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1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16號
- 原告
-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嚴凱泰
- 訴訟代理人
- 謝明煇
- 訴訟代理人
- 劉志清
- 被告
- 匯慶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志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叁拾伍萬柒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貳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叁拾伍萬柒仟玖佰伍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2年1月30日起至同年2月25日止,陸續與原告簽訂車輛買賣契約,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231,000元,並約定開立新光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2紙清償款項。惟被告購買之車輛均已交付,被告卻僅部分清償871,685元,尚積欠原告4,357,955元,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爰依兩造間票據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何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車契約書12紙、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12紙、未兌現支票明細表、車輛放行卡12份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而被告既與原告間簽訂買賣契約購買車輛,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支付款項,且經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被告自有給付票款之義務。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票據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未給付之票款4,357,955元,及自被告開立支票最後票載發票日即10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2第2項、第392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