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4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41號
- 原告
- 蔡淑滿
- 原告
- 曹宗文
- 被告
- 吳景霖
- 訴訟代理人
- 林益輝律師
- 複代理人
- 鐘仲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38⑴部分(面積二十一點九三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清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里○○○○○區○0○○○00地號之林地上建物及附屬建物拆除(範圍及面積以實測為準),並將該部分土地清空並返還與原告。」等語,嗣於訴訟進行中,於本院民國10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補充更正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聲明,經核原告上開更正均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於法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明知坐落臺中市○○區○○里○○○○○區○0○○○00地號土地(編定後為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共同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林務局)所承租造林,該土地上栽種之竹木亦為原告所種植。原告係基於租賃契約對系爭土地有占有、使用、收益之權利。惟被告竟基於為自己利益,於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上增建建物,於100年間某日,占用原告所承租之系爭土地,並於其上擴建陽台及廚房,另於101年4月28日僱用工人王天財在系爭土地上砍伐原告2人所種植之孟宗竹計29棵,並棄置該處,顯已侵害原告之權利及占有權能,並妨害原告對於上開承租土地之占有、使用、收益權利。原告為系爭土地承租人,被告無權占有原告向林務局承租之系爭土地,原告本於占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962條及參照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76號判例意旨,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占有物清除,並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返還予原告。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所有建物(含增建部分)所坐落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之15地號土地),與原告向林務局承租系爭土地之土地界標,經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為土地鑑界測量後,該界標係位於被告建物內,有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1年10月1日中東第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1年10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足堪認定被告建物之增建部分有越界建築之情形。至該3之15地號土地於101年8月16日第一次鑑界,因原告於17日始收到上開通知,故未能到場,故無實質鑑界,僅聽任被告所指任意釘樁。經原告對之抗議,始於101年9月10日下午第二次鑑界。復因僅找到2基準點及通視不佳為由,當場宣告無法測量,故兩造再於101年10月17日到場進行測量釘樁完成。縱被證3之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2月7日以中東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102年2月1日被告已申請辦理再鑑界程序,始能確認被告建物是否佔有情形。惟迄今尚無結果。另被告辯稱3之10地號土地之A、K點界標往3之15地號直線目測建物於直線2點之左側云云,惟查,101年10月17日之地政成果圖上已確認被告建物不在上開直線上,並證實越界65公分增建之廚房、陽台、擋土牆,及支撐鋼架均在國有林地上,有界標為憑,則被告雖已於102年2月1日申請再鑑界迄今亦尚未有結果,被告明知上情,卻仍於被證6之地籍圖本上(蓋有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自行加繪虛線加註「被告房屋蓋建處」,試圖誤導係地政機關所繪,容有偽造文書之嫌。而被證5係3之10地號土地之補充鑑定圖,其上並無該3之15地號土地圖示,應與本件無關。
⒉被告所有土地於分割及買賣中,即有測量鑑界釘界樁,86年間因常有人入侵盜採冬筍,為方便管理,原告即已依舊界樁加裝鐵絲網圍籬至今,當時被告並無異議。後經有心人開始拔除舊界樁,但仍留有一些舊界樁,故於101年4月28日報案後,已由和平區警方偵察隊負責搜證照片附於相關刑事案卷。雖88年發生九二一大地震,惟系爭土地所在山區無走山情況,被告卻屢以大地震可能導致界址異動為由,及不承認舊界樁之存在,於92年10月12日8時30分第一次破壞鐵絲網圍籬侵入砍伐系爭土地上竹子,經原告報警及通報林務局處理;於101年4月28日第二次破壞侵入砍伐竹子,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調偵字第273號起訴書可按。
⒊依原告向林務局簽訂之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原告向林務局承租之土地,僅能限於造林使用(第4條),倘有違反者,依第11條第㈨項之規定,林務局得終止租約,原告除不得對地上物主張任何權利外,如有損失尚需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若原告不加以制止,並要求被告回復原狀,亦可能遭林務局以原告係擅自砍伐造林木及原有林木,情節重大(第11條第㈤項)、擅自轉讓轉租(第11條第㈧項)或管理不周,致損害造林(第14條)等理由,終止租約,並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承租之系爭土地,並砍伐原告所種植之孟宗竹29棵等情,實已影響原告權利甚鉅。原告未提出被告砍伐系爭土地上孟宗竹之損害賠償,係因原告已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238號毀損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求償,與本件請求被告返還占有系爭土地等並無關連。
