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6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469號
- 原告
- 莊玫毓
- 訴訟代理人
- 廖淑華律師
- 被告
- 蔡明純(即蔡慶添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蔡明霖(即蔡慶添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蔡明融(即蔡慶添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潘蔡麗菁(即蔡慶添之承受訴訟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鐘登科律師
廖奕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肆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 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慶添於民國104年6 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潘蔡麗菁、蔡明融、蔡明霖、蔡明純,有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9頁),潘蔡麗菁、蔡明融、蔡明霖、蔡明純於104年7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5頁),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蔡慶添於95年8 月31日向訴外人紀文卿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之土地後(下稱系爭後瓏子段土地),欲在其上興建房屋出售圖利,乃邀約原告投資系爭瓏子段土地興建開發案,並稱訴外人廖友亨亦有投資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參與該開發案,原告不疑有他,遂同意參與系爭後瓏子段土地開發案,並先後於95年9月15日匯款120萬元、95年10月5日匯款10萬元、95年10月18日匯款110萬元,共匯款250萬元(下稱系爭匯款)至蔡慶添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衛道分行帳戶。詎原告匯款後,多次向蔡慶添要求交付參與投資之證明文件,蔡慶添均未置理,嗣原告向蔡慶添表明退出投資,請求蔡慶添退還所匯款項240 萬元,蔡慶添亦表示同意,兩造投資契約已合意終止,蔡慶添乃於97年2 月間交付虹府建設實業有限公司支票5 紙金額共85萬元予原告,然尚有投資款155 萬元迄未返還,原告依與蔡慶添返還投資款之合意,請求返還剩餘投資款155萬元。
㈡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602號判決(下稱系爭第260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2 年度上字第427號判決(下稱系爭第427號確定判決),雖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系爭匯款係原告返還蔡慶添之寄託款項,惟上開判決認定與事實有所違誤,是上開確定判決於本件並無爭點效之適用,蔡慶添仍應返還剩餘投資款155 萬元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否認蔡慶添有邀約原告投資系爭後瓏子段土地開發案,原告就此應舉證證明。實則系爭匯款係蔡慶添為向訴外人紀文卿購買系爭土地,指示原告將蔡慶添寄託於原告處之款項匯還,並非原告所稱之投資款,此業經系爭第2602號判決及系爭第427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兩造間系爭第427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匯款為蔡慶添寄存於原告處之款項,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本件不應再為相反之認定,是原告主張系爭3筆匯款為投資系爭後瓏子段土地開發之款項,顯非屬實。
㈡原告於另案主張系爭匯款及96年3 月28日匯予蔡慶添之60萬元共300 萬元,均係其投資系爭後瓏子段土地之款項,然於本件更易其詞,改稱其投資系爭後瓏子段土地之款項為240萬元,顯見原告所稱投資款與事實不符。至原告聲請調閱蔡慶添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就此被告已自行提供,且被告未否認原告有將系爭匯款匯入蔡慶添所有合作金庫帳戶,又原告所稱訴外人林姵淇、楊春風2 人投資款亦匯入蔡慶添所有合作金庫帳戶內,然該2 人匯款至蔡慶添所有合作金庫帳戶之原因或款項為何,實與原告將系爭匯款匯入蔡慶添帳戶之原因無關,是無調閱蔡慶添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之必要;另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廖友亨,以證明廖友亨有投資系爭後瓏子段土地開發,然此與兩造間有無成立投資契約無關,應並無傳訊之必要。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50頁反面至第151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蔡慶添請求原告返還寄託物事件,由系爭第2602號判決後,兩造分別上訴,經臺中高分院系爭第427 號判決駁回兩造上訴,原告不得上訴,蔡慶添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裁定駁回上訴,系爭第427 號判決已確定。
