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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74號

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張良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174號

議異人即

債務人
李淑玉
債務人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相對人請求核發支付命令,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9月24日以102年度司促字第29238號認異議不合法,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按送達證書,應於作成後交收領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二項所明定。又應送達大廈內住戶之訴訟文件,倘經大廈管理員於送達證書上蓋大廈管理委員會圓戳代收,並未一併由該管理員以受僱人之身分簽名或蓋其私章,自與上開規定不合,尚難認已交付受僱人,由其合法收受。(司法院80.7.3(80)廳民一字第0621號函參照)。

二、查本件支付命令依卷內送達證書所載係於102年8月27日由大俊國社區管理委員蓋其圓戳章代收債務人之送達,並未另由實際代收送達之管理員一併簽名或蓋章於送達證書,揆諸首揭規定,尚難認本件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於債務人。債務人復於支付命令核發後三個月內即聲明異議,支付命令未失效,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之規定,以債權人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異議意旨雖未指謫及此,惟原處分以異議已逾期為駁回之理由顯與前引規定不合,本院仍應認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良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慧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74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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