⒋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於85年8月26日耕作權讓受契約書第3頁中確實載明面積1,200公頃,辦理登記時,承辦人員稱假36地號面積僅9,602平方公尺,故更改之。現38地號林地為12,143平方公尺與當時讓受契約書中假36地號林地面積12,000平方公尺以上,均符合無誤。原告等每年於孟宗竹林墾植、施肥、收成及小幅整理,每3年僱工大幅整理。於103年初僱工整理時,遭被告以訴訟未了,不准工人整理,如被告二次砍伐孟宗竹時,因竹林掩護佳,亦不知原告與家人在林內工作,原告方能立即阻止。
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20幾年前購買坐落3之15地號土地,作為假日休憩空間。因山坡地面積廣大,價值未如市區土地,與相鄰土地無明確鑑界,不容易鑑界,多以栽植作物遍佈狀態為地界概念,如被告買受部分,原地主就以臺灣杉之生長範圍為準,點交予被告。且東勢地區歷經九二一地震,發生嚴重走山,地形、地貌變化甚大,被告所有3之15地號土地未經重新測量,則被告上開土地與原告向林務局所承租之系爭土地,因九二一地震走山原因,使界址發生變動,原告乃認被告占用其系爭土地,並於其上擴建陽台及廚房,妨害原告對該承租林地之占有、使用、收益權利云云,顯屬誤會。況依原證1之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原告承租林地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林地內面積9,602平方公尺,徵以38地號林地面積為12,143平方公尺,則原告承租範圍僅38地號林地內一部分,並無確定原告承租範圍之位置,究原告承租範圍為何,請向林務局函查,以辨別原告承租林地範圍,與相鄰之被告所有3之1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究有無越界建築。
㈡原告依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中東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1年10月17日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憑,指稱被告建物有越界建築云云。惟查,兩造爭執所在歷經三次測量,第一次測量結果,被告建物並未越界;第二次地政人員表明無法測量;第三次持用國土測繪中心資料及98年10月空照圖,認定被告有越界65公分,即如101年10月17日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惟被告對該101年10月17日複丈成果圖仍有疑義,已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規定申請再鑑界,有再鑑界聲請書、再鑑界聲請補充理由書可憑。又依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2年2月7日函中說明三亦認3之1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是否有佔用他人土地之情形乙節,俟依上開規定程序(鑑界-再鑑界-訴請司法機關處理)辦理完竣後,始能確認該建物是否有佔用之情形。原告主張要無可採。
㈢原告承租系爭土地,與附近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3之16地號土地,曾於98年7月7日由法院指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進行鑑定,併製作鑑定圖,有補充鑑定圖為憑。被告所有3之15地號土地即坐落上開補充鑑定圖所示埋伏坪社段3之16地號上方,有地籍圖可按。自被證5之鑑定圖所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3之10地號土地右側已立有A、K2土地界鑑,而自A、K拉一直線往被告所有之3之15地號土地,自被證6之地籍圖所示,被告建物係坐落上開直線之左側。即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2年7月20日會同被告於現場,自3之10地號土地上之A、K界標往3之15地號直線目測,被告建物係在直線之左側,可證被告建物距離原告承租系爭土地至少有6公尺以上之距離,被告建物自不可能占用原告承租之系爭土地。且依被證6之地籍圖所示A、K所拉之一直線,於3之15地號土地上距離右側之界址點(有3點)尚有6公尺以上之距離。況自被證5之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上所示之圖及說明,可知地段與地段間有段界之模糊地帶,即虛線與實線間,約有3公尺寬,即3之15地號土地之界址與原告承租系爭土地間尚有3公尺寬之「段界」,此段界線為地籍交界處,無法判斷歸屬何地號土地所有。而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3日中東二字0000000000號函附複丈成果圖,並未標示被告建物占用之位置,究屬「段界線」位置?殊有再委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另行施測,以明事實真相,如被告興建之建物位置係在此段界上,因為模糊地帶,自無法證證被告有逾越自己土地占用他人土地之情,則被告興建之建物距離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尚有6公尺以上距離,且有3公尺寬之段界,絕無占用原告承租之系爭土地。況九二一大地震時,臺中市和平區為重災區,高山土地發生走山位移甚為嚴重,被告所有3之15地號土地迄今尚未重測,被告於3之15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已23年餘,該建物坐落3之15地號土地中段位置,距原告承租之系爭土地甚遠,縱因地震位移,當亦不致占用原告承租之系爭土地。