⒉系爭第427 號確定判決認定蔡慶添與原告間關於本件部分之法律關係為:
⑴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2(下稱另案土地),係由蔡慶添向蘇湘英購入,並非原告借用蔡慶添名義購入。
⑵蔡慶添寄存於原告處之金額為705萬1,950元。該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6至18、22所示之匯款行為(即本件系爭匯款),係蔡慶添指示原告匯出,系爭第427 號確定判決於蔡慶添請求原告返還寄存款項中,已將系爭匯款金額扣除。
㈡爭點:
⒈系爭第427號確定判決認定蔡慶添寄存於原告處之金額為705萬1,950元;該判決附表編號16、17、18即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匯款,經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係蔡慶添指示原告支出,應於蔡慶添請求原告返還寄存款項中扣除,於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⒉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給付155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分別於95年9月15日匯款120萬元、95年10月5 日匯款10萬元及95年10月18日匯款110 萬元至蔡慶添所有合作金庫帳戶,業據原告提出合作金庫銀行支票存簿送款簿存根聯1紙、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2紙在卷可證(見卷第8 至1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屬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匯款係因參與系爭後瓏子段土地開發而匯予蔡慶添,此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辯稱:原告與蔡慶添間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系爭匯款係原告返還蔡慶添之寄託款,並於計算原告尚未返還蔡慶添之寄託款時,將系爭匯款金額扣除,此業經系爭第427 號確定判決認定屬實,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不應為相反之認定等語,原告則否認系爭第427號確定判決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是本件首應審究則為,系爭第427號確定判決於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經查:
⒈按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本件被告蔡慶添前依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本件原告給付315萬895元之訴訟,經系爭第2602號判決認本件原告應返還蔡慶添67萬895 元,兩造上訴後,由系爭第427 號確定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蔡慶添上訴最高法院後,由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裁定駁回上訴,系爭第427 號判決業已確定,業經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系爭第427 號確定判決當事人為本件原告與被告(因蔡慶添於104年6月16日死亡,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是系爭第427 號確定判決與本件之當事人確屬同一。
⒊系爭第427 號確定判決認定蔡慶添寄存於原告處之金額為705萬1,950元,該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6至18、22所示之匯款行為(即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匯款),係蔡慶添指示原告支出,已於蔡慶添請求原告返還寄存款項中扣除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⒉之⑵)。是系爭第427號確定判決已認定本件系爭匯款係原告返還蔡慶添寄託款,而非原告主張其個人投資款。此外,系爭第427 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記載:「兩造主要爭執在於:就附表一明細表所示寄存金額之金錢,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寄託關係?」(見本院卷第107頁,系爭第427號確定判決第21頁㈡第3至4行)、「有關購買系爭土地之買入及賣出後之金額,亦即蔡慶添寄存在莊玫毓處之金額為705 萬1950元。又系爭帳戶雖於95年4月4日結清,但兩造並未約定蔡慶添寄存之款項僅得寄存於系爭帳戶,參酌系爭帳戶結清後,莊玫毓仍依蔡慶添指示為附表一編號12、13、16至18、22所示之匯款行為,莊玫毓亦未證明有將蔡慶添寄存之款項全部已返還予蔡慶添等情,自難據此認兩造間就上開款項之消費寄託關係因而消滅」(見本院卷第111頁背面至112頁,系爭第427號確定判決第30頁倒數第5 行至31頁第6行)、「蔡慶添既有寄託款存於系爭帳戶,而該等匯款係由系爭帳戶至蔡慶添所有其他帳戶,則該等匯款為蔡慶添所有,應可認定,莊玫毓辯稱該等匯款之用途係用以支付其自己投資案之款項,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惟莊玫毓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其所辯為真實。因此,該等款項既為蔡慶添指示莊玫毓支出,自應於返還款項中扣除」(見本院卷第114頁背面至115頁,系爭第427 號確定判決第36頁倒數第4行至第37頁第3行)。據此,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所為系爭匯款,係返還蔡慶添寄存原告處之寄託款,而非原告本身之投資款,就此重要爭點,兩造於系爭第427 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程序中已充分舉證與辯論,系爭第427 號確定判決並已敘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自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告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推翻系爭第427 號確定判決理由之判斷,則系爭第427 號確定判決關於蔡慶添寄存於原告處之金額為705萬1,950元,系爭匯款係蔡慶添指示原告匯還,計算原告尚未返還蔡慶添之寄託款時,已將系爭匯款金額扣減等,於本件即有爭點效之適用。
⒋至原告主張:系爭第427號確定判決第36頁倒數第3行關於「該等匯款係由系爭帳戶(指臺中商業銀行松竹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臺中商銀帳戶)至蔡慶添所有之其他帳戶」之記載,係認定系爭匯款由系爭臺中商銀帳戶直接匯至蔡慶添所有合作金庫帳戶,然此與事實不符等語。惟系爭第427 號確定判決上開記載,並未敘明系爭匯款由系爭臺中商銀帳戶直匯至蔡慶添所有合作金庫帳戶;又系爭第427號確定判決先於第30頁最後1行至第31頁第6行記載「又系爭帳戶(即臺中商業銀行帳戶)雖於95年4月4 日結清,但兩造並未約定蔡慶添寄存之款項僅得寄存於系爭帳戶,參酌系爭帳戶結清後,莊玫毓仍依蔡慶添指示為附表一編號12、13、16至18、22所示之匯款行為,莊玫毓亦未證明有將蔡慶添寄存之款項全部已返還予蔡慶添等情」,是系爭第427號確定判決第36頁倒數第3行關於「該等匯款係由系爭帳戶至蔡慶添所有其他帳戶」等語,係指該等匯款由系爭臺中商銀帳戶內蔡慶添寄存款結清後,原告依蔡慶添指示將系爭匯款匯至蔡慶添合作金庫帳戶內;況系爭第427 號確定判決已認定蔡慶添寄存於原告處之金額為705萬1,950元,並認原告於本件主張系爭匯款金額,係原告返還蔡慶添寄託款,而於計算原告應返還蔡慶添寄存款項時予以扣除,原告既未指系爭第427 號確定判決關於扣除系爭匯款金額之判決理由有顯然違誤,自應受系爭第427號確定判決認定之拘束。
⒌綜上,系爭第427 號確定判決就蔡慶添與原告間有無寄託關係存在(為系爭第427 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系爭匯款是否蔡慶添指示原告匯還蔡慶添之寄存款項?等重要爭點,既經兩造於系爭第427 號確定判決審理中充分舉證及攻防,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審理後,依法院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結果,而為前揭判斷,核無違背法令之處。原告復未能提出新訴訟資料而足以推翻系爭第427 號確定判決之判斷,揆諸上開爭點效理論之說明,系爭第427 號確定判決理由關於蔡慶添寄存於原告處之金額為705萬1,950元,系爭匯款係蔡慶添指示原告匯還之寄託款,而於計算原告應返還蔡慶添之寄託款時,將系爭匯款金額扣減等重要爭點所為判斷,即具有爭點效,兩造均應受該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應認定系爭匯款係原告返還蔡慶添寄存於原告處之款項,不得為與系爭第427 號確定判決相反之認定,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符民事訴訟之程序正義。
㈢另原告主張系爭匯款係其投資後瓏子段土地開發案之款項,即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真實,是原告以兩造已終止系爭後瓏子段土地開發案之投資契約,請求被告返還155萬元及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㈣至原告聲請調閱蔡慶添所有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用以證明原告有系爭匯款,及訴外人林姵淇、楊春風2 人投資款亦匯入系爭合作金庫帳戶內,然被告從未否認原告有為系爭匯款,另訴外人林姵淇、楊春風匯款至蔡慶添所有合作金庫帳戶之原因或款項為何,與原告將系爭匯款匯入該合作金庫帳戶之原因無關,故無調閱蔡慶添所有合作金庫帳戶明細之必要;又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廖友亨,以證明廖友亨有投資系爭後瓏子段土地開發案,然此與兩造間有無成立投資契約無關,是亦無通知廖友亨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終止投資契約後清償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55 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