得依同法第138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惟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現已變更者,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仍不得於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5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黃世利既僅為利害關係人,當無對其送達之必要,本件原裁既向台諭公司登記之事務所為送達,自無違法之處,書記官遽為撤銷確定證明書,尚有未洽,爰請求撤銷該處分書云云。

三、按裁定應送達於受裁定之人;必要時,並得送達於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聲請法院付與裁定書。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駁回聲請之裁定,聲請人得為抗告。因裁定而公益受侵害者,檢察官得為抗告。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未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前項期間應自其知悉裁定時起算。但裁定送達於受裁定之人後已逾六個月,或因裁定而生之程序已終結者,不得抗告,非訟事件法第38條、第41條、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關係人黃世利原為台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諭公司之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堪認黃世利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且因黃世利否認其有請辭相對人之董事職務,因原裁定可能致其權利受侵害,依上開規定,其自得聲請法院交付裁定書,並得依法提出抗告,是原裁定未依前揭規定送達黃世利,無從起算其抗告時效,難謂原裁定業已確定,故書記官撤銷原核發之確定證明書於法尚非無據。是本院書記官處分書依前開非訴事件法規定撤銷上開裁定確定證明書,並無違法之處,異議人所為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85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臨時管理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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