遑論,系爭土地經多次測繪,每次結果都不同,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3日中東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8年12月1日第000000000號補充鑑定圖之圖根點部分遺失,部分距離本案土地現場過遠…。是對本件測量當會發生極大誤差。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使用之QB33、QB34、QB35圖根點並未標於98年12月28日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鑑定圖,究否有上開圖根點?與被告所有3之15地號及系爭土地之圖根點究否相近?即有依3之15地號及系爭土地附近完整之圖根點施測必要,始有詳盡正確之測量結果,盼能指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該中心於98年7月7日鑑測而豎立之界標(A、K)為基準,進行施測被告建物所在位置,以確定被告建物有無占用原告承租之系爭土地。
㈣另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種植竹木,未曾見及原告至現場進行收益,現場竹木未曾修剪,任其蔓延生長,原告因被告砍伐建物旁29支孟宗竹,致對被告懷恨在心,提起本件訴訟。惟上開29支孟宗竹被砍伐位置,業經林務局以102年8月6日勢政字第0000000000號查明函示,29支被砍伐之孟宗竹位處地籍交界處,則被告建物若有越界亦僅在地籍交界處,殊有函請林務局查明之必要。蓋被告興建建物花費鉅資,建物復在使用中,若拆除部分,必損失極大。反觀,原告僅係系爭土地之承租者,有承租期限,承租範圍又未確定,權衡雙方利益得失,原告損害甚微,則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要旨即顯有權利濫用。次按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使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為最高原則。本件系爭土地種植孟宗竹,以收成竹筍為主要經濟價值來源,現場竹林遍野,生長茂盛,僅砍伐周遭孟宗竹29棵,是否嚴重影響原告對竹筍之收成,使原告受有新臺幣290萬元如此重大損害,已非無疑。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然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3年3月18日土測字第197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38⑴地號部分面積21.93平方公尺,為被告所有建物所占用,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編號No0000-0000之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營造保安林適用)影本、現場照片,及八仙山事業區第9林班國有林出租造林地套繪地籍界圖等件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測量後,製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堪信屬實。至被告雖質疑原告所承租之臺中市○○區○○里○○○○○區○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即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關聯性,惟此部分業經本院函詢林務局查明屬實,有該處102年7月8日勢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另被告再質疑附圖即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未參考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先前於他案所施測留下之圖根點云云,惟查,依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3日函復本院之函文,已明確提及「本案施測之地上物係跨越埋伏坪社段3-15地號及中坑段38地號,圖幅之接合及圖根點皆引用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8年12月1日第0000000000號補充鑑定案之成果。惟該案標示於補充鑑定圖之圖根點部分遺失,部分距離本案土地現場過遠;本案所使用之QB33、QB34、QB35圖根點亦為該案測量圖根點之成果,惟未標示於該補充鑑定圖上,如需完整圖根點之資料,請貴院逕洽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等語,足證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確已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先前所測並留下之圖根點納入測量,故被告聲請再鑑界並無必要,另本案既由原告向林務局承租,則原告為免違反租約而向被告請求返還占有,並無何權利濫用之情形,均附予敘明。
㈡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條定有明文。占有保護制度之目的,在於確保現已存在之事實管理力,以維護社會秩序和平安定。「占有」在我國民法上僅為一種事實,占有者並不以有所有權為必要。本件系爭土地既由原告所承租,原告即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現為被告興建建物而占有,被告復未就其就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尚無從認定被告所有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38⑴地號面積21.93平方公尺之林地具有正當權源,其所辯自無足採信。故原告基於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38⑴地號面積21.93平方公尺之林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清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