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7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174號
議異人即
- 債務人
- 李淑玉
- 債務人
- 相對人即
- 債權人
-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管國霖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相對人請求核發支付命令,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9月24日以102年度司促字第29238號認異議不合法,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按送達證書,應於作成後交收領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二項所明定。又應送達大廈內住戶之訴訟文件,倘經大廈管理員於送達證書上蓋大廈管理委員會圓戳代收,並未一併由該管理員以受僱人之身分簽名或蓋其私章,自與上開規定不合,尚難認已交付受僱人,由其合法收受。(司法院80.7.3(80)廳民一字第0621號函參照)。
二、查本件支付命令依卷內送達證書所載係於102年8月27日由大俊國社區管理委員蓋其圓戳章代收債務人之送達,並未另由實際代收送達之管理員一併簽名或蓋章於送達證書,揆諸首揭規定,尚難認本件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於債務人。債務人復於支付命令核發後三個月內即聲明異議,支付命令未失效,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之規定,以債權人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異議意旨雖未指謫及此,惟原處分以異議已逾期為駁回之理由顯與前引規定不合,本院仍